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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主观故意不是判定纳税人偷税的核心要件

     主观故意不是判定纳税人偷税的核心要件(案例)



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与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晋03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定县张庄镇阳胜村。

法定代表人梁贵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南庄路。

负责人李喜元,职务(暂代)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水西门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树盛,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红,被上诉人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树盛、陈艳丽,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杨培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9日(其前身为1983年成立的平定县地方国营阳胜煤矿)。现法人代表郭永平,经济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煤炭开采。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东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三者为关联企业,同时山西东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供应、销售人直接管理。山西东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财务部副部长石销、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贾昆在王伸授意下将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销售煤炭款现金122480000元转移到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造成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煤业有限公司在账簿上少计销售收入104683760.69元(其中:2009年11月7820512.82元;2010年1月27051282.05元;3月2615384.62元;2011年5月1709401.71元;8月12820512.82元;9月4017094.36元;2012年1月11965811.97元;2月4358974.36元;3月8547008.55元;6月9230769.23元;7月10854700.85元;2014年1月3692307.69元)。造成2009年11月至2014年1月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7796239.31元(其中2009年11月1329487.18元;2010年1月4071501.70元;2010年3月176811.28元;2010年5月795020.35元;2011年6月290598.29元;2011年8月2179487.18元;2011年10月682905.98元;2012年1月2034188.03元;2012年2月741025.64元;2012年3月1452991.45元;2012年6月1350893.46元;2012年7月1338253.46元;2013年1月476011.82元;2013年2月249371.18元;2014年1月627692.31元)。

2016年10月14日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行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2016年11月22日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阳国税稽罚外[2016]6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3日向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晋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阳国税稽罚外[2016]6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讼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履行了调查、听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行政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该条款,原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独立的行为能立,自然对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将煤炭调拔单、过磅单等有关票据全部销毁。被告通过收集到的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作出的结论,已经充分证明事实结果上原告在账簿上少计销售收入104683760.69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7796239.31元。这些行为本身就是主观为之而产生的结果,原告诉称的自己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的理由并不成立且主观故意不是判定纳税人偷税的核心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没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2.上诉人没有事实偷逃税款的行为;3.偷逃税款的数额计算不准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2日对上诉人作出阳国税稽罚外[2016]6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9年至2014年期间,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在账簿上少计销售收入104683760.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处以一倍罚款17796239.31元。上诉人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对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上诉人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晋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流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本案中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纳税情况依法进行查处的职责。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上诉人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确有偷逃税款的行为,且被上诉人计算其偷逃税款数额准确、明晰。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7796239.31元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诉称的自己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偷税的上诉理由,因纳税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不是判定纳税人偷税的核心要件,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杰

审判员  闫永明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郗亚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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