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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执行论坛”优秀论文】夫妻个人债务情形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探析

夫妻个人债务情形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探析

——夫妻共有房产执行角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福荣 李峰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以下简称《通知(法[2017]48号)》),其中第二条明确提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至此,民商事案件执行中的一大争议点(即生效判决只确定夫妻一方承担清偿责任,是否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得到了化解,执行程序不得追加未举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但是,不追加未举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并不代表不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在生效判决确定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下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了执行办案的重要课题,其中 “如何规范、有效开展对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更是成为了当下的热点。

一、夫妻个人债务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现行立法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真实存在的个人债务在婚姻生活中越来越多,加之部分案件的债权人为达到快速审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法律理念缺失而仅起诉了夫妻一方的情况频繁发生,导致愈来愈多只确定了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

(一)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即夫妻个人债务应当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虽然我国婚姻法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赋予夫妻间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少有夫妻会选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婚后的实际情况是夫妻个人财产日益“缩水”,共同财产不断“扩大”, 该情况反映到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案件中则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没有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日益增多。由于当前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将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范围限定在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当前述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没有个人财产情况发生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遭受损害。由此可见,时隔已逾二十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已不能满足目前法院案件执行的需求。

(二)夫妻个人债务情形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措施

虽然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当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典型情况)人民法院依然可以施以执行措施。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并且可以在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进行分割后再行执行。

执行实践中,《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适用广泛,切实有效地控制了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但是余下的第二、三款却遇到了适用障碍。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套用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一方面需满足夫妻离婚或者出现其他重大事由,另一方面分割的请求权限定在夫妻内部。由于债权人要求夫妻一方清偿债务是否属于重大事由尚未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得到明确,同时债权人是否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也存疑,导致执行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后续处置不畅。

 

二、夫妻个人债务情形下对夫妻共有房产执行的探索与考量

面对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的滞后以及夫妻个人债务情形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后续处置的不畅,各地法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尤其是在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中,当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执行法院将执行对象转向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到夫妻共有房产中包括两类——一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有房产;二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有房产,但由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围绕上述两类夫妻共有房产,形成了三种较为典型的做法:

(一)追加未举债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房产整体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2017]48号”《通知》前,由于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因而部分法院在执行环节中对债务性质进行判断,通过设置一定的条件,当符合条件时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进而执行共有房产整体以破解无夫妻个人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局,较为典型的代表是上海法院[1]。此外,还有法院赋予执行机构以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职权,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时,无需追加程序即可直接执行夫妻共有房产,较为典型的代表是浙江法院[2]。

满足一定条件后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未举债配偶为被执行人或者赋予执行机构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职权进而径直执行夫妻共有房产的做法,是在相关法律未就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进行规制前的积极探索,对于彼时案件的执行以及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均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由于“法[2017]48号”《通知》的施行,明确了执行机构不享有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进行判断的权利,执行程序中也不能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做法已无继续适用的环境。

(二)共有房产依托夫妻离婚析产诉讼后再执行

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达成分割协议或者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应享有的份额,尔后执行相应份额以清偿债务,这是目前最契合法律规定的一种做法。该做法在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中依托于夫妻离婚这一特殊事项,通过夫妻在离婚时对共有房产的分配进行约定,由一方获得共有房产并对另一方进行相应份额的补偿,尔后法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所获得的房产(抑或获得的相应份额补偿)进行执行。

夫妻共有房产在离婚析产诉讼后执行的情况在实践中非常少见,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条件过于苛刻,虽然《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三款规定了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进行共同财产分割,但是在夫妻共有房产执行中的析产诉讼必须在夫妻离婚时才能进行,并且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将分割的请求权限定在夫妻内部,因此夫妻坚持不离婚将导致法院无法执行;另一方面,房产这一特殊财产无法进行物理分割,强行的物理分割将减损其价值,因而必须由夫妻双方以约定分配的方式进行析产,由此即便夫妻双方进入离婚程序,夫妻间的定纷止争依然需要漫长的周期,影响执行效率。

(三)共有房产经拍卖变现后执行被执行人份额

由于夫妻共有房产依托夫妻离婚析产诉讼后再执行的做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部分法院选择了对夫妻共有房产直接进行拍卖(或者变卖),然后就价款进行分割,从中执行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所享有的份额,剩余部分返还未举债夫妻一方。针对此做法,有学者给予了高度肯定,“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尽量缩短执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是民事执行程序本职特征的反映。因此,从执行效率原则出发,法院执行机构直接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符合诉讼的经济性,而通过诉讼来分割财产则徒增诉累。”[3]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的《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第14条第二款就曾规定:“执行自然人个人债务时,对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责成夫妻双方限期进行协议分割。在限期内未进行分割的,或者分割协议明显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分割裁定后执行相应的财产”,由此可见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倾向性意见。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正式出台,由于缺失成文法依据,上述做法值得商榷。

 

三、夫妻个人债务情形下对夫妻共有房产执行的完善建议

受困于目前的立法限制,夫妻个人债务情形下对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虽然探索很多,但是既契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执行效率需求的却少之又少,乃至于缺失。为此,笔者建议从法律环境打造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执行程序构建两方面进行完善,具体如下:

