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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为合伙事务垫付了费用,无法要求返还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公司法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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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合伙人为执行合伙事务自行垫付的费用,有权请求其他合伙人返还。但是合伙人擅自执行事务超出权限范围或合伙事务范围的,无权请求其他合伙人返还。


经典案例

2012年10月14日,陈某作为甲方、席某作为乙方、成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开办席家花园,并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作酒店的股份比例为甲方50%,乙方30%和丙方20%;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总经理负责制,甲方任董事长,负责酒店的前期筹建工作,乙方任总经理,全面负责酒店总体策划、日常经营,丙方任财务总监,负责酒店财务工作。重大事项须经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


2012年11月2日,A公司向陈某出具收据,记载:收到XX路XX号装饰设计交定金3万元;2012年11月30日,陈某代表“席家花园酒店”与B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后陈某向B公司支付设计费合计9万元;2013年2月13日,C公司向陈某出具工程签证单,记载:根据贵司要求,二层所有吊顶、墙地砖、墙体、风管等全部拆除,合计拆除费用363940元;2013年4月11日,陈某代表“席家花园大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C公司签订《席家花园酒店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750万元。


2013年2月3日,陈某作为甲方,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成某总投资额调整为15%。


2013年3月,成某向陈某提出退伙,双方协商未成。2013年4月26日,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退伙,同时对合伙事务结算并退还投资款及利息。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准予成某退出与陈某、席某间的合伙,陈某向成某退还投资款。


后陈某要求成某返还其为合伙事务垫付的各项投资款,因双方协商未成,陈某遂将成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陈某、成某和席某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由于生效判决已确认,成某从合伙体退伙,因此陈某与席某、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随即终止。


生效判决虽已准许成某提出的退伙请求,但由于陈某未在另案中提供相应证据原件,故合伙期间的债务尚未处理。因此,陈某收集相关证据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


又由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成某的出资比例为20%,退伙时应遵守各方合伙时对出资比例的约定进行结算。虽然陈某、成某于2013年2月3日达成《协议书》约定了将成某出资比例调整为15%,但未经席某确认,故对合伙体未能发生效力。且2016年6月6日由黄浦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确认成某的出资比例为20%,因此陈某要求成某按照20%比例承担合伙体已对外承担的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费用分摊:


一、陈某提供的证据显示,与C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均发生于成某提出退伙之后;陈某所主张的席家花园开办费用,均发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即成某向陈某提出退伙之后。因此,陈某在成某提出退伙后、在明知合伙体内部发生重大变故的情况下,作为合伙体的负责人未召集全体合伙人协商合伙事务,并在未征求成某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支付筹建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为陈某个人的意志体现,不能视为全体合伙人的意志。现陈某要求成某按照出资比例,返还陈某垫付的费用,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提供的向B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凭证90,000元,系发生于成某向陈某提出退伙请求前,且陈某也能提供合同。由于系争费用发生于三方合伙存续期间,且该费用支付也符合三方合伙协议内容和目的,对于陈某要求成某按照出资比例20%(即18,000元)向陈某返还由陈某垫付的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该笔费用发生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成某应向陈某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陈某仅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至于陈某向A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合作协议书》中记载,XX路XX号底楼部分面积为陈某自用,并非属于合伙体使用的范围,不能排除陈某为自用范围进行设计支出费用。因此,对于陈某要求成某支付陈某垫付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陈某提供的工资表上仅显示陈某审核发放的签名,并无成某和席某认可的相关内容。陈某自2012年11月开始发放2012年10月的工资,但原、成某和席某于2012年10月14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上并未记载关于酒店筹建期间聘请员工的内容不能证明陈某聘请员工系合伙体的意思。另外,陈某也未能提供员工工资确定的依据,亦无法核实。对于陈某要求成某承担相关费用,应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部分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合伙期间债务分担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合伙期间债务如何分担


首先,应由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其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合伙人承担责任。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所有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享有追偿权。一般而言,合伙人会在合伙协议中对收益和债务的分担约定各自的负担比例。如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清偿数额超过该亏损承担比例,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即,各合伙人最终负担的亏损或清偿的债务以约定的比例为限。


2、合伙人为合伙事务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其他合伙人返还。但该求偿权的行使有以下几个前提条件:


第一、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没有执行合伙事务权限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或超越权限范围执行合伙事务的,自行垫付费用的,无权请求其他合伙人返还。此外,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作为董事长,合伙协议明确了陈某的职责是负责酒店的前期筹建工作。因此,原则上陈某为酒店前期筹建工作所垫付的费用是有权请求其他合伙人返还的。


第二、执行的事务确属合伙事务。在享有执行合伙事务权限的基础之上,还应审查该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是否确属合伙事务,是否是全体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审查的依据可以是合伙企业经营范围、经营情况以及合伙协议确定的内容。本案中陈某主张自行垫付费用发放了合伙企业聘用的员工工资。但是陈某提供的工资单发放记录未经其他合伙人的认可,且合伙协议中也未对聘用员工一事进行约定,故法院认定聘用员工并非是全体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陈某无权据此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垫付费用。


第三、有相关证据证明垫付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合伙人主张为执行合伙事务而垫付费用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向B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属于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务范围,亦属于陈某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范围。在此基础上,陈某提供了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支付凭证,证明其为执行合伙事务垫付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3、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


首先,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分工与权限。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合伙协议可以进一步明确各合伙人的分工与权限。例如本案中陈某、席某、成某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与财务总监的职位,并且明确了各自的职责范围。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是无权执行合伙事务的


其次,合伙人可以协商一致委托某一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具体负责合伙事务,并可以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范围。如果委托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其他合伙人就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也无权执行合伙事务。如果合伙企业需要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参考我们此前发布的《全体合伙人无法达成一致,如何有效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


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内部对于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治理建议

1、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分工与权限范围


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分工与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范围,也未委托某一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则各合伙人均有权执行合伙事务。这种情况下就非常容易出现执行合伙事务混乱,从而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问题。


如果合伙协议进行了明确约定,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追究不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责任。


2、垫付费用之前经其他合伙人确认


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许多合伙事务的决策与执行须体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如果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未经全体一致同意,或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表决,即使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是出于使合伙企业受益的出发点,合伙人要求返还垫付费用的主张也极有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


因此,合伙人在垫付费用之前应与其他合伙人进行协商,或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方法进行相关事项的表决,在其他合伙人签字确认的前提下,再进行费用的垫付。


合伙人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签订合同的,应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签订,而不应以个人名义签订。同时要注意留存合同与支付凭证的原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法研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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