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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入户盗窃的既未遂?| 法纳刑辩


如何认定入户盗窃的既未遂?

赵舶能、赵忠东


一、问题的提出


入户盗窃是盗窃罪的一种行为类型。构成入户盗窃,并没有盗窃数额的要求。从语意上看,入户盗窃似乎是一种行为犯。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既遂标准存在争议,裁判文书所反映出来的裁判规则也较为多样。

 

二、以“入户”为既遂标准

 

【案号】(2013)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30号

 

【法院认为】王宝元在9起盗窃犯罪中,在盗窃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蒋某、黄某、肖某壬等5家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均没有进入被盗者家中,属盗窃未遂;在另外4起盗窃中,均为入户盗窃,不论是否盗得财物及财物价值大小,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既遂)。


三、以入户后的“盗窃”行为为既遂标准


(一)是否窃得财产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案号】(2017)豫01刑终594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雪山携带开锁工具,来到被害人小区2号楼5号楼西户,趁被害人刘某家中无人之际,将门锁打开,进入屋内行窃。此时,刘某与其儿子边说话边上楼。王雪山因听见响声,未盗取任何财物即赶紧离开。刘某发现准备逃跑的王雪山,将其制伏后报警。

 

【法院认为】对于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的,无论是否取得财物或者取得财物的数额是否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认定王雪山所犯盗窃罪,依据不是其是否实际取得财物或取得财物的多少,在该情况下,亦不存在犯罪未遂的行为形态。

 

(二)是否窃得财物只是盗窃财物的价值上有未遂情节

 

【案号】(2017)黔23刑终266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潘某进入被害人滕某家盗窃财物,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没有盗窃到财物)被滕某及其丈夫郑先洁当场抓获。

 

【法院认为】 辩护人所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八)中“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其未盗窃得财物,该情节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成立,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入户盗窃是行为犯,以行为实施完毕作为既遂的标准

 

【案号】(2017)辽02刑终800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龙树兵钻窗进入被害人柏某家中行窃,在翻找物品时被发现,龙树兵跳窗逃跑时坠地摔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树兵系盗窃未遂,经查,被告人龙树兵以窃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先后在客厅和卧室内翻动物品,实施盗窃,虽未能窃取到财物,但其入户盗窃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行为给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住宅权构成侵扰,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审法院认为】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


四、以“盗得”财物为既遂标准

 

(一)必须窃得“财物”才构成既遂

 

【案号】(2017)湘02刑终293号

 

【争议案情】被告人潘慧勇窜至某居民区,发现一单元二楼陈某某家大门没关紧,溜门进入客厅后,顺走一串钥匙和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因未发现财物将黑色挎包丢弃在楼梯间。

 

【法院认为】本案中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入户盗窃并取得财物为盗窃既遂

 

【案号】(2018)陕01刑终字第23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禹春亮进入被害人姚某家,从客厅沙发上一钱包内盗得人民币313元,从主卧室电脑桌上和次卧室床头柜上盗得金色小米手机、金色OPPO手机、黑色华为手机各一部。后被告人禹春亮来到该单元4层(被害人汪某1家),从卧室床头柜裤子口袋里盗得人民币1728.5元,并拿走该床头柜上的金色VIVO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禹春亮走出该单元准备离开时,被小区保安盘查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双、塑料插片8片、小手电一把、万能钥匙一把,小区保安立即报警。

 

【辩方意见】上诉人盗窃后尚未离开被害人居住的小区即被抓获,属于盗窃未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经查,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行为,入户盗窃并取得财物的,即为盗窃既遂。本案上诉人禹春亮在本市新城区农械厂家属院(西农小区)连续两次入户盗窃,得逞后离开被害人住所,此时上诉人禹春亮所实施的入户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被害人已经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虽在逃离被害人所居住的小区时被抓获,但此不影响对其盗窃既遂的认定,故上诉人禹春亮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入户后未发现任何财产也可以认定为实施了“盗窃”行为

 

【案号】(2017)赣10刑终215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徐建国来到熊某1家门口,发现熊某1家中无人,遂攀爬二楼窗户进入熊某1家二楼客厅,发现客厅角落装有一摄像头,便将该摄像头电源拔下,后在二楼客厅及卧室等处寻找值钱财物未果,遂逃离。上诉人徐建国从被害人熊某1家二楼下楼梯时,被熊某1的妻子乐某发现,后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上诉人徐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宅,欲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建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徐建国提出,他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徐建国对自己进入熊某1家是想盗窃值钱的东西有多次供述在卷,其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客厅、卧室鞋印及其进入熊某1家的视听资料能相互印证,其辩解未实施盗窃行为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四)失控说

 

【案号】(2017)鲁17刑终312号

 

