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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衔接问题思考

    主要内容: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是我国立法机关第一次通过程序基本法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制度,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和执行部门。该制度是对传统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突破与创新,这一创新对于未成年犯罪的矫正和感化以及重新回归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而新制度构建的快速性使得执法实践出现了衔接上的漏洞和隐患,本文从衔接中的问题出发,结合本地实际,探究存在的原因,进而研究解决的路径,试图让这一制度真正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非监禁刑  社区矫正  衔接

    引言

    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曾经说过:“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人,而在于矫治犯罪人,使之改恶为善,复归社会”。社区矫正就是基于这一思想而产生的社会救济制度。矫正本身就是“通过矫治而使之归正”含义的浓缩,通过采用教育督导而唤起被矫正者的良知、尊严和责任,实现被矫正者和和谐社会之间的互相接纳,帮助被矫正者放弃犯罪人格和犯罪行为,完成健全的社会化过程。在对待犯罪的未成年人时,矫正的上述价值目标显得尤其适当和重要。然而,我国一直有着刑罚目的就是惩罚罪犯的传统观点,监禁刑也处于刑罚体系的核心。但随着监禁刑固有弊端逐步呈现,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得到广泛提倡,从而强调教育与矫正的非监禁刑应运而生。特别是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罪犯适用非监禁刑,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更是挽救并帮助失足未成年人的有效途径。

    一、我市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情况的现状

    关于非监禁刑法院能直接适用的为:主刑中的管制、拘役,附加刑中的罚金、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方法中的缓刑。但在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剥夺政治权利很少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故而本文主要从管制、拘役、单处罚金、缓刑四类非监禁刑为主要出发点进行分析: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基本现状

    新《刑诉法》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确立六项专门程序,为促进未成年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三非”处遇,提供了法规支撑。我市法院也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采取了多种措施保护未成年罪犯的权益。但非监禁刑的适用仍不容乐观。以我市两级法院为例,2012年-2015年6月底全市法院共判处刑事罪犯20659人,其中未成年罪犯933人,占全部罪犯人数的4.5%。

    在2012年-2015年6月底,适用非监禁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的未成年罪犯占全部未成年罪犯的41.34%,在全部罪犯中仅占1.87%,整体比例处于低位。

    (二)非监禁刑配套制度不完善,审前社会调查缺失

    新《刑诉法》第268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虽在立法上对社会调查提供了支撑,但并没有细化规定,实践中,由于案多人少、审限紧张,法官也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对被告人的情况进行了解,故对非监禁刑适用的条件如“悔罪表现”、“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等,主要靠法官的主观判断,缺乏证据支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等4部门于2012年1月10日印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根本不会适用该实施办法,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同时,也由于案件多,审判任务重,法院自己也没有太多精力去亲自调查,而是径行裁判。且我市大部分县区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司法所)人员少、任务重,没有时间和精力顾及审前调查工作,审前调查工作无法开展或流于形式。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职责不清、协调不够

    按照目前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工作职责涉及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部门。但因法律规定含糊,使得各有关部门职责不清、权限不明。在实际工作中,我市个别法院以审判任务重、人手紧缺、麻烦费时等理由消极应付、机械执法,认为该项工作与法院关系不大而敷衍搪塞、怠于配合,使得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各种非监禁刑比例较低,假释适用率整体也不高。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也应当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者,但实际工作中,检察院履行该项职责中未完全到位,或认为与己无关,或停留在书面上。公安机关虽然是法律上的执法主体,但由于和工作主体规定不一致,再加上警力的紧缺无暇顾及这项工作,责任难以切实尽到位。而监狱的部分领导和同志则存在着“各管一段”的想法,在工作指导、矫正人员交接及其它工作衔接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没有做到无缝对接。社区矫正组织本身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想法,因此地方政府与社区群众的认同度不高。

