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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报告:突破法律适用瓶颈 精准打击拒执犯罪

       编者注:解决法院执行难,是防止当事人打赢官司拿不到钱,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得不到树立的重要举措,而打击被执行人逃避法院执行的终极武器,就是采取刑罚处罚,追究绝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可惜的是,多方面原因造成,该罪名长期被束之高阁,得不到运用,变相放纵了“老赖”们肆无忌惮的逃避执行,申请执行人得不到钱,心理上也得不到安慰。


本文来自一线,不回避问题,分析问题成因、提出的法律理解及建议采取的执法手段,很有实践意义。原文发表于11月8日的人民法治网上,共12000多字,小编进行了压缩整理,



突破法律适用瓶颈 精准打击拒执犯罪


——以打击拒执犯罪引领执行工作新思路、新方法、新机制的调研报告


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是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一性两化”执行工作基本思路的重要内容,是确保执行力度最大化、持续保持对被执行人威慑力的必备手段,是推动执行案件质效提升、攻克执行难的终极武器,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尚方宝剑。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确立了审理“拒执罪”案件自诉程序,让各级法院拥有了打击“拒执罪”的主动权,工作推进取得进展。


但由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下简称《刑法》313条)和《最高法解释》部分内容理解的模糊和歧义,特别是对“有能力执行”的立法本意的理解不够深入、准确,混淆了“有能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个概念的内涵,成为“拒执罪”案件办理数量少的瓶颈问题。


本文拟提出思路和措施破解这一难题,并介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打击拒执犯罪引领执行工作新模式的探索和成效,让打击拒执犯罪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发挥推动、引领和决定作用。




一、“拒执罪”案件办理数量少的现状及原因


当前,拒执罪案件办理工作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案件办理数量少。


据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公布的数据,全国法院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共判处拒执罪被告人8687人,按全国3500家法院计算,平均每家法院仅判处2.4人;按3年时间计算,全国每家法院每年判处仅0.8人。


---区域发展不平衡。


2017年3月2日,周强院长批示“应大力宣传河南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做法和成功经验”。河南法院2016年审结拒执罪案件8537件,占全国10325件的82.6%;2017年审结32837件,占全国法院56555件的58%,其他法院办理仅占不到一半,发展不平衡。


---立案定罪标准不统一。


据笔者调研,全国大多数法院包括公安检察机关办理拒执罪案件基本上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解释》)和《最高法解释》规定的12种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认定,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部分法院按照刑法立法本意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进行解读,拒执犯罪案件办理数量较多,但各自的理解并不一致。


笔者认为,造成“拒执罪”案件办理数量少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法律明确界定的12种构罪情形实际发生率不高


“拒执罪”构成的法律依据主要有3个:一是《刑法》313条,二是2002年《人大解释》,三是2015年《最高法解释》。《人大解释》界定了构成犯罪的5条“情节严重”情形,其中第5条是兜底条款,《最高法解释》对之进一步明确,又界定了8条情形,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构成拒执犯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共12条。在执行实践中,这12种情形发生率较低且取证难度大。


---按公诉程序办理“拒执罪”案件公检法配合不畅   


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和法院执行人员,以及法院执行人员和刑事审判法官之间对“拒执罪”的立案标准、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存在意见分歧,有的甚至由于事前沟通不够出现法院执行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后,法院刑事法官认为不够成犯罪或者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反而影响了执行工作开展。公诉案件周期长、效率低,一个案件一般要半年时间,不能适应执行案件数量多高节奏运行的需要。


---两个《解释》未能涵盖执行中的各种复杂情形


执行实践中,除了两个《解释》明确的12种情形外,实际上还存在大量的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而这些情形由于缺少具体规定,各地法院理解和处理方式不一,制约了拒执罪案件办理数量的增加。


很多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从诉讼开始就转移、隐匿财产,到执行阶段,只要不暴力抗拒,就不会受到法律惩处,同时了解到法院拘留十五天就要放人,熬过十五天“扬眉吐气”地走出拘留所。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口流动性增强特别是广大西部农村地区外出务工人员不断增长,有的被执行人查无音讯,有的被执行人能够联系但拒绝见面,而这些被执行人能够在外地务工或经商,其实是具备履行能力的,此类案件无法执行,导致很多被执行人逍遥法外未得到应有的处罚。



二、对“有能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区分



如果认为有能力执行就是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除了两个《解释》的12种情形之外,拒执罪的构成就出现了立法理论上的矛盾和冲突。既然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比如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很多强制执行手段,有存款可以冻结扣划,有车辆可以处置,有房地产可以评估拍卖,法院为什么不采取强制措施处置,而要追究被执行人的拒执罪?如果法院采取了处置措施,执行了财产,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又凭什么构成拒执罪?


