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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丧失研究》读书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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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史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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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并不完善,相关的法条也非常简略,理论基础比较薄弱。近年来,随着继承法修订的工作不断推进,为立法服务的学术研究也密集了起来。和丽军教授的《继承权丧失研究》一书是国内为数不多的对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详细对比解读的专著,本文试就第三章《域外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例比较》中和教授介绍的域外立法例展开笔者的分析。

本文讨论的继承权丧失制度主要包括:继承权丧失的规定、继承权丧失对代位继承的影响以及丧失继承权的恢复。

一、 继承权丧失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为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主要分为两类,其一是针对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人身的杀害和伤害行为;其二是违反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上都大致相似,虽然具体条文不尽相同,但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理由主要就是上述两种情况。

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三种:第一类、故意和不法地杀害被继承人,包括杀害未遂;第二类、违背被继承人的意志,促使或妨碍其做成或废止死因处分;第三类、针对遗嘱为与被继承人意志相违背的行为。

在上述两种情形的框架下,我国继承法修订的方向是扩充违背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情形,在原有四个条款上加上第五个,即关于继承人利用欺诈和胁迫使得被继承人无法做出真实意思表示,情节严重的时候,亦丧失继承权。这有利于保护遗嘱人的自由意志,充分维护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 继承权丧失对代位继承的影响

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如下,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当且仅当适用法定继承的时候发生效力,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将可以代替其进行遗产的继承。那么,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了继承权呢?其晚辈直系血亲还有资格代其继承吗?域外立法例主要分为三种。

第一种,无明文规定,如德国。《德民》规定,继承人继承权丧失,如果其晚辈直系血亲仍然生存,则其将有机会被被继承人通过替补继承人指定的方式指定为继承人的可能。也就是域外有国家采用的“补充继承”。但条文中关于继承权丧失对于代位继承的影响却没有提及。

第二种,法律规定没有影响,如法国。世界上绝不多数的国家规定如此,这些国家的立法认为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权具有固有权性,即认为这是他们基于血缘或者婚姻而获得的固有的权利,不受他人影响而丧失。《法民》规定,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并不会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但是在子女继承遗产后,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丧失继承资格的父母均不得对此遗产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就子女财产父母本应有的用益权。

第三种,法律规定代位继承权因此也丧失,如俄罗斯。俄罗斯对这个问题采用的是代表权说,即认为晚辈直系血亲行使的代位继承权是代表其本没有被剥夺继承权的长辈行使的。

关于这个问题,本文赞同的是代表权说。

我们首先来看看代位继承的字面意思,“代位”代谁的位?代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位,也就是代代位继承人的长辈的位。法律背后的原理,是为了血缘的“某一支”考虑。白发人送黑发人已经是个悲剧,如果遗产又分文得不到,那么长辈下面的这一支相较其他支就更是雪上加霜。所以法律允许先去世的继承人的晚辈去代位继承,这样有利于养老育幼,家庭的发展。而当继承人已经被剥夺继承权了,那么其晚辈获得代位权的合法性依据就丧失了。

权利来源没有了,行使权利的依据在哪里呢?有人说,不应该让晚辈去承担长辈的过错,责任应该自负,而不应该累及晚辈。这句话没有问题,但我们不要忘记晚辈之所以能够去跨辈分或者越过顺序去继承遗产,仅仅是因为代表了其先死亡的长辈。现在长辈已经被剥夺继承权了,晚辈当然不应该再有继承权。因此,个人认为代表权说更合法合理一些。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认为继承权丧失对代位继承权没有影响,肯定有它合理的地方,日后还应该进一步研究考证。

三、丧失继承权的恢复

丧失继承权的恢复,又称为宽宥,是说继承人已经丧失的继承权因为被继承人的宽宥而恢复。书中第三章节列出的十余个国家的立法例中,除了韩国采用终局丧失以外,别的国家几乎都采用相对丧失,经被继承人的宽宥而恢复继承权,赋予了被继承人极大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可以看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四种丧失继承全的情形中,只有第三款适用宽宥制度,可以说对于宽宥制度是比较谨慎和严格的。域外立法例之所以赋予宽宥如此大的效力,就是充分考虑被继承人的自由,贯彻落实私人领域私人说了算的原则。

但是这样真的可行吗?本文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仅仅因为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就恢复已经剥夺的继承权。在上述情形的第一种情况也就是针对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的人身杀害和伤害中,由于行为恶劣,如果依然能够宽宥,则会对社会善良风俗造成极大的冲击。而后一种情形,恶性相对小一些,是有宽宥的合理性的。

听闻即将进行的继承法修订入典,将就这个问题做出适当的调整。在增加第七条第五款即利用欺诈和胁迫使得被继承人无法做出真实意思表示,情节严重的框架下,对前两款恶性较大的情形不适用宽宥制度,对于后三款恶性较小的情形适用宽宥制度。

但依然还有问题,比如第一款,故意伤害被继承人的,则直接丧失继承权,即使继承人宽宥也无法恢复。那么,为了减少被继承人疼痛而经其同意对其实行安乐死呢?刑法上虽然认定为故意杀人,但是这样的恶性似乎比违背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还要小,是否应当使用宽宥制度呢?故意杀人的预备和既遂在量刑上差距较大,那么民法是否还要一刀切,均认为不可恢复呢?等等这些问题可能还需要专家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以上就是读书时的一些思考与心得与大家分享。笔耕随笔一篇,顺祝大家劳动节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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