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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是否需报批?未报批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北京律)


阅读提示:本案例为最高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一,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例的典型意义是:“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实施采矿行为一方缴纳挂靠费用,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厘清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规范矿业权人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矿产资源流转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裁判要旨


采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由他人在矿区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一、大林弯采矿厂原系苏芝昌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7月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2003年12月,苏芝昌与黄国均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苏芝昌提供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采手续,由黄国均自行投资在现有采区内对4号井开采,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矿洞安全责任。

 

二、后大林弯采矿厂性质虽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亦多次发生变更。但黄国均一直以大林弯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4号井的开采活动,并交纳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共计108120元。

 

三、2008年8月,大林弯采矿厂因违法转让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2009年6月,大林弯采矿厂因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整改。大林弯采矿厂未对4号井进行技改,致黄国均不能继续开采。

 

四、黄国均向红花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林弯采矿厂赔偿损失220万元。红花岗法院认为,双方以合伙的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损害国家利益,《合伙协议》系无效合同,但黄国均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判决:驳回黄国均的诉讼请求。

 

五、黄国均不服,上诉至遵义中院。遵义中院改判:大林弯采矿厂赔偿黄国均损失136620元。

 

裁判要点


首先,案涉《合伙协议》以合伙之名,行采矿权转让之实,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之规定,矿山开采应当符合法定资质条件。大林弯采矿厂批准为苏芝昌个人独资企业,苏芝昌与黄国均签订《合伙协议》,在大林弯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其次,双方对《合伙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大林弯采矿厂无论在个人独资企业阶段,还是依法变更为私营普通合伙企业阶段,都明知与黄国均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允许黄国均独自采矿违法,但仍然认可,并向黄国均收取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费用,较之黄国均行为而言,具有更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大林弯采矿厂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赔偿黄国均因此遭受的部分损失。法院最终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载明的情况,以大林弯采矿厂收取黄国均费用,同时以苏芝昌转让其股份金额作为参考,认定大林弯采矿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采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对矿山进行开采,应当在合同条款中体现合伙经营的性质,不应当约定由他人独立开采,完全放弃对矿山的管理。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1)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或者折价补偿;(2)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主张赔偿损失的一方应当对其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遵义中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之规定,大林弯采矿厂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批准为苏芝昌个人独资企业。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在大林弯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大林弯采矿厂无论在个人独资企业阶段,还是依法变更为私营普通合伙企业阶段,都明知与黄国均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允许黄国均独自采矿违法,但仍然认可,并向黄国均收取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费用,较之黄国均行为而言,具有更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大林弯采矿厂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赔偿黄国均因此遭受的部分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载明的情况,以大林弯采矿厂收取黄国均费用,同时以苏芝昌转让其股份金额作为参考,认定大林弯采矿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无效正确,但未区分双方过错责任不当。黄国均认为合伙协议有效,并要求大林弯采矿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黄国均诉遵义市大林湾采矿厂合伙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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