最高人民法院为推动“拒执罪”打击工作,提升“拒执罪”打击力度和精准度,在公布《最高法》解释后,分别于2015年7月21、12月4日、2016年2月25日、11月30日、2018年6月5日分5期公布了全国法院办理的37个“拒执罪”典型案例,这37个案例中,有1例属暴力抗拒按妨害公务定罪,1例属公布失信后主动履行,1例限制高消费后主动履行,3例属拒不迁出房屋或拒不交付财产,其余31例均以《人大解释》第(一)项隐藏、转移、转让、毁损财产定罪。


笔者发现,这些案件中,无论被执行人通过何种方式转移、转让财产,也无论是法院已查封的财产,还是未查封的财产,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被执行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均通过处置财产获得了收入,且未用这些收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人大解释》从转移、转让、处置财产的行为角度认定拒执犯罪是正确的,但取证难度很大,如果从这些行为的后果也就是财产处置的收入角度认定,不仅符合刑法立法本意,合理扩展了打击范围而且极大地降低了取证难度,以人民法院现有的财产调查权力和措施完全可以做到。


有能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其实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有财产可供执行是静态的,有能力执行是动态的,用静态的概念去对应十分复杂、随时变化的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得到的是点的效果,失去的是面的控制。有财产可供执行肯定是有能力执行,但应该优先采取财产强制处置措施,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一定就是没有能力执行。如果把有能力执行仅仅理解或者等同为有财产可供执行,就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有能力执行的认定范围,限制了办理拒执罪案件推动执行工作的作用。


1、财产的流动性特征和证明财产的固定性要求之间的矛盾。


我们所指的有财产可供执行,从财产的形态上讲,一般是指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余额,有车辆,有未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或机器设备等,而实际生活中,有大笔闲散资金存放在银行账户上等着法院去执行的情况很少,要么资金处于流动状态,要么公款私存或者用他人的身份证开户而银行卡自己使用,法院调查的难度大、效果差。


2、法院调查财产的时间节点有很大的局限性。


不管执行员什么时间点启动查询工作,实际上只能获得查询节点时段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资金和财产状况。例如,案件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员1月10日进行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为0,但继续查询银行流水,发现被执行人1月8日从该账户转走部分资金。仅从1月10日存款余额判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在执行员发起查询工作之前,被执行人明显是有履行能力的,但并未主动用该笔资金履行义务,而是用于其他事项支出了,将该类案件确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以终本方式结案显然降低了执行力度。


 笔者认为,要准确界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概念,必须明确四个观点。



1、对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执行员启动执行调查时间点上的被执行人的固定财产状况。



2、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的一切收入的第一支出必须是优先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当然,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消费支出除外。


3、在被执行人收入方面的证据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取得被执行人的高于基本生活支出的高消费证据,也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


4、应该区分一般意义上的“拒”和涉嫌刑事犯罪意义上的“拒”。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的属于第一次“拒”,责令申报财产后不履行的属于第二次“拒”,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后不履行的属于第三次“拒”,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后不履行的属于第四次“拒”,拘留或罚款后仍不履行的属于第五次“拒”。具备了五“拒”行为就可认定为刑事犯罪意义上的“拒”。


综上所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该是指,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有各种收入而没有用这些收入优先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的规定,经过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发出报告财产令、公布失信、限制高消费、拘留或者罚款后仍不履行的行为。除《最高法解释》和《人大解释》规定的12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外,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同样属于拒执罪打击的范围。