(一)打造契合的立法环境,夯实执行基础。

1、扩大审判程序审查范围,明确债务性质。司法中实体问题的明确有助于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审判与执行均不是独立体,两者必须兼顾,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4]。在“法[2017]48号”《通知》明确“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执行中已不能对仅明确了夫妻一方清偿责任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执行范围的扩大,即执行中不能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此一来,审判环节对债务性质审理的要求必然提高,虽然我国民事审判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内容以当事人的诉求为准,但是笔者依然建议在审理阶段增加债务性质的认定,通过审查范围的扩大,在执行依据中明确败诉方的责任主体、范围和方式,实现与执行程序的对接——若执行依据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径直执行夫妻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规避夫妻个人债务情形下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若执行依据确认为夫妻个人债务,则驳回申请人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保障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

2、完善个人债务清偿规则,填补法律空白。正如本文开篇所提,时隔已逾二十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已不能满足目前法院案件执行的需求,笔者建议在实体法中进行必要的完善,即在原有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清偿的基础上,补充一款规定“无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共有财产中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清偿”,同时针对夫妻共同财产辅以“但书”——但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得影响基本生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为夫妻双方共有且极少细分份额,但是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必然在这些财产的积累过程中付出了相应的精力,消耗和占用了必要的社会资源,即便在转化为个人财富并融入到夫妻共同财产中,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共有房产)往往与家庭基本生活息息相关,结合《查、扣、冻规定》第6条、第7条的规定[5],加之“但书”以预留救济空间,既保障作为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家人的生存权,又敦促债权人积极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份额的数量,执行相应份额不影响基本生活,推动执行办案。

(二)构建严格的执行程序,规范执行措施。

1、执行夫妻共有房产中被执行人个人份额需满足一定的前置条件,即被执行人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方可执行夫妻共有房产。

完善后的个人债务清偿规则的实质依然是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清偿,只是在个人财产的范围上进行了扩大,纳入了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部分。但是个人财产的执行与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部分的执行存在先后顺序,只有当无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方可执行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部分。由于夫妻共有房产往往与夫妻关系的维系、家庭成员的生活息息相关,执行法院在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中以夫妻共有房产为执行对象时更要严格遵循清偿的顺序要求,在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方可启动对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最大限度避免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阻碍,避免制造新的社会矛盾。

2、在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处分前书面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的意见,根据答复制定相应的处分方案。

未举债夫妻一方作为共有房产的权利人之一,执行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其权利,处分共有房产前制作《通知书》征求其意见,可以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将《通知书》留置或公告于共有房产处。根据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答复意见,制定不同的处分方案:一是认为共有房产是其个人财产的,暂缓执行处分措施,告知未举债夫妻一方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二是承认是夫妻共有房产的,并且就共有房产中的份额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或由未举债夫妻一方就相应份额进行偿债后获得共有房产,或由法院对共有房产进行司法拍卖、变卖,执行属于举债夫妻一方的份额,剩余份额予以发还未举债夫妻一方;三是承认是夫妻共有房产,但是未能就共有房产中的份额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限期由未举债夫妻一方提出析产诉讼,若按期进行析产诉讼则根据析产诉讼的结果开展后续的司法拍卖、变卖等价格分割措施,若未进行析产诉讼则由执行法院根据共有房产登记中约定的份额或者根据共同共有各享一半的原则径直进行司法拍卖、变卖等价格分割措施,处分完毕保留未举债夫妻一方享有的份额;四是对法院《通知书》未作任何答复,执行法院按照第三种处分方式进行后续的价格分割。

3、针对执行过程(包括执行共有房产征求意见期间以及后续对共有房产的处分)中未举债夫妻一方提出的执行异议,制定异议审查标准,规范异议审查。

未举债夫妻一方若认为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核,但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法院在对异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听证,以便对异议内容作出适当判断。针对两类典型的夫妻共有房产情形,制定对应的审查标准:对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者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有房产,只要该房产在债务发生时就由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共同占有或者登记在双方名下,就应当驳回异议,以避免恶意逃债情形的出现;对于由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确系其个人财产,即可认定异议成立。此外,执行实践中还存在第三种配偶一方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由被执行人占有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配偶一方以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排除执行,笔者认为即使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所达到的状态为第一种夫妻共有房产的情形,故应当予以驳回,但由于配偶一方认为由被执行人占有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若该事实成立将导致后续处置的不同,因而执行机构可以告知未举债夫妻一方在一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在该诉讼结束前,暂缓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措施。

 综上所述,破解夫妻个人债务情形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困局,尤其是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困局,既要在审判程序中扩大审查范围、明确债务性质,源头减少实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因未充分审查而被生效裁判确认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又要配套更新个人债务清偿规则,将清偿范围由个人财产扩大至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部分以适应执行程序的需求。此外,在立法环境优化的基础上,严格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穷尽执行措施后再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被执行人个人份额,并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充分征求被执行人配偶的意见,根据征求结果制定相应执行方案,同时制定统一的异议审查标准,快速审结被执行人配偶提出的执行异议,综合提高执行效率,实现执行案件办理的快速、高效、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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