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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虚构品牌历史的"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宣传过程中使用与其他知名品牌历史相同或相似的要素,虚构品牌历史,意图使他人对其产品产生与提其他知名商品相关的误解,可以认定为具有攀附知名商品的市场优势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一、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以下简称拉斐特公司)系第1122916号“LAFITE”与第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2006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签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核准拉斐特公司使用“拉菲”这一中文名字作为其系列商品的名称。

二、拉斐特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介绍了“LAFITE”的历史渊源,包括史料上对拉菲最早的纪录可以追溯至公元1234年;17世纪西格尔家族的到来,使得拉菲发展成为伟大的葡萄种植园;美国总统托马斯·杰弗逊于1787年5月来到波尔多小住,从此成为波尔多顶级酒庄的忠实拥护者等。

三、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拉菲”名称,并于2009年先后两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拉菲世族”及图形商标。在金鸿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可见“LafiteFamily”、“拉菲世族”及图形标识,在其品牌故事的网页里对其历史渊源进行介绍,其中包括拉菲酒庄是一名姓拉菲的贵族创园于1354年,在十四世纪已相当有名气;由美国第三任总统汤马士·斐逊签名的一瓶1787年拉菲创下并保持了世界上最贵一瓶葡萄酒的记录等。

四、2010年,拉斐特公司以金鸿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长沙市中院一审认为金鸿公司虚构历史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金鸿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五、金鸿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院。湖南省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其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应以该商品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国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

本案中原告拉斐特公司所产莱菲葡萄酒历史悠久,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金鸿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的品牌历史相同或相似的要素,虚构品牌历史,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其生产的葡萄酒与世界著名品牌拉菲有关联的错误认识,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互联网及相关专业刊物中提到的著名的“LAFITE”葡萄酒,与作为“LAFITE”商标注册人的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能形成对应关系。因此,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商品即“LAFITE”葡萄酒在我国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而“拉菲”与原告的“LAFITE”葡萄酒商品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唯一对应的法律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金鸿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该名称,并在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该名称进行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因此,金鸿德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作为“LAFITE”品牌的持有人,其葡萄酒商品的知名度及其品牌历史,有诸多证据和公开信息可以证明。金鸿德公司作为中国法人,该公司及其商品显然与其宣传中所描述的“拉菲”、“ThomasJefferson”、“罗斯柴尔德”和“拉菲庄园”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品牌具有悠久历史及证明其商品与“最贵的拉菲葡萄酒”存在任何联系,金鸿德公司使用与原告的品牌历史相同或相似的要素,虚构品牌历史,意图使他人对其出品的葡萄酒商品产生与原告商品相关的误解,系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足见金鸿德公司在其商品、网站及宣传手册上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图形系列标识具有攀附原告商品的市场优势、搭原告品牌及商品知名度的便车之主观故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金鸿德公司对其产品所作宣传是否虚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金鸿德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鸿德公司系2008年7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显然与“LAFITE”品牌“历史悠久”、“前美国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系其品牌拥护者”、“1868年詹姆士·罗斯柴尔德家族在公开拍卖会上购得拉菲古堡”等要素没有关联,但在金鸿德公司的官方网站及产品宣传资料中对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所作宣传和介绍却包含了以上要素,上诉人的行为系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关于未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相关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第一款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案件来源

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诉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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