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中某些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那么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1]
但如何确定交易习惯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给出了明确的解释:“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同时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若该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时,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建议合同双方尽可能将所涉及的重要条款约定明确,以防在发生争议时无法协商一致而需要根据交易习惯确定相关标准,同时可能要承担对于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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