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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无追缴时效限制(附法律依据及高院判例)


本文转自法眼观事,转载请联系作者



  一、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是法定义务


今天,法律微信群里有网友问,缴纳住房公积金是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很多网友说法不一。一直以来,社会上流行着一种观点,就是“五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是法定的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的社会保险,“一金”即住房公积金只是一种职工福利但不是法定强制缴纳义务,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效益情况自行决定缴或者不缴。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其制度设计到规定实施,规定的缴存条件涵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内的所有在职职工,无论单位性质如何,无论职工收入怎样,也无论职工是否已有住房,户籍地如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都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职工个人每月缴存部分,这部分属于职工工资;二是单位每月为职工个人缴存部分,这部分实质上是单位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每名职工增加的住房工资,属于职工薪酬的一部分。这两部分都归职工个人所有,其完全具有工资属性,根本不是所谓的效益好或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专有的职工福利。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住房公积金跟社保部门“五大保险”一样,按时足额缴纳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不能因用人单位与职工的约定免除。由于住房公积金的行政管理属性,劳动者因公积金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去用人单位所在地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投诉举报,而不能到劳动仲裁部门直接提起劳动仲裁或者去法院直接民事诉讼。



 

二、人民法院关于公积金缴纳的经典判例



 

曹慧珍系镇泰(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泰公司)员工,于2014年10月23日写了一份《投诉信》给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韶关公积中心),内容为:本人1997年2月入职镇泰公司,于2012年11月离职(住房公积金账号为:****),在职期间镇泰公司未给本人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请求为本人追讨1997年2月至2012年11月单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韶关公积中心根据王瑛姑的《投诉信》向镇泰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要求后者提供是否给王瑛姑缴存住房公积金及起始时间情况。镇泰公司回复韶关公积中心称,鉴于我司属玩具生产制造企业的行业特点,王瑛姑整体收入不高,我司未安排王瑛姑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


韶关公积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向镇泰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责令镇泰公司15日内为王瑛姑补缴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6750元。


镇泰公司遂向韶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韶关公积中心的《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韶关市政府2016年4月1日作出韶府行复[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韶关公积中心的《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镇泰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韶关公积中心作出的韶公积责字[2015]8号《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撤销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镇泰公司请求撤销韶关公积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住房中心行政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2016)粤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镇泰公司提出上诉,理由是,入城务工的农民不属必须缴纳的对象,且已超过2年时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是行政机关,是事业单位,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是超越权限,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镇泰公司未依法为其职工王瑛姑缴存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2、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三十八条的规定,王瑛姑属于条例规定的缴纳职工对象,公司应及时为王瑛姑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于职工的户籍性质没有例外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两年的时效限制,因此,公司上诉认为王瑛姑是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明确授权韶关公积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公司上诉主张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19日,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行终347号行政终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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