    (四)缺乏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在现阶段的社区矫正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人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矫正相混同,矫正项目类似,缺少能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行之有效的矫正项目。实践中,一般都采取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方式。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置没有形成足够的约束力,缺乏针对性,对矫正对象的吸引力不强,迫切需要针对未成年矫正对象设立更多的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五)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制氛围弱,适用率低

    尽管经历了二十多年的普法宣传和教育,社会法制观念有了较大的提高。但由于我市是农业大市,经济仍欠发达,社会大众仍习惯于沿袭小农经济、崇尚平均主义,法制观念、法律意识淡薄,报复刑思想观念大量存在。采用非法手段处理矛盾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人文背景弱化了人们遵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制约了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所需要的法制氛围的形成。而且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过低,已经是社会共识。

    (六)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设有待完善

    现在我市街道(乡、镇)成立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设在辖区的司法所,其工作人员成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与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身份不符暂且不说,就是司法所本身的内部机构建设、人员配置均存在着很多问题。大多数的司法所并没有专门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而且相关的人员配置一方面结构不尽合理、素质参差不齐,存在文化程度偏低、法律专业素质不高的问题。另一方面工作人员力量配备严重不足,而且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编制混乱,有公务员身份的,有事业编制的,也有临时聘用的人员。而且其基础建设尚未到位,办公用房紧张是普遍的现象,必需的执法装备如执法用车、警戒具、通讯器材亦缺乏保障。

    (七)缺乏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

    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还处在探索阶段,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成长环境,心理特征研究较少,缺乏与未成年犯罪人单独、深入的交流和沟通,矫正方式针对性不够,没有建立起个案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工作者通常不能突破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戒备取得他们的信赖,因而很多工作都停留在表面状态上,不能完全使未成年犯罪人从内心深处得到净化和矫正。

    (八)考核奖惩机制不完善,效果不理想

    就全市范围来看,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中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惩制度尚不健全,执行起来缺乏法律依据,影响社区矫正人员积极改造的信心。在社区矫正实践过程中,有影响力的收监、减刑、提前解除矫正等奖惩兑现比较难,审批程序和手续过于繁琐,不易操作,对矫正对象的触动不大,无法真正发挥对矫正对象的制约和激励作用。

    二、社区矫正执行衔接问题的现状

    社区矫正机构与所在社区的衔接问题。社区矫正目的是利用社区的开放性与社区资源的丰富性提高服刑人员矫正效果,使其快速回归社会。需要注意的是,社区矫正机构成立宗旨、性质虽较为明确,但其很多矫正活动都需要依赖服刑人员所在社区。社区矫正机构使用较为先进的矫正理念与现代的矫正方法矫正服刑人员,具体包括非营利性组织的加入,社会公民认可度的提高,公民参与意识的提高,管理的非官方性等。但目前我市的社区管理主体仍以政府组织为主,管理模式仍带有较强的行政痕迹。公众对社会事务缺乏参与的积极性。行政性特点使社区缺乏竞争带来的活力与动力,缺乏专业性的社区治理人员。这种历史传统惯性会给社区矫正带来很大阻力,在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之间形成一条天然的鸿沟。

    (一)司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衔接。《刑法修正案(八)》排除了公安机关在缓刑、假释、管制上的执行权。但遗憾的是本修正案并没有对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做出明确规定。厘清司法所与派出所之间的关系,是有效衔接两者的前提。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之间的衔接断裂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服刑人员文件接收存在时间差;二是对异地服刑人员情况掌握不一致。司法所与派出所对服刑人员的有关信息来源不同。司法所是通过文件资料的普通传递获得的。派出所是从公安网络上直接下载的,存在时间差。文件来源获得的非同时性容易造成工作衔接上的误差。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公安机关列管服刑人员与司法所矫正人员不一致的现象。另外,从实际管控的紧密程度看,公安对服刑人员的现实情况了解不如司法所人员,从维护社会治安的角度看,需要司法所的实时情况报告。但在异地服刑人员中又会出现相反情况,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所缺乏顺畅的、快速渠道获知外地服刑人员情况。

