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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下调工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文:王军峰,陈佳,杨伟,重庆市第四中院


载于人民法院报

【案情】

    

20107月,任某入职某医疗中心从事化验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8月,该中心为任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0138月起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20167月,中心宣布对职工工资予以下调。201611月,任某申请辞职。任某要求医疗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工资水平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对员工工资进行调整,任某辞职属于自愿中断就业。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资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随意变更。任某离职是因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单方降低工资,不属于自动中断就业,其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赔偿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降低工资系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原则上降低工资需劳动者本人同意。

    

2.劳动报酬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决定降薪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这些手续,降低工资没有法律效力。

    

3.劳动法第四十七条针对的是计划经济背景下,为激发企业活力,规定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工资水平。这一规定并不能为用人单位单方降低工资的行为提供合法性依据,即便系根据企业效益对职工工资进行普遍降低,也应遵循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

    

4.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单方降低工资,根本原因不可归咎于任某,应认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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