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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对抗性体育比赛中人身伤害损失分担的裁判考量


——永州中院判决杨玉荣诉宾成健康权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对抗性激烈的体育竞赛具有高风险性,对于因参加体育活动而引发的人身损害,在双方均无过错或适用其它归责原则难符公平的情形下,对损害结果应适用损失分担规则处理,并应从补偿范围、影响补偿因素和分担损失比例等方面综合考量,以使司法裁判更具实践性。


案情

02


原告杨玉荣与被告宾成均系零陵区篮球爱好者自发组织的170联盟的成员。2013年5月14日晚,杨玉荣与宾成均参加了由该联盟自发组织的篮球比赛。比赛时,宾成为防守方对杨玉荣的投篮进行封盖,致使杨玉荣落地时右手受伤,但宾成的防守行为并未犯规。事发后,杨玉荣共花费医疗费13,028.91元,其伤势经鉴定相当于《职标》七级伤残。


裁判

03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宾成是否应当对杨玉荣因篮球比赛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杨玉荣受伤而宾成并无过错,对此杨玉荣亦予以认可,故宾成不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篮球运动是一项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任何人参加该项运动,都应当意识到可能产生的危险,参加体育运动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但考虑到宾成是一名公务员有固定的收入,而且双方均是170联盟的成员,宾成的行为亦对球队有所归益,由此也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担,遂判决:被告宾成向给付原告杨玉荣补偿款10,000元。


04

评析


体育伤害常与体育运动相伴而行,尤其是在对抗性较为激烈的竞技体育中,人身伤害难以幸免。本案系一则典型的对抗性体育比赛中人身损害的分担问题,生效裁判中“损失分担”的司法立场也反映了法院对“公平责任”的修正表达。


一、裁判立场的拉锯:从公平责任到自承风险


公平责任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 132 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仅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在受害人之间进行损失的分担,它应当属于补偿性质而非赔偿。


竞技体育主要以比赛规则为标尺,其不仅要受法律法规的约束,还受相关竞赛规则的约束,诸如本案中的篮球比赛,本身就具有激烈的对抗性,球员之间身体碰撞不可避免。原告所受伤害虽与被告行为存在关联,但被告未逾越比赛规则,其行为依然系体育比赛允许的范围,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民法语境下均无过错,本案无法适用其它归责原则,且适用其它归责原则亦会产生不公平后果。对于这种情形,通常的观点易联想到公平责任的适用,该原则核心作用为救济作用,是对正义的再次矫正。


本案案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尤其是案件进入二审阶段,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对原、被告权益的终局界定,且任何的司法个案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未来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如果二审仍坚持适用公平责任,将对未来类案裁判引发不当的参考作用,这种对公平责任的批驳观点,主要集中表现为:


一是受害人默示放弃赔偿说。该观点认为在篮球等身体对抗性非常强烈的运动中,伤害的发生不可避免。自愿参加比赛就意味着行为人对风险承担的默认,并放弃了基于正常运动所产生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将与受害人之前的意思相冲突。二是体育法益优先说。该观点认为体育运动的基本宗旨在于增强国民身体素质,终极目的在于促进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利益的实现。公平原则的适用将使体育活动尤其是对抗性较为强烈的竞赛难以开展,从而不利于人民体质的增强。三是增加经济成本说。该观点认为在对抗性体育竞赛中,参与者是潜在的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复合体,其发生加害与受害事故的几率大致相当。适用公平责任将增加诉累,而适用自承风险将降低诉讼成本,从而更符合经济成本原则。四是法条适用限制说。在大多数国家,适用公平责任的案件数量及其有限,主要集中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致人损害且监护人无过错的情形。在对抗性激烈的篮球比赛中,引入公平责任可能会构成司法裁判对法条适用的不适当地拓展。


加之实务中“南京足球友谊赛伤害案”、 “石景山足球伤害案”、“上海交大足球伤害案”已体现了部分法院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的裁判立场。[1]因此,本案中公平责任的适用并未得到合议庭的一致支持。


