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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上诉人刘训华、彭景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衡中法行终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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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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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判决书9 t6 B3 w) I& N4 ~

  (2013)衡中法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常宁市群英东路72号。, s4 f K# c3 O5 |! p6 x/ p- p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局局长。% z G/ k) M0 o: h: k

  委托代理人夏常云,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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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训华,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住常宁市群英西路西下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景桂,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住常宁市胜桥镇新元村游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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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新民,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5 @' j( J4 n/ Y.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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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上诉人刘训华、彭景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2)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常云,被上诉人刘训华及被上诉人刘训华、彭景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30日,刘训华将其开办的洗涤厂(位于常宁市宜阳镇常荫路精工汽车修配厂内)的洗涤设备设施同附件物件、订货合同、洗涤合同全部出售给尹国荣。尹国荣接手后,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被尹国荣聘为业务员兼核算员,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厂内的锅炉进行安全检查,同月14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厂内的特种设备(LSG1.0-0.7-A)桂锅炉进行现场安全检查时,发现该锅炉安装前,未书面告知被告,安装后既未申请监检验收又让无证锅炉工擅自操作使用锅炉。针对这一事实,被告当日作出(湘常)质监特令(2012)6-1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运行,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重新安装等。但该指令书未当场送达给原告。2012年7月17日和7月20日,被告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次通知彭景桂、刘训华去该局进行调查了解锅炉安装,上班锅炉工无证上岗等情况。被告的二次书面通知都没有直接送达给原告。2012年9月10日,被告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作出常告(2012)0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常罚(201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放在洗涤厂食堂的桌子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常罚(201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常罚(201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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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认为,被告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9月14日对原告刘训华、彭景桂作出的常罚(201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刘训华、彭景桂认定为洗涤厂的实际经营者依据不足,且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相关行政文书时,未按规定送达,也没有给二原告三日的申请听证的期限,同时作出停产停业较重的行政处罚,没有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违法。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辩称理由,因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常罚(201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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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被告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9 U% X3 h6 K: r% Y8 Z7 V

  被上诉人刘训华、彭景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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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向上诉人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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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上诉人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0月24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其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因特殊情况已经电话申请延期举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并且法律规定,申请延期需提供书面申请,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过书面申请。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Z1 w, p3 R/ u/ G$ `$ k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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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W: E  c. K4 N8 {2 c/ g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N3 k5 C" o7 S/ A- f- B( ~

  审判员李国锋

  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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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记员谢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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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7 U) |% _/ B; [8 K(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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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i) b) L" M; I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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