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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在审理土地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运用
别让“时效”失效
——诉讼时效在审理土地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运用
国土资源网 (2006年7月6日  14:36)

 

 

梁 宇

[案情] 

  1998年6月,甲公司和乙公司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但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未予答复。2000年11月27日,甲公司和乙公司再次向该市国土资源局催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市国土资源局仍未予答复。

  2003年8月28日,甲公司和乙公司以该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甲公司和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行政裁定的终审裁定。

 

[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甲公司和乙公司以该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此,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未予答复的,其起诉期限为自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期限也作了专门的规定。

  依据该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立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在本案中,因甲公司和乙公司曾于1998年6月向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但该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未予答复。故2000年11月27日,甲公司和乙公司再次向该市国土资源局催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该催办行为可以视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再次向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鉴于《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了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期限为三十日,根据《立法法》中有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00年11月27日再次向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后,对于该市国土资源局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如果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则应当自其向该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申请届满三十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才就该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摘编自《土地矿产争议典型案例与处理依据》

  (第一辑),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主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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