二、权益修正的表达:损失分担规则的合理引入


《侵权责任法》第 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该条以“分担损失”取代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分担民事责任”,这不仅仅是措辞表达的更新,更是法律立场的重新确立。法工委民法室对《侵权责任法》第 24条的立法背景说明中表述到:“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害的发生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毕竟由其引起,如果严格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处理,受害人就要自担损失,这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2]由此可见,损失分担规则是对公平责任的修正立法表达,不仅让法条的用词更精确和逻辑更自洽,也让司法裁判从强调追究加害者的“责任”转向对双方分担比例的合理考量。


就本案的裁判立场而言,篮球运动项目中的身体对抗性接触十分频繁,被告行为并未违反裁判规则,亦不存在主观过错,但原告的身体损伤又确与被告关联,因此,法院判决由被告对于原告人身伤害进行一定程度的损失分担。在损失分担的限度方面,法院除了考虑到经济条件等因素外,还特别考虑到了被告行为对所属球队的归益、原告已获职工医疗保险的大部分报销及放弃了向其他队员索赔的等因素,进而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做出了进一步裁减,使得判决结果更符合客观实际,更具备可执行性。同时,损失分担规则通过经济手段补偿了受害者的肉体伤痛,体现了弱者权益保护原则和人道精神,折中了理性人假设和私法自治原则的极端表达,让每一个参与体育活动的人都更具权益安全感,更能增进国家和民族的生命力。


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审判实务中责任比例确定存在随意性,法院多会直接判定补偿数额,并不对受害人的损失总额进行仔细核算,或者以“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一语带过。损失分担比例的确定应全面考虑客观因素,其法律效果是将受害人的损失在受害人和责任人之间进行分配,但这种分配毕竟是责任人的额外财产负担,受害人实质上是获得了法律所确认的“同情”,因此法官在确定损失分担比例时应当尽可能考量客观因素,即责任人和受害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但应把责任人的经济状况放在首位考虑;若存在受益人,则还需考虑受益人受有利益的大小,虽然受益人的受益程度并不是损失分担的出发点。总而言之,损失分担原则应综合考虑损害程度或者受益程度,以避免显失公平。


另在本案生效裁判作出后,现行的《民法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中也进一步优化了对原有《民法通则》的表达,未再出现“分担民事责任”的立法表述,而是以“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进行了总括性表达,可以说《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失分担规则也得到了现行《民法总则》的认可。[3]


三、主观过错的界定:对抗性体育竞技的特殊性


体育运动领域经常出现对身体接触的许可,对身体损伤如要界定为侵权责任,那么根据其伤害侵权的特殊性,侵权人在主观上应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即主要表现为犯规、故意犯规、故意伤害和过失伤害,而运动员作为加害主体而言,主观形态又包括故意伤害他人和应尽未尽的注意义务。


如何界定运动员竞赛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可从比赛规则和运动项目两个方面分析。比赛规则一般包括采取安全措施的规则、在体育运动中禁止犯罪行为的规则以及确立法律责任范畴的规则,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比赛的对抗起到促进作用的规则,如篮球比赛中允许运动员合理冲撞;另一类是为了维护运动员人身安全的规则,如足球中禁止运动员以铲球的动作攻击其他运动员。同时,由于体育运动种类的多样性,不同类型的体育运动对运动员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标准也不一样。对抗性的体育运动项目可分为有身体接触和无身体接触两种,而篮球比赛伤害则属于前者无疑。在判断有身体接触类运动主观过错的标准相对宽松,运动员为了赢得比赛可能会出现一些过激行为,应当主要通过对身体接触的程度加以区分;如篮球运动中的身体对抗接触十分频繁,若其行为在比赛规则范围内,一般不认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行为人对伤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本案案号:

一审: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816号

二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编写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李茜、贺少玲


[1]李燕:《“自愿承担风险”抗辩在体育伤害责任中的适用》,载《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2]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对民事责任进行提纲挈领式的概括,使之广泛适用于民商事各个领域,并将规范、引领民法典分则中各分篇以及其它民商事法律的制定。删掉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等《侵权责任法》特有的原则,加上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等具有广泛适用性的规定,加上见义勇为、紧急救助以及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加上民事责任优先规定,从而使民事责任既具有高度概括性,又形成了完整的框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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