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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从事法律工作的经历

     1989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也开始渗入到社会生活中来,企业和个人法律纠纷也多了起来。有一天,烟台有一个企业(个体)经理来到自来水公司要求贷款担保,那时我担任办公室主任,我没有同意,他就找到我们经理,经理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还没有等我说明理由,经理就说:“自来水公司我是经理,我说了算,给他盖印担保”。那年秋天的一天下午,经理把我叫去说,你去法院开个会。我问是什么会?经理说,你去了就找农工商公司的张经理,听他的就行了。我很快就到了会场,在会议室的走廊看到要求我给他担保贷款盖章的张经理,我问他今天开什么会,他说是他的公司破产会议,再问他,他就不说了。我就只好做到座位上去了,旁边是银行的一位律师,跟我们说,你们都是追债的吧!然后这位律师就向我们讲起了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这样,我才明白破产还有这么多程序。

     会议由市法院经济庭赵庭长主持,先由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农工商公司审计情况的报告的说明,由法院宣布农工商进入破产清偿程序。按照《破产法》要求,先安置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当时只有农工商一个职工,这个职工提出不需要安置。账面有5万元,仓库还有大约1万元物资库存,这时正好有两个企业约有6万元,需要清偿,就给了他们。这样农工商还欠银行大约500多万元的贷款需要清偿,自来水公司是担保方,应该由自来水公司负责清偿。赵庭长说,请自来水公司发言。我刚由银行的律师普及了这方面的法律知识,知道破产程序还没有进行完,我说,根据国家《破产法》的要求,还有一道程序需要进行,那就是破产方的债权需要分割,之后才是担保方,我就把破产清偿程序读了一遍。赵庭长说,担保方说的对,破产方有没有债权?会计师事务所回答,有600多万。赵庭长说,那正好,全部交由银行,法院开具证明。会议结束。这时我第一次从事法律工作。会后银行行长大骂他的律师是“驴屎”,回去就解除你的代理关系。但是我非常感谢这位律师,是他给我带进从事法律工作的大门,给我普及了初步的法律知识,使我免除了这次初涉法律工作的尴尬,更使我增强了自信。

1990年的改革之初,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各类经济体以及个人之间,经济纠纷多了起来,法院为了适应经济改革的需要,举办了企业的司法联络员培训班,自来水公司选派我参加了烟台市法院主办的司法联络员培训班。主要学习经济法规和有关经济案件的审理和判定。在为期三个月的理论学习并经考试后,就到了芝罘区法院经济庭实习,开始进行经济案件的受理接待工作,后来就对一些比较简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直接进行司法审判,开始担负起审判员的职责。在芝罘区法院实习的半年期间,共接待受理经济案件30多起,直接参与审判10余起。

在芝罘区法院实习结束后,回到自来水公司代理的第一个案件就是山西潞城水泥预制品厂欠款合同纠纷案。开始由烟台律师事务所牟传琳律师 、公司职工董万春代理,上诉到长治市中级法院,该院以(1990)长法经初调字第16号调节生效,被告须返还原告自来水公司货款95226元和利息30000元,共计125226.80元。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拖欠不还。直到91年底,自来水公司派我接手此案,此时已超过时限半年以上,法院以超过时限为由不予受理。我到了长治市后,首先到了潞城水泥预制品厂,找厂长协商还款问题,厂长还是以无钱为由拒还,我们提出请厂长写一下不能还款的理由,我们回去也有个交代,该厂就写了一个函告。我们拿着这个函告找到长治市中院经济庭请求执行。首先查到该厂一个常用账户,共有不足5000元,法院查扣后转到自来水公司账户。后通过长治市自来水公司查到另一个账户大约有十几万元,但银行不予配合,法院不能查扣。第二天政府出面,提出是政府技改贷款。厂长以厂里现有钢材抵款。