    (二)审前社会调查与社会矫正的衔接。为规范社区矫正运行,增加社区矫正的可行性,各地纷纷建立被告审前社会调查机制。其运行模式很多是由法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最终还是司法所)进行审前调查,就被告人能否被判处缓刑进行审前调查。在庭审中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并不当庭向法庭宣读社会调查情况,而只是就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提出书面建议,庭审法官据此作出判断。此种方式虽能一定程度上增加裁判的准确性与公正性。但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实施审前社会调查机制存在如下两个疑难问题:第一,有可能带来不公正。社区矫正机构是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为减少矫正人员的危险性,一般会对服刑人员提出较高要求,具体表现为要求服刑人员的危险系数越低越好。在审前社会调查中,社区矫正主体为减少工作中的麻烦,降低其工作难度可能会对服刑人员的社会调查进行较高的设置,并在其建议中持不予社区矫正的倾向性意见;第二,有侵犯检察机关公诉权嫌疑。从诉讼程序顺序来看,社区矫正机构处于诉讼的最后阶段。由在程序之后的机构承担程序之前的诉讼行为,似有逆程序之嫌。

    三、法院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角色定位

    法院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必要性考量:

    其一,法院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符合社区矫正的专业化需求。社区矫正是非监禁性刑罚的执行过程,刑罚的执行必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法律性较强的工作,要求刑罚的执行主体必须具备刑事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和理论修养。同时,社区矫正更是对罪犯的矫正过程,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对针对服刑人员开展心理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的矫正活动和矫正项目,通过集中学习和个别教育等方式,帮助其克服不良心理的影响,并及时帮助解决服刑人员的一些困难,特别对未成年被矫正人员的特殊需要应及时加以引导,最终的目标是使其避免再次犯罪,成为守法公民。

    其二,法院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符合非监禁刑设置初衷。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过程,不仅要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又要在教育矫治上有柔性的一面,对未成年被矫正人员更注重强调对其心理和情绪障碍的引导和疏通。我国法院从1984年上海长宁区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现已在全国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少年法庭审理的制度。我市两级法院多年来少年法庭的运作,积累和丰富了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柔性审判和管理的宝贵经验,我们完全可以在次基础上把这些实践经验进一步巩固和发扬,并运用到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中去,因此法院的工作方式符合社区矫正刚柔并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要求。

    其三,法院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管理工作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国家里,法院一般也是社区矫正刑罚措施的决定机关。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对未成年犯各方面情况已经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和把握,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针对未成年犯的具体情况开展个性化的矫正项目,这样就大大提高了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第二,罪犯在被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都是由法院规定的,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这些义务要求会有更深入的理解,更全面的把握;第三,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法院可以及时作出反应。法院可以及时作出刑罚执行过程中奖惩的处理结果。未成年犯在服刑过程中表现较好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及时作出减刑的决定。对于服刑人员违反监管义务的,法院也可以及时作出惩罚措施,严重的可以将违规者带回法庭,并及时根据情节轻重和恶性大小,酌情作出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

    然而,如果法院介入到未成年犯罪的社区矫正中,到底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呢?人民法院是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决定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其角色应是多维的,具有全局性:

    第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启动的决定者。法官可以对某个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合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考量,并最终决定是否适用,从源头上把好社区矫正未成年犯之质与量的门槛。

    第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项目的选择者。根据迄今为止的犯罪学研究,行为人犯罪除了生物学因素和环境因素的影响外,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人格的主体性。对未成年罪犯更是如此,对其矫正工作应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和时效性、更具人性化,使未成年犯从中获益,实现矫正的目的,体现了人文关怀。因此,法院在裁决中应针对不同罪犯确定不同的矫正类型和内容,矫正机构在矫正过程中可根据调查和评估对矫正对象的处遇级别进行调整,最终,形成针对矫正对象的从监禁到自由的阶梯状的分级处遇体系。

