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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嫖资为切入点看“性受贿”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 法纳刑辩


自2012年重庆雷政富不雅视频曝光以来,关于“性贿赂”是否入刑的讨论便甚嚣尘上。性贿赂可分为性行贿与性受贿,而“性受贿”可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提供非正当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概念上看,性受贿包括两种:其一为受贿者接受行贿者本人提供的性服务;其二为受贿者接受行贿者通过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前者在理论上一般不认为是受贿,在此不论;而后者是否认定为受贿,则无论是理论上或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现以嫖资为切入点,探讨接受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案例1:性服务开始前提供嫖资


【案号:(2013)丽景刑初字第90号】在本案中,法院将行贿人给受贿人的1500元嫖资计入受贿数额


检察机关指控:赵焕枢为景宁县粮储公司副经理、经理。2010年,被告人赵焕枢在东乡县与赵某丙签订储备粮委托采购合同后,在一家KTV唱歌。赵焕枢在歌厅里看中一个女孩,女孩要3000元钱。经谈价最后要2500元,赵某丙给被告人赵焕枢2500元用于支付嫖娼费用,并给赵焕枢开好房间。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丙送给赵焕枢2500元用于嫖娼费用'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是,被告人赵焕枢的供述为1500元,而赵某丙证言为2500元,嫖娼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该款用于支付嫖娼费用。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焕枢在东乡县与赵某丙签订储备粮委托采购合同后,在一家KTV唱歌,赵某丙给被告人赵焕枢2500元用于支付嫖娼费用,除被告人赵焕枢的供述和亲笔供词以外,有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和亲笔证词证实。只是在贿赂款数额上有出入,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焕枢收受该笔贿赂款的事实,本院将部分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综合相关证据后,认定被告人赵焕枢收受赵某丙该笔贿赂款的具体数额为1500元。


案例二:性服务结束后代付嫖资


【案号:(2016)粤0112刑初322号】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嫖资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检察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曾某在任市国土局产权地籍处主任科员、土调办专职副主任、规划管理处副处长、处长期间,为施某乙挂靠江西核工业测绘院承接全市土地利用更新调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城镇地籍修补测项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等有关测绘项目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施某乙以提供赌资、嫖资、代为买单、给小孩满月红包等形式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20000元、港币10000元。


辩护人认为,施某乙代被告人曾某支付嫖资、吃饭、娱乐等费用部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每年吃饭次数、付费次数以及嫖娼次数都只是根据大概推算出来的,估算的数额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证人证实,从2007年至2010年,其先后有数十次请曾某以及他带来的朋友去东莞桑拿嫖娼,一般曾某都会带1个到2个不等的朋友(领导或上面派来的人),每次嫖娼的费用都由其出,每个人的嫖娼费用是人民币800元至人民币1500元不等,每次他至少带一个人,其跟他前后去了至少二十次,花费至少人民币30000元。


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以接受施某乙提供嫖资的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所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获取的利益实际是淫秽服务,它既不是金钱,也不是实物,它虽然也表现为一定的财产性,但由于淫秽服务在我国是非法交易,在合法交易市场中是绝对禁止的,没有流通价值,因此被告人曾某在接受淫秽服务中所获得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认定上述施某乙代付的嫖资人民币30000元为受贿款,但被告人曾某身为一名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免费淫秽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还违背社会道德、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量刑时应作为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评析:笔者认为,嫖资应计入受贿罪的犯罪数额。


上述两个案件,案情基本相似,唯一不同的地方在于:在案例一中,行贿人在性行为尚未发生之前即将嫖资 交付给受贿人,由受贿人向性服务者支付相关费用,法院将嫖资认定为受贿款;而在案例二中,行贿人是在为受贿人提供第三方性服务以后,再将嫖资直接交给性服务者,法院认为嫖资不是受贿款。


两个案件虽有行贿时机上的前后之别,但这种区别不影响嫖资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理由如下:


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财物并不包括性服务本身,但是基于性服务产生的财产性对价可以作为受贿的对象。


司法解释之所以不将性服务纳入规制范围,是考虑到性服务本身难以衡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


笔者认为,如果行贿人以其自身提供性服务,或者训练少女勾引受贿者等形式提供性服务,由于难以判断受贿罪者主观上是否明知性服务提供者的行贿故意,再加上此类性服务无法通过计算得以量化,不宜认定为受贿。


但是,如果行贿者属于通过事前赠送嫖资或者事后代付嫖资的形式进行性贿赂,则应视为受贿。原因在于,此时的受贿数额已经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得以确定。此外,此种类型的行贿是否属于性贿赂也值得怀疑。陈兴良即认为,“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


2、此外,仅因淫秽服务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即将提供嫖资排除在受贿数额之外的观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依法无据。从另一个角度看,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应视为情节严重。该《解释》虽然仅用于行贿罪,但足可见某一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并非阻却犯罪的事由,收受违法所得、服务仍可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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