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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最新劳动争议指导意见——亮点点评(之二)



2018年8月8日,广东省高级法院和省劳仲委联合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共计三十条,其中有部分条款是有关仲裁与诉讼衔接的规定,还有一些条款是关于裁判实务认定的最新规定,有部分内容突破了高院之前的审判口径,亮点颇多,我们就其中的裁判实务的亮点做一简要点评。(续前)

 

六、关于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这个问题,此前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争议,深圳市中级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标准确定,但不含加班工资。而深圳市中级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却又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确定。

高院《若干意见》采纳了深圳市中院2015年裁判指引的观点,规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支付。

 

七、关于违法承包中劳动者的工伤问题

在建设施工领域,违法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劳动者之间为劳务关系,尽管违法承包人所雇佣的员工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如遇事故伤害的,社保部门仍会认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若干意见》对上述内容的陈述并无新意,因为在此之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人社部的相关意见均已作出明确规定,即: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受伤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相分离。

《若干意见》有些新意的规定是,劳动者有权向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既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要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停工留薪期工资自然也应该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只是之前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八、关于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工伤问题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

《若干意见》的上述认定并无新意,早在2016年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就已作出这样的规定。人社部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判断的一个重要节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已与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或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是,则用人单位就无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否则,用人单位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若干意见》颇具价值的一个创新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其实也好理解,既然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理论上就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了。高院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合适的,否则,总会产生各种争议和不同意见。

 

九、关于劳务派遣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若干意见》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条应属创新条款,因为《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对此并未做出过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仅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劳务派遣能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此前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劳务派遣用工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从而不能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果法律上允许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客观上可能会鼓励一些实际用工单位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而通过劳务派遣单位进行非法劳务派遣行为。

但是,广东省高院最终还是认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我个人的理解,虽然劳务派遣在《劳动合同法》中设有专门章节加以规范,但毕竟也只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适用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的约束。

 

十、关于出租车行业、网络平台的用工方式问题

《若干意见》涉及到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出租车行业,二是网络平台。

首先,关于出租车行业,出租车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此前一直是有争议的。有意思的是,广东省高院内部对此也存在不同的意见,2017年8月1日广东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出租车企业须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的出租车司机主张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但是,《若干意见》却采取了折中的方式规定为:“出租汽车(巡游车和网约车)驾驶员与经营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履行的,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订立承包、租赁、联营等合同,并建立营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分配机制的,按双方约定执行。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之所以会采取这种或然性的、折中的认定,应该是近年来滴滴打车等网约车的大量出现,给出租车行业带来的巨大冲击,可以预见的是,今后出租车(包括网约车)行业的劳动争议案件会大幅增加。

其次,《若干意见》针对网络平台用工关系的规定,充分显示广东高院在面对新型行业出现时,采取了顺应灵活用工趋势的开放态度,《若干意见》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从业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原则上按约定处理。如双方属于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或已订立经营合同、投资合同等,建立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分配机制的,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也就是说,双方约定优先,约定为劳动关系的,法院就按劳动关系处理,约定为承包关系或合作经营关系的,法院就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处理。当然,还要看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来认定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查看《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全文请点击广东高院:发布最新劳动争议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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