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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物权法》第23条但书为重点|民商辛说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条文字简练,含义极其丰富,不仅是正确把握《物权法》相关条文之间内在关系的核心,更是民法典物权编完善动产物权变动制度时需重点关注的“策源法条”。从该条但书出发,或许也是体系解读乃至制度建构的角度之一。


一、“交付”之于动产物权


一般来说,不动产、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分别是登记、交付。交付之所以会导致动产物权变动,盖因交付意思(合意)的存在,如果没有设立和转让物权的意思(合意),单纯的交付就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交付是对占有的转移,但两者并不相同:引致物权变动的是交付;表彰动产物权的不是交付,而是交付的结果——占有。占有是一项事实,它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被公示的物权,以自物权为一般,但在特定他物权,亦有可能(如质权、留置权)。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依登记,物权的公示方法也是登记。两者之所以合一(不似动产时的交付与占有),盖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与结果被全部记载于登记簿,而占有之事实并不必然能够展现动产占有人因何占有(可能的特例包括特定动产之承揽、维修人)。


二、动产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与第23条值得重视。第6条表述为成例,由于位列“基本原则”章,是理解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的源点。按其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解释上,我们显然不能说所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都需要依交付,论及交付,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如仅被看作一个法条,该条就有半句被隐去了,即“法律规定无需交付者,依其规定”。


第23条但书之前的表述,与第6条不同,亦即,不是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而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第23条当属第6条所称应当依照的法律规定。基本原则章的统辖力由是可见。


进一步,能够作为《物权法》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规定的是第6条,第23条则否。除去第23条,《物权法》中一定还存在其他规范对应着第6条的未明言之意。必须看到,第6条未设但书,系由该条目的决定,即传达《物权法》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基本立场。


三、《物权法》第2章第3节


第2章名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3节名为“其他规定”。较之前两节(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该节名称,值得思考。所谓“其他”,首先在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虽具体内容有异,但皆非登记、交付;其次在变动原因,要么不是基于法律行为(公法行为、事件、事实行为),要么是特定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


四、第23条所指物权变动的原因


第3节不仅对登记、交付之外的其他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作出规定,还将这些规定限制在非一般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的场合之中。这就为廓清第23条之作用域,给出指引。第23条应立基物权变动由法律行为引致的情形中,否则将使其与第3节(第28-30条)规定产生逻辑冲突。下一步,是如何看待两者的关系:物权法第28-30条能否被视为第23条但书所言“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一般来说,作肯定回答似无不可。但是,一个说的是法律行为引致物权变动,一个说的是非依法律行为引致物权变动,规范事项不同,何来“但书排除”的空间?“其他规定”意味着其与之前规定处在“并列关系”,“特别规定”意味着其与之前规定处在“一般与特殊关系”。第3节名为“其他规定”而非“特别规定”,可谓精准。在非依法律行为引致物权变动场合,第3节所作的“其他规定”为该场合中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之“一般规定”。按此,第28-30条并非第23条但书所指情形(立法者在《物权法》释义中,一方面认为第23条系针对依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所作规定,又指出第3节规定属该条但书情形,颇为费解)。


综上,第23条但书,应指动产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而生时,法律对其生效要件“另有规定”。


五、第24条与第23条


一种理解是,第24条系第23条但书所称“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形之一。笔者认为,如果不考虑理论界将第24条解释为特殊动产上之独立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意见(甚至是主流意见),前述理解值得商榷:1.物权是否变动与有无对抗力属不同法律判断。依文义,第24条仅明确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无对抗力的前提仍然是承认“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已经变动。从另一个角度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即使未经登记,也仅有善意第三人有权主张对抗利益,之外的人则否,其逻辑基础当然是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2.登记对抗主义之采纳,只不过是对特殊动产依交付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特别限制,而非对交付生效这一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取代或颠覆(参见笔者《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之理解》一文,“民商辛说”2016年5月10日)。


综上,第23条但书,应指动产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而生时,法律对其生效要件“另有规定”。


六、第23条所言“交付”


就此展开的研讨,实系针对第25-27条是否属于第23条但书所指情形。如将第23条中的“交付”界定为现实交付,则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亦应理解为“法律另有规定”。


第2节名为“动产交付”,该节条文中有3处提到“交付”,即第23条1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6条2处(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若将节名中“交付”之内涵界定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则不同解释方向是:1.该节条文中全部“交付”都是现实交付;2.第23条之“交付”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第26条2处“交付”系指“现实交付”。当然,也不排除将节名并条文中4处“交付”都解为“现实交付”之可能(立法者在《物权法》释义中采此观点)。何者为妥,值得思考。


按后者,则第2节中3种观念交付就都不属于“交付”,但需明确的是,以“现实交付”来把握第26条2处“交付”,系文义之当然:很难想象“负有交付义务”是“负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义务”,“代替交付”是“代替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由此,虽含义均为“现实交付”,但第2节前两处“交付”由限缩得来,后两处“交付”则与限缩作业无关。疑惑者另如,第212条中质物之“交付”该作何解?按通说,其“交付”非限于现实交付,除占有改定外之观念交付亦可。若如是,即需对第212条中之“交付”作一定扩张。笔者以为,对立法语词含义,一般场景下作广义解释,特定情形中依文义及法理需求作文义并限缩解释,当更为通顺。故而,将第2节节名及第23条中之“交付”作广义理解,第26条中之“交付”依文义解释为现实交付,第212条中之“交付”依学理解释限缩为现实交付加简易交付及指示交付,似更足采。按此,第23条“交付”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第25-27条并非第23条但书所指情形。


综上,第23条但书,应指动产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而生时,法律对其生效要件“另有规定”:即不需要交付(现实交付﹢观念交付)。


七、结论


笔者认为,第23条但书应包括:1.基于身份法律行为引致的动产物权变动(婚姻法);2.动产抵押权(第188条、第189条);3.动产留置权(并无当事人基于设立该物权意思的交付);4.特定依登记设立的权利质权情形(因《物权法》总则中未就权利之上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作出一般规定,依第229条意旨得出相关结论);5.特别法规定(《海商法》第79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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