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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劝烟案”看法院对侵犯生命权行为的认定



近日,“劝烟案”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

认定杨某劝阻吸烟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

属于正当劝阻行为,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劝烟案”虽已定案落槌,但其背后的讨论仍未止步

本期法信干货小哥结合典型案例

整理了侵害生命权行为的认定规则和学者观点


本文共计 3787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2 分钟


法信码 | A2.G5380

构成要件


法信 · 典型案例

被诉侵权人的劝阻行为在合理限度内,且与死者的死亡结果并无因果关系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田某某诉杨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劝阻人在电梯间对吸烟者进行劝阻,过程中一直保持理性,和平劝阻,与吸烟者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等不当行为;吸烟者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受到劝阻言语后未能控制个人情绪,心脏病发作不幸死亡;劝阻行为虽与死亡结果前后发生,但行为人并无过错且两者之前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劝阻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生命权,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案情】

段某某有心脏病史,2007年做过心脏搭桥手术。2017年5月2日9时24分许,段某某与杨某先后进入金水区天骄华庭2期小区5号楼1单元电梯内,因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杨某进行劝阻,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段某某与杨某走出电梯后,仍有言语争执,双方被物业工作人员劝阻后,杨某离开,段某某同物业工作人员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后段某某心脏病发作猝死。根据金水区天骄华庭小区监控视频显示内容,事件发生过程中,段某某情绪较为激动,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情绪激动程度不断升级;杨某在整个过程中,情绪相对比较冷静、克制;二人只有语言交流,无拉扯行为,无肢体冲突。


-案件经过-

1
2017-05-02
河南郑州的医生杨某在小区电梯里劝阻一名老人抽烟,引发争执,老人后心脏病发作离世。随后,死者家属田女士将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40万余元赔偿。
2
2017-09-04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行为与老人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老人确在与被告言语争执后猝死。法院判决杨先生向死者家属补偿1.5万元。随后,死者家属田女士上诉。

3
2018-01-23

二审公开宣判,法院驳回死者家属田女士的诉讼请求。撤销要求杨先生补偿死者家属1.5万元的民事判决。一审二审共计1.4万余元诉讼费由田女士承担。

二审判决书中写明:杨先生的劝阻未超出必要限度,属正当劝阻行为,且在劝阻过程中保持理性、平和,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杨先生的劝阻本身不会造成老人的死亡结果,老人自身患有心脏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心脏病发作不幸死亡,虽然两者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但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央视新闻


【裁判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劝阻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其与段某某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杨某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其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结果

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后,杨某没有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杨某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规定的目的是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鼓励公民自觉制止不当吸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信 · 裁判规则

1.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蒋海燕、曾英诉覃维邱、苏燕弟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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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并无因果关系,且没有其他过错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肖汉英与李志琴、陆晓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被诉侵权人因死者所植树木影响采光因而向社区反映情况,该解决邻里纠纷的方式并无不妥,死者对被诉侵权人反映情况的行为不满而情绪激动、先行发难,被诉侵权人对此并无过激不当言辞、不存在过错;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并无因果关系,且没有其他过错,人民法院不应认定被诉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16)苏民申451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年12月18日发布


3.行为人虽然没有过错,但其行为却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分配责任——郑根财诉张福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与受害人在打闹过程中无意将受害人眼部重伤,对此结果双方都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虽然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受伤属意外事件,行为人并无过错,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此公平责任,酌情认定由行为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案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1114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法信 · 学者观点

侵害生命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一)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包括基于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往往既构成侵权,又构成犯罪。但是,民法上确认的侵害生命权的责任,并不一定与刑事上侵害生命犯罪一一对应。例如,在大风刮倒树木或广告牌而致人死亡等情况下,虽然物的所有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却不一定承担刑事责任。

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是否可以由不作为的行为构成,在法律上值得探讨。例如,负有作为义务的人拒不履行救治义务,导致他人死亡的,是否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与刑法上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一样,在民法上不作为也可以构成侵害生命权,当然,前提是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如果医疗机构拒绝抢救致人死亡,就构成不作为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二)损害后果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侵害生命权必须有死亡后果的发生,仅有对生命丧失的威胁甚至只有健康受损、伤残的事实,不能认为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而只能认为是对身体权或健康权的损害。生命权遭受侵害以后,将引发一定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例如,因死亡而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都属于对财产损失的赔偿。

(三)因果关系

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生命的终止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侵害生命权的必要条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一样,此处所说的因果关系仅要求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在积极作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因果关系比较容易认定,但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如下情况值得考虑:

第一,不作为侵权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对此种情况,应当考虑行为人如果依法履行其作为义务,那么该死亡结果是否可避免,如果行为人实际作为以后,仍然无法避免受害人死亡,则不能认定,该不作为行为与死亡之间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如果从受害人遭受侵害到死亡之前有一定的时间间隔,那么在此期间,可能会有其他因素介入导致受害人死亡,这样就产生了加害行为与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例如,甲将乙打伤,丙因交通肇事撞伤乙,使其病情加重,致使其到医院不治而亡。对此情况,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考察原因是否构成结果的原因,只要依社会一般经验,两种行为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则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摘自:《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7~288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法信第720期

内容编辑:大眼洋子   责任编辑:长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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