    第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者。其一,建立未成年被矫正人员档案,对未成年人被矫正人员进行动态监管,做到一人一卷,卷中附判决书、本人的保证书、定期思想汇报材料等;其二,实施原审法官训导,针对社区服刑人员不满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或在社区矫正期间因其他原因引发其不服从社区矫正、甚至报复社会等不稳定因素,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法院的原审法官对其当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的认定及审判中的证据采信、判决等进行必要释法,并对其在缓刑期间必须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等进行教育训导,从而弱化、消除其对抗情绪,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其三,构建少年犯社区矫正的奖惩机制。在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由于缺乏必要的奖惩手段,对表现好的没有给予应有的奖励,对表现差的没有予以严厉的打击,使得社区服刑人员感到表现好和表现坏一个样,进而减弱了接受矫正的积极性。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表现,作出正面或否定的评价,引导社区矫正对象弃恶扬善,提升其积极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性,能有效解决这一顽疾。我市两级法院正在积极探索这个做法,并已取得实际成效。

    四、完善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有效衔接的构想

    从社区矫正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推进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的有效衔接:

    扩大社区矫正。《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的进行了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根本上的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将会成为我国非监禁刑执行的主要场所。但目前在未成年犯罪适用上还不充分。对此,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机构上,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范围上,除管制、缓刑外,还可以将拘役、罚金刑扩大进来;对象上,除本地籍的未成年犯之外,对于异地籍的未成年犯,只要在本地有固定住所、工作、父母或有监管条件的近亲属在本地的,也应该予以接收;执行队伍上,以司法行政人员为主体,联合社会工作者、社会帮教志愿者以及心理学、法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建立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矫正队伍;矫正内容上,可以参加社区劳动、公益劳动也可以接受文化、技能的培训,如我市的上蔡县推行了“社会服务令”,或为他们联系再就业基地,进行“有偿劳动”等。同时根据每个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制定针对性的矫正方案,进行分类矫正;工作衔接上,探索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无缝对接,避免漏管、漏接,特别是对异地籍的未成年犯,应建立矫正关系的流转机制,既可以回户籍地也可以在法院地,或者在具备监管条件的近亲属所在地,以此也可以提高法官对异地籍的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

    (二)注重发挥社区作用。社区矫正就是要强调“社区”的作用。按照我国的国情,我们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这样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村委会、居委会所在的辖区内,人们的生活联系相对密切,对辖区居民是否存在不良行为,了解起来并不困难。因此,不论是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还是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的作用都是无法取代的。在社区中设立专门的违法未成年社区矫正组织。该组织可以充分利用社区组织,使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不脱离家庭、学校的情况下,接受专门人士的辅导,矫正不良品格及行为,避免他们在违法犯罪的道路上走得更远。同时又充分照顾到了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尊严,易为他们接受。这种措施也顺应了当今未成年人处分制度的发展,符合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符合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因此,是值得推广的一种措施。

    (三)加强非监禁刑执行部门协作。目前,我市的非监禁刑执行(缓刑、管制)主要由公安机关(管制)和司法机关(缓刑)执行,或由公安(司法)机关交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但由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限制,且没有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此项工作。检察机关、法院也没有与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有效的协作配合,使部分非监禁刑的执行流于形式。鉴于此,应加强各部门的协作:法院要及时告知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其由哪个机关监督考察,应该遵守的各项规定以及违反规定会受到的处罚并及时把判决文书送达公安(司法)机关;公安(司法)机关要指定专人负责,对被执行人进行登记建档,并及时告知被执行人所在的学校、单位或基层组织;基层组织要指定专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考察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特别是外出务工的情况,要将其外出务工的时间、地点、就业单位、居住地等情况及时报告公安(司法)机关。对此,公安(司法)机关应建立委托执行机制,及时将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告知被执行人务工所在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并委托其进行执行。