1995年代理了烟台市金属材料公司诉原福山分公司、开发区福水商行、鹏程工贸公司追偿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上世纪90年代初 ,全民经商,福山分公司在开发区注册了一个经商窗口——开发区福水商行,经理祝兴方,他认识了开发区鹏程经贸公司经理侯国平,侯找到祝,想挂靠在福水商行,作为下属单位,祝同意,祝又找分公司当时的经理刘文法,同意后并签章。不久,侯国平以鹏程经贸公司名义向烟台市东山城市信用社两次贷款75万元,由烟台市金属材料公司担保。到期后鹏程经贸公司没有还款,东山城市信用社从担保方烟台市金属材料公司账户上扣款75万元,在此期间,鹏程经贸公司注销,经理侯国平不知去向。于是,烟台市金属材料公司向芝罘区法院起诉,向鹏程经贸公司及主管部门福水商行、福山自来水分公司追偿。芝罘区法院开庭审理时,由于时任经理退休,新任经理刚到任,没有出庭,法院判决书已经送达,判决款项全部由福山分公司承担,新任经理孙茂齐立即找到烟台市自来水公司,公司责成我来处理。我立即到了福山分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在了解了案件的来龙去脉后,发现还有两天就到了追诉期,应该立即起草上诉材料,如果过了追诉期,法院就要查封分公司账户,把款划走。我和分公司分管副经理郭有利连夜起草上诉状,第二天送到芝罘区法院经济庭并上诉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山分公司经理孙茂齐又请来福山清晨律师事务所王悟新律师同我一起代理此案。在研究案情时,我们共同认为,此案的关键是鹏程经贸公司经理侯国平,必须很快找到,从而依法有据提出二审辩护理由,不然我们依旧输掉此案。同时也可以了解侯国平把75万元都花到哪里去了,为下一步追偿打下基础。于是我以市自来水公司的名义,责成福山分公司原经理和福水商行经理立即找侯国平,让他到市自来水公司来找我说明情况,不然就到市公安局举报他诈骗罪。第二天,侯国平就来了,向我说明了此案的经过。他原打算用此款装修一个歌舞厅,加上开业,钱花完了,但经营不理想,还不上了。他说,他还有一套门头房,房产证在金属材料公司那里,作为担保抵押。这样我心里有数了,我让他把相关抵押证据交给我,告诉他,你不要跑,留下联系方式,保证随叫随到。二审开庭后,我方提出了上诉理由,并出示了鹏程经贸公司房产抵押的相关证据,法院没有当庭判决。第二次开庭,法院当庭宣布经法院调查,鹏程经贸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房产抵押协议有效,原告不应再追究福水商行、福山自来水公司的责任,双方如无异议,法院即下达调解书。19981013日,烟台中院以(1998)烟经初字第191号调解书,历经三年的上诉,以我方胜诉划上了句号。

1998年代理了市自来水公司工会诉交通银行烟台分行青年路办事处及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存单纠纷一案。19975月,自来水公司工会依据《工会法》和上级机关关于“职工互助”要求,每位职工拿出500元,集中存入银行,其利息用于救助生活困难职工。实施后,共收集了职工60万元,存入交通银行烟台分行青年路办事处,存期一年,到期后,该行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工会财务人员多次与该行交涉无果,遂于199812月由我代理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前,我们也做了一些调查,发现银行收到这笔款后,并没有进到银行账户,而是转给一个叫四通公司的单位,我们开具支票时,银行让我们不要填写收款单位名称,我们工会财务人员警惕性不高,没有填写收款单位,这样给他们留下了作案空间,明显是欺诈行为。如果以欺诈罪报案,这笔款项很难回来,而且案情复杂,不知什么时候才能收回。因此,决定以存单纠纷向法院起诉。开庭后,被告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及青年路办事处均不承认收到这笔款项,拒不支付。我方当庭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收款凭证、存款单、存款协议和转账支票、现金缴款单等。对方律师及代理人均无理由指证和否认。于是,芝罘区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1999)芝经初字第51号判决被告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及青年路办事处存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兑付利息等共计663千余元。还有我方预先垫付的诉讼费116百余元。判决后,对方没有上诉,款项如数返还。

199911月,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西牟水厂归属问题提起诉讼,要求将开发区198610月投资建设完工的西牟水厂归还开发区自来水公司。烟台中院以(1999)烟经初字第131号做出民事判决。西牟水厂是由开发区投资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建设,水厂建成后理应交付给开发区自来水公司,但至199911月一直占有使用,原告要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1、被告烟台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15日内将西牟水厂交付给原告开发区自来水公司;2、原告付给被告尚欠工程款101.77万元;3、被告烟台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1.86万元。整个案值为19213482万元。市自来水公司收到判决后,委托我作为法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聘请了威海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周新良与我一同代理。该律师只出庭一次,一言未发。后拿了代理费就消失了。受理后,我走访了当时分管开发区的市政府相关领导和开发区领导,开发区建设公司、烟台市自来水公司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查阅了相关资料并做了取证,做到了心中有数。了解到西牟水厂从立项、投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管理、运营都属于政府行为。198610月水厂完工投入运营后,当时开发区还没有自来水公司,无从移交,市自来水公司只好代为管理运营,向开发区供水。19897月,开发区组建了自来水公司,但该公司一直以西牟水厂水质(铁锰超标)不合格、水厂建设资料不全为由,拒绝接收,市自来水公司将宫家岛水厂与西牟水厂合并后,将合格的水供给开发区。开发区自来水公司只向用户收取水费,却以西牟水厂未移交为由,拒绝向市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19935月,由烟台市政府委托市建委主持协调达成协议:1、市自来水公司合理调度,保证开发区供水;2、以前开发区自来水公司欠款挂账处理,从现在起,开发区自来水公司按照供水价格向市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3、西牟水厂仍由市自来水公司代管。以上足以说明,开发区自来水公司起诉烟台市自来水公司返还西牟水厂以及烟台市中级法院的判决都是不足为据的。西牟水厂不是市自来水公司所有的资产,是国有资产,且只是代管,更不具备其主体资格。西牟水厂由谁管理运营,只能由烟台市政府决定。此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庭审法官来烟台找双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做了审前调查,于2001727日以(2001)鲁经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烟经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2、驳回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公司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这是我从事法律工作为单位代理的三十多个案件中的最后一个,均以胜诉告终。其余因为时间较远,个人记忆不全,缺乏相关资料,就不一一叙述。同时也为个人代理了几起民事案件,也都以胜诉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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