【基本案情】在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六六商行,被告人张明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人民币1273元,被发现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致使被害人朱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明慧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并当场抓获,在整个的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并未实际失去对涉案财物的控制,因此,张明慧入户盗窃,在着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其行为系犯罪未遂。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张明慧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张明慧系犯罪未遂,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控制说

 

【案号】(2017)云06刑终178号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皮成祥、刘曾发相互邀约到某村寻找盗窃目标未果,后到密所村大寨子社刘某家吃饭,之后被告人皮成祥、刘曾发离开刘某家后又返回刘某家,由刘曾发在外接应,被告人皮成祥使用刘某放在其房屋内的钥匙进入刘某家卧室,盗窃刘某家价值700元两只火腿,被告人皮成祥被返回家中的刘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把被告人皮成祥、刘曾发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皮成祥、刘曾发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当场抓获,未实际占有该被盗财物,系盗窃未遂。


五、其他裁判规则

 

(一)入户盗窃未遂,按照一般盗窃既遂处罚

 

【案号】(2017)豫08刑终466号

 

【争议案情】 被告人王文超窜至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翻墙进入王某家老宅院,未盗窃到财物后离开。

 

【法院认为】对于原判认定的该犯罪,不存在犯罪中止,应为盗窃未遂,但与其既遂犯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既遂处罚。

 

法条链接: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二)入户盗窃未遂达到多次可能构成多次盗窃既遂

 

【案号】(2017)苏09刑终245号

 

【争议案情】被告人沈为青至建湖县县城境内,采用破车窗玻璃手段盗窃作案12起,其中未遂9起,既遂3起,窃得香烟等物,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1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沈为青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抗诉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沈为青盗窃未遂部分与既遂部分达到同一量刑幅度,故应当对被告人沈为青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为青在三个月内盗窃作案12起,属于“多次盗窃”。沈为青多次盗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7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既遂。原判认定沈为青犯盗窃罪系未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六、简要评述

 

入户盗窃存在未遂,这是共识。

 

以入户盗窃的终止时间为标准,入户盗窃可以分为行为人预谋入户盗窃但还没有入户的、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刚入户即被抓获的、行为人入户并实施盗窃行为但没有取得任何财产、行为人入户并窃取财产但并未逃离现场即被抓获、行为人入户并窃取财产并成功逃离现场等逐渐递进5种情形。从判例来看,后4种情形均有被认定为既遂的情况,除第5种情形外,其他4种情形均存在被认定为未遂的情形。

 

从文理上来看,对于“入户盗窃”的理解差异导致了对于既遂标准的差异:

 

第一,如果认为入户盗窃的重点在于“入户”,则行为人只要入户,即为既遂。但此种观点完全颠覆了国民对于盗窃罪的认知,因为盗窃罪是财产犯罪,此种行为对财产尚未产生任何紧迫且现实的危险,意即没有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并且,将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提前到一般盗窃的预备阶段,意即为了盗窃而入户的行为本来是一般盗窃的预备行为,但却按照入户盗窃的既遂处理。这显然不公平,因为此种行为至多仅仅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盗窃罪预备的想象竞合,此时行为人仅仅实施了“入户”的行为,尚未实施“盗窃”的行为。

 

该观点较为片面,只有个别法院采纳该观点,不是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

 

第二,如果将“入户盗窃”理解为“入户”+“盗窃”的结合,那么入户仅仅是盗窃的前置行为,或者说是盗窃的预备阶段,入户后的盗窃才是入户盗窃的实行行为。有判例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行为就已经既遂了。从这个意义上看,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支撑的理由是,从法条规定来看,“入户盗窃的”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并列关系,如果对此也有对财产数额的要求则不符合法条规定。因此,入户盗窃的,即使没有窃得财产,也应当是既遂。

 

较第一种观点而言,此种理解将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推迟到入户后的盗窃行为,更有说服力。但依然存在疑问。

 

笔者承认,对于入户盗窃的,不应该有数量要求。但是,没有数量要求并不代表只要实施行为就达到既遂。因为,实行了“盗窃”行为并不是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只有盗窃行为窃得财产才是盗窃行为的完成。反过来说,如果仅仅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并没有窃得财产,依然不能认定为盗窃的完成。所以,认为入户盗窃没有数额要求,与认为入户盗窃以窃得财产为既遂标准,二者实际上并不冲突。

 

第三种观点是,认为“入户盗窃”是“入户行为”+“盗窃行为”,并将“入户盗窃”的“盗窃”与“盗窃公私财物”的“盗窃”的含义等同。意即,“入户盗窃”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既遂标准是一样的,入户盗窃也需要“窃得”财产。二者区别在于,一般盗窃存在数额要求,而入户盗窃没有数额要求。

 

从判例上来看,虽然判例对入户盗窃的既未遂标准较为多元,但第三种观点应该是主流观点。笔者也赞成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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