三、“拒执罪”证据收集细则及量刑原则


实践中,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涉嫌拒执罪的证据中,“有能力执行”的证据除《最高法解释》和《人大解释》规定的12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外,应该从收入和支出两个方面来进行收集,“拒不执行”的证据则从送达执行通知书、发出报告财产令、公布失信、限制高消费、拘留或者罚款后仍不履行等五个方面收集,具体如下:


1、收入方面的证据收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有一定数额的收入的证据主要包括: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有一定数额的进账或余额;

  2.有固定或不固定工资或劳务收入;

  3.企业业主、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有经营性收入;

  4.有固定资产收益,如房屋、机械设备等出租的租金;

  5.其他收入,如继承、受赠、征地拆迁补偿等收入。


2、支出方面的证据收集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的第一支出应该是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被执行人除基本生活支出外有高消费的证据主要包括:


  1.购买、新建、翻建、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豪华住宅,住宿星级以上宾馆等;

  2.为自己、配偶及其同居生活的子女、父母购买、租赁车辆;

  3.转让、变卖、赠送财产,以物抵债,在合伙经营及离婚事宜中放弃财产权利等;

  4.为子女婚嫁,花费、赠送大量财产、金钱,高规格举办酒宴等;

  5.偿还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其他债务;

  6.外出旅行度假;

  7.进入高档餐厅、歌厅、洗脚城、美容院等消费的;

  8.子女就读高级私立学校,上钢琴、舞蹈、跆拳道等非必修辅导班;

  9.购买投资性保险及理财产品,合伙投资、入股或购买股票的;

  10.雇请员工及家庭佣人的;

  11.乘坐飞机、G字头动车、其他动车一等以上座位、列车软卧、二等舱以上轮船;

  12.经常性消费800元以上高档酒、60元以上香烟或使用5000元以上手机等。


3、拒执方面的证据收集


证明被执行人拒执的证据包括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及送达证明和责令申报财产令、拘留决定书及笔录。


4、证据收集的标准和要求


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时,可以只提供自行收集的证据。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诉立案时,应该在执行员的协助指导下,提供证明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的证据至少有以上17项类型中的3项,上不封顶;证明被执行人拒执的证据由人民法院执行员提供,以上五项缺一不可。被执行人失联的案件由于证据收集难度较大,可以至少提供一项并同时提供被执行人失联的证据,待被执行人被拘留或逮捕归案后再补充证据。例如,本院办理的被执行人左某孝拒执罪一案,被执行人左某孝在本院判决生效后8年时间内音讯全无,经法院调查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案件3次终本,3次恢复执行。此次恢复执行后仍然查无财产,本院依据其银行账户仅有1800元进账支出流水的证据,适当放宽立案证据审查标准,决定逮捕后交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左某孝被襄阳铁路公安处抓捕归案后交待,其常年在福建务工,月收入4000元,2016年后从事产品营销,两年来收入达40万元,但为了规避执行,主要使用现金结算和亲友的身份证开户转账。本院决定开庭审判前,左某孝一次性给申请执行人支付现金110000元和利息20000元,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5、案件处理和量刑的原则


1.一审开庭宣判前仍拒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判处实刑;

2.一审开庭宣判前部分履行义务并和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履行完毕提起自诉的案件但仍有其他案件未履行完毕的,判处缓刑;缓刑期限一般应长于执行和解履行期限,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如期履行的,由社区矫正部门提出建议予以收监执行刑罚;

3.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部分履行的从轻判处实刑;全部履行的判处缓刑;

4.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能够取得通讯联系的被执行人,拒绝按照执行员要求到庭接受调查的,拘留或逮捕归案后无论是否履行全部义务,原执行中的罚款应缴纳到位,否则从重处理。

5.其他类型案件,一审开庭审理前全部履行的,仍应开庭审理,可以判决免处,履行义务态度积极的,经合议庭研究,可以准予自诉人撤诉;

6.自诉拒执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当庭宣判。



四、以打击拒执犯罪引领执行工作新模式的探索和成效


湖北省恩施州巴东县人民法院自2018年3月积极探索出一系列加大对拒执犯罪打击力度的新思路、新方法、新机制,初步形成了以打击拒执犯罪引领执行工作的新模式,并取得了明显成效。6个月以来,共受理自诉拒执罪案件90件,决定逮捕45人,审结32件,其中,全部履行21件,部分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9件,拒不履行2件,准予撤诉21件,判处缓刑9件,判处实刑2件,极大地震慑了拒执违法犯罪行为,推动了执行案件质效的大幅提升。1至9月,共执行结案1208件,执行完毕948件,执行完毕率达到78.4%,执行终结231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29件。