    (四)及时沟通,强化协调配合。在目前条件下,作为审判机关审理外来流动人口犯罪,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在判决生效后,应确保对社区矫正对象和矫正机构做好三个到位,即:保证对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宣告及时到位;保证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和矫正材料及时寄送到位;保证社区矫正对象刑罚执行落实到位。而作为实行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接收到法院寄送的法律文书和矫正材料后,应及时在执行回执上签收,并寄回法院存档;对社区矫正对象建立档案,制定措施,实行矫正;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予以反馈,便于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因目前社区矫正机构不具备执法权,故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势必会造成矫正机构的一些工作无法顺利展开。为此,笔者建议完善基层司法所的管理体制,改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模式,具体可由当地司法工作人员、村(社区)干部、社区民警及法检工作人员等多方面共同参与,齐抓共管,协调配合,逐步规范和完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全面提高管理水平。

    (五)注重家庭监管。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位,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血缘关系和亲情的存在,使家庭监管相对于其他监管力量有其自身优势。因此,公安、检察、法院、基层组织等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犯父母的思想指导工作,定期进行家访,了解情况并对父母和家庭成员做出一定的要求。必要的时候组织相应的教育方面的专家对父母进行指导学习,比如我市驿城区法院定期举行的失足未成年人家长座谈会。另一方面,根据家庭监管的特殊优势,可以探索适用如“家庭拘禁”的非监禁刑执行模式,要求未成年人每天在家里呆几个小时,或者要求整天不能离家,这种社区非监禁模式在美国已得到广泛使用。为保证效果,可配合电子监控进行监管,而随着电子监控技术的发展和完善,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的监督将更为全面。

    (六)完善配套制度建设,规范非监禁刑适用

    1、适用非监禁刑保证制度。非监禁刑保证制度,是借鉴取保候审制度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异地籍被告人在适用非监禁刑时,可由其交纳适当的财产或者提供保证人来保证非监禁刑的适用效果。对于提供保证人的,由保证人协助监督管理,并将监管情况及时向法院地的司法机关进行报告;如果保证人违反有关规定,则对保证人进行罚款或者作出相应的处罚。对于提供财产保证的,如果在执行期间,罪犯重新犯罪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没收或适当扣除保证金。此制度有利用解决异地籍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适用低,监管难的问题。

    2、完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品格证据的属性,可以给法官适用非监禁刑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从调查主体而言,审前调查工作主体应该为司法行政机关。法院由于审限紧,工作量大,开展审前调查时间紧张,会产生审判期限延误或调查质量不高的问题。公安、检察机关是侦查、公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与被告人处于对立的低位,也不利于调查的开展。司法行政机关主体地位相对独立,并且也是社区矫正的主要执行机构,其形成的审前调查报告能更好地掌握、了解今后有可能管教对象的情况,从而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正工作。从调查程序而言,公诉部门在提出量刑建议前,法院在拟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前,都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委托后,应由专职的人员负责调查。调查时,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户籍地或居住地的村民、邻居,就读学校的领导、老师、同学,工作单位的领导、同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等都是重要的参与主体,但调查时一定要做好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从调查内容而言,应分为两大类:客观事实及主观表现。客观事实包括:未成年被告人身份信息,家庭情况(家庭成员、居住地、是否有监管条件等),前科及违法犯罪记录;主观表现为:思想作风、性格、兴趣爱好、特长、交友、学习及成长经历、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等。客观事实可作为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主观表现则可作为适用非监禁刑的参考。从调查结论而言,调查结束时,对其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应进行综合评估,出具调查报告。但评估具有个人的主观裁量性,应设立一套科学的评估方法。有学者认为,可组织有关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精神医学等方面的专家制定相应的评估体系,采用加权记分的方式,将涉及人身危险性的因素进行量化,计算出每一名罪犯所得的总分,然后根据总分的高低划分为若干级别,级别愈高,则相应的再犯可能性就愈高。笔者认为,该种计量方法可避免不同调查人员相似调查情况结论差异过大的情况,但量化数据毕竟过于规整,且现实中影响个人品行的因素繁多,很难归类,建议对几类常见因素进行量化,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个案特殊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能否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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