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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上“约定”的管辖法院有法律效力吗?|聚法案例


一、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守成。



二、 基本案情


唐守成受雇与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在受雇于公司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的处理管辖权仅限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唐某后遭遇损害,在提起仲裁未被受理后,其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被受理后,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就管辖权问题展开辩论。


三、案件梳理

2013年8月

唐守成在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承接的重庆火车北站动车车库清洁动车时摔倒受伤。


2014年4月

唐守成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受理,现唐某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中,洁丽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案件焦点



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五、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的处理只能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劳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诉讼造成不便利,该条款应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本案而言,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释法及评析


如何理解劳动争议约定管辖?


本案约定管辖系格式条款


在本案中,该约定实质系用人单位创设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选择管辖的权利,因而无效。


因为适用约定管辖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但是,民诉法规定的适用约定管辖的合同纠纷并未包括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约定管辖无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的管辖有专门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1、仲裁管辖阶段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2、诉讼阶段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综上所述,很容易总结出以下结论:除了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基层人民法院,其他法院都没有管辖权。


实践中,经常有劳动者不清楚自己应该在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而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后,劳动者往往就会被动放弃自己选择管辖的权利。

来源/参考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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