具体采取了以下九项措施:


1、提出执行理念,明确工作目标


院党组经过考察学习,深入调研,反复研究,提出了以打击拒执犯罪引领执行工作,围绕打击拒执犯罪开展执行工作的理念,坚持“打字当先,严字当头”,按照“一打立威,再打促执,三打治罪”三步曲路径,努力实现诉前保全、拘留罚款、决定逮捕、公开审判前各执行完毕20%,全部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率达到80%以上的工作目标,基本解决执行难。


2、整合执行力量,组建新型团队


成立执行警务局,整合执行局和法警大队力量,配备人员51人,其中,院领导2人,中层干部12人,员额法官7人、司法警察20人。内设执行指挥中心、司法警察大队和保全、情报、机动、突击、处置、督查、江北、江南执行大队共10个部门,为推动执行工作夯实人员力量保障。


3、设置专门机构,提高审判质效


为解决执行局和刑事审判庭对拒执罪构成认识分歧需要沟通协调问题,确保案件质量效率,在执行警务局设置了专门办理拒执罪案件的处置大队,全部由员额法官组成合议庭,归执行局长统一领导,已审结的32件自诉拒执案件,无一上诉,无一上访。


4、加强教育培训,转变执行模式


开展了两次拒执罪案件办理业务培训,要求执行员转变旧的执行工作模式,既当执行员,又当侦查员,启动执行工作后,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处置同时收集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的证据,经过拘留罚款仍拒不执行的,向处置大队移送案件追究刑事责任。



5、细化证据标准,解决瓶颈问题


明确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内涵,制定了打击拒执犯罪的22项证据收集标准和6项定罪量刑原则,初步解决了办理拒执罪案件不多的瓶颈问题,受到了州中院和省高院领导的充分肯定,推动了打击拒执犯罪工作规范性常态化运转。


6、争取公安支持,发挥联动作用


由执行指挥中心统一向公安机关移送自诉人刑事控告书及自行收集到的证据,公安机关一律在一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法院自行决定逮捕的失联的犯罪嫌疑人一律移送公安机关执行或网上追逃,并由法警组建接逃专班,全程陪同和保障公安干警出外接逃工作。6个月以来,共通过公安机关网上追逃16人,有14人分别在全国10个省落网,追逃成功率达到87.5%。


7、主动积极作为,周全细致服务


开展对自诉人“保姆式”服务,执行员对申请执行人开展法治教育,鼓励和引导自诉人提起自诉;以执行员收集证据为主,自诉人提供线索为辅,共同解决提起自诉的证据问题;再次是执行指挥中心统一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控告书,避免公安机关既不立案又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情况发生;最后是开庭前对自诉人进行庭审知识培训和庭审程序演练,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8、规范审批程序,加大打击力度


制定打击拒执犯罪办案规程,对拒绝申报财产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采取第一次拘留措施,并同时科以罚款,起到惩戒教育作用,不得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第一次拘留之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第二次拘留。对第二次拘留后仍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其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的,引导自诉人提起自诉,法院刑事立案。今年1至9月,巴东法院共拘留罚款324人次,占已执结1208件案件的26.8%,拘留后履行义务的251件,占采取拘留措施案件的77.4%。


9、考核核心指标,引导工作推进


对执行结案率、执行完毕率、拘留数、罚款数和拒执案件报送审查通过数等5项核心指标进行考核,以22名执行办案人员为第一级考核对象,5项指标的总分为执行办案人员年度依次排名的依据,对排名靠前的人员评先表模,提拔重用。执行团队的辅助人员为第二级考核对象,其成绩与该团队的执行办案人员的得分及排名一致,增强团队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各执行办案大队为第三级考核对象,各大队执行办案人员的5项指标总分除以人数为大队的年度积分,依据积分对大队和大队负责人进行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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