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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评论 • 法官观点】泸州中院林乐斌、钟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配偶是否可以退出诉讼

作  者  简  介
 

林乐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钟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致谢】感谢本文作者对“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的授权

【投稿邮箱】scsgjrmfymet@qq.com


【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初34号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龙泓均

    被告:陈顺民、杨官科、先友福、巫德刚、罗咏梅、朱元莲、王玉屏


基 本 案 情

【案件焦点】在合同纠纷中,配偶是否是适格共同被告,其申请退出诉讼时的处理方式。

      2010年5月20日,陈顺民、杨官科、先友福、巫德刚、罗咏梅共同签订了《合伙投资办学及房地产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五合伙人共同出资接收泸州市双语学校及其面积25.616亩的划拔土地(土地用途为教育)和该学校老校区的房屋及土地,2010年8月5日,泸州市民政局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确认陈顺民为泸州市双语学校法人及举办人。

      2011年11月17日,龙泓均、陈顺民、杨官科、先友福、巫德刚、罗咏梅共同签订《合伙办园购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六方共同出资在泸州市江阳区开办高端“国际幼儿园”,购买土地(土地面积25.616亩),土地总出资额为贰仟伍佰陆拾壹万陆仟元正,龙泓均出资6404000元,占合伙总出资额的25%,其余五人各出资3842400元,各占合伙总出资额的15%。

      2012年11月15日,龙泓均、陈顺民、杨官科、先友福、巫德刚、罗咏梅共同签订《合伙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陈顺民、杨官科、先友福、巫德刚、罗咏梅将其所有的合伙股份各15%以326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龙泓均,转让后龙泓均拥有100%股份,成为《合伙办园购土地协议书》项下土地(面积约25.616亩)的使用人及土地上泸州双语学校的完全所有人。

      协议签订当日,龙泓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顺民、杨官科、先友福、巫德刚各226万元。2013年1月至2月,龙泓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陆续支付陈顺民、杨官科、先友福、巫德刚转让余款各100万元。协议中涉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协议签订前,已经由龙泓均持有保管,但至今双方未就土地安全打围以及净地交付办理相关手续或者进行现场交接,泸州市双语学校登记的投资举办人仍为陈顺民。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龙泓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伙股份转让协议》,被告退还股份转让款163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杨官科、巫德刚的配偶朱元莲、王玉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朱元莲、王玉屏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递交退出诉讼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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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要 旨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泓均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股份转让协议》,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朱元莲、王玉屏不是《合伙股份转让协议》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元莲、王玉屏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虽然朱元莲、王玉屏系部分合同当事人的配偶,但案涉合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朱元莲、王玉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另行依法处理。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先行单独作出民事裁定书,

      裁定:驳回原告龙泓均对被告朱元莲、王玉屏的起诉。

      法律文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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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观 点

      本案处理的要点是在合同纠纷中是否一并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是当配偶提出退出诉讼时,是裁定准许其退出诉讼,即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配偶的起诉,还是综合审理以后,如认为配偶不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配偶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产生,故只有表示愿意接受合同约束的当事人才受合同的约束。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将当事人配偶列为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将当事人配偶列为合同纠纷共同被告,会形成绝大部分案件双被告情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再次,在合同纠纷中审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增加案件审理难度和复杂性,极有可能导致因合同纠纷之外原因上诉或申诉,不利于诉讼效率原则;第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民事诉权基本理论,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平等的享有诉权,被告不仅应当明确而且应当适格,本案之诉解决的是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另诉合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权利亦能够得到保障。因此,把当事人配偶列为合同纠纷案件共同被告,让当事人配偶应诉,将无端增加其诉累以及应诉成本,在配偶申请退出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适格理论,裁定驳回原告对合同当事人配偶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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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评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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