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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法总则》为视角探讨几类特殊组织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 | 法官说



本文以《民法总则》第四章的规定为基础,分析探讨了四类特殊组织:法人的分支机构、业主委员会、家庭农场和行业协会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的问题。


文/殷勇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审委会委员

赵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本文节选自茆荣华主编的《<民法总则>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


(一)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属于非法人组织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为完成法人部分职能,根据法人的授权,在所属法人的业务范围内,在某一区域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应表明与其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所属法人承担责任。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我国司法实务和多数学者一直肯定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1]多数学者也认为其属于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第三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即非法人组织,[2]但争议亦存在。如有的学者认为“那些原来使用其他组织名义的法人分支机构等,并不包括在非法人组织的其他组织概念之中”。[3]


然,笔者认为,凡符合《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条件要求的,都应该成为《民法总则》第102条第2款规定的“等”所包含的其他非法人组织。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独立法人,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自然人,是一种团体的存在方式,符合“组织”的特征。另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比如分公司在授权后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其分支机构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在授权范围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组织。[4]


因此,应当认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非法人组织。当然,法人内部成立的业务部、项目组之类,若没有依法登记,则属于法人的内设机构,并不等于分支机构这一法定的组织形式,也不属于非法人组织。[5]


(二)业主委员会应属于非法人组织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受业主大会委托来管理全体业主共有财产或共同生活事务。”有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该说,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一致的,所以讨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即探讨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6]


业主大会,有的称为所有权人大会,由城镇居民小区(一般以物业管理的区域为准)内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组成。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行使业主对物业管理自治权的业主自治机构。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由全体委员组成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负责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的意愿和要求,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运作,代表业主行使业主成员权。[7]


《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部分第四节“特别法人”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仅规定了城市里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并未被纳入其中,且该条款也未采用“等”字表述来给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留出其他形式存在的空间。所以,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应该不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按照《物权法》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要求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应为民事主体。


但对其是否为非法人组织,也有不同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第727页就表述:“业主委员会目前能否作为非法人组织来对待,理论上有不同认识,笔者倾向认为,鉴于目前业主委员会有登记上的法律障碍,业主委员会尚不具备被认定为非法人组织的条件。”不过,同样是这本书,在对第二条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的表述中却称“实践中,还存在业主委员会等非法人组织。”[8]这前后两种表述一定程度展现了同一本书不同章节不同编写者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的观点分歧。而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中则明确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非法人组织的表现形式。[9]


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业主大会是独立民事主体的观点也逐渐被认为,可以说是一种趋势。举例而言,德国虽然没有承认其法人资格,但仍然确认其是区别于法人和合伙的有部分权利能力的特别社团,美国将其称为“公寓所有人协会”,瑞士则认为楼层所有人共同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或从事其他民事活动。[10]业主委员会基于法律法规和业主的授权,在维护业主权益时享有相应权利,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享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请求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效力之类的权利,所以其也属于民事活动的主体应当是肯定的。[11]


纵观对业主委员会为非法人组织存疑的观点,疑虑主要在于《民法总则》第103条第1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而《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故有论者认为,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当登记并规定相应的登记制度,则业主委员会就不能成为一种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比较机械的理解,如前所述,非法人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合法性是非法人组织不可或缺的特点,无论登记还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都是保证合法性的形式,而满足非法人组织合法性的关键要件是依法成立。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法律、行政法规既然规定其经选举产生后向有关部门备案即可满足合法性的要求,就没有理由仅因无登记而否定其程序的合法性,进而不认可其为非法人组织。


且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中专门对第103条的条文理解论述中就说到:“从组织的可识别性、内部信息的充分公示、社会交往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等方面考虑,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或备案无疑可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12]文中将备案与登记放于等同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以业主委员会仅是备案而非登记而否定其为非法人组织的观点不足取,该观点实际选择无视业主委员会已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相应民事活动和诉讼的客观实际,也无益于对审判实践的指导。且从《民法总则》的制定来看,最大限度地民事主体化,也是《民法总则》的立法宗旨。故本文倾向于肯定业主委员会属于非法人组织。


(三)家庭农场原则上不属于非法人组织


家庭农场是指以个人(农场主)或者家庭财产投资运营的,以家庭为主要劳动力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农业经营实体。家庭农场是实现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的产物。[13]有学者认为,家庭农场介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公司之间;[14]也有学者提出,家庭农场应当属于农业企业;[15]而部分学者则认同“家庭农场是新型非法人组织”的观点。[16]对此,笔者认为,家庭农场采用家庭承包到户进行经营的生产模式,是土地承包经营的另一表现形式,其不同于多农户集合的农业合作社,只要家庭农场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经营的主体没有额外注册成法人等企业组织形式,则民事地位就等同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法总则》的框架下,其第二章“自然人”部分已经在第四节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自然人这一民事主体的表现形式,所以不能认定为“非法人组织”。[17]家庭农场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不属于法人,只能归于农村承包经营户范畴。


(四)行业协会不属于非法人组织


就行业协会的性质,有学者认为“行业协会是独立于政府与企业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18]也有人主张行业协会只具有法人的登记形式要件,不具有实质要件,属于非法人组织。[19]其实,判断行业协会究竟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还是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判断。《民法总则》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由该规定推断,行业协会是为了保障会员的共同利益而成立的,至少从字面上看有可能属于社会团体法人,[20]应属为互助互益目的(既非为公益又非为成员的经济利益,而是为成员的非经济利益)而成立的,仅面向成员提供服务的互益性法人或称共益性法人。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按名称进行归类,凡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均为社会团体。虽然该条例现已失效,但还是有一定参考意义。事实上,将行业协会定性为社会团体这一类非营利法人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我国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法》第4条就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根据该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就属于典型的社会团体,在组织性质上属于《民法总则》所确立的非营利法人。[21]


注释:

[1] 查全红:《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载《理论建设》2013年第2期;徐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民事主体地位研究》,载《特区经济》2008年第2期。

[2] 同上。

[3]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载《求是学刊》2017年第3期。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法〔2017〕201号)。

[5]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17页。

[6] 同上,第418页。

[7] 郭明瑞:《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的制度设计》,载《民商法学》2017年第1期。

[8]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70页。

[9]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18页。

[1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11]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19页。

[12]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712页。

[13] 郭明瑞:《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的制度设计》,载《民商法学》2017年第1期。

[14] 沈月娣:《我国家庭农场法律定位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15] 朱启臻:《新型职业农民与家庭农场》,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16] 肖鹏:《家庭农场的民事主体地位研究》,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17]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18页。

[18] 靳扣娟:《行业协会法律问题研究》,北方工业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19] 张凤仙:《论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20]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19页。

[2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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