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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责任认定 社会评价降低如何认定
甲女是乙女的弟媳,乙女在自己父母面前说甲女的孩子与丙男(乙女的丈夫)的孩子长得像,是甲女与丙男所生。乙女到甲女家要求甲女之子与乙女之夫丙男去做亲子鉴定。甲女以侵犯名誉权将乙女起诉至法院,乙女坚称甲女之子与丙男做亲子鉴定才能洗清。甲女及其丈夫同意其子与丙男做亲子鉴定,丙男作为案外人不同意与甲女之子做亲子鉴定,此案如何处理?
该案涉及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及亲子鉴定的启动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名誉侵权责任认定。
名誉权指的就是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的社会评价,以及排斥其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侵权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一样。《民法通则》第101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了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基本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侵害名誉权责任如何认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即有损害后果。
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什么?普遍认为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
什么是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一个人之所以需要保持一个好的名誉,其主要原因就是希望得到社会(即与其存在联系或者可能存在联系的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他人)一个良好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存在于受害人的自身意识之外的,在受害人与社会其他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即人格关系)。当受害人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首当其冲受到损害的是其社会评价降低。而其社会评价降低之后导致的必然结果是:(1)社会其他成员对其产生不良的看法,出现不利于受害人的各种议论、评论甚至攻击等;(2)使受害人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孤立、冷落等;(3)使受害人在其职业、职务、营业等方面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困难。
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他人(可以笼统地称为第三人)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前提的: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知悉受害人被加害人侮辱或者受害人受到诽谤这一事实,并且由于对这一事实的知悉,而影响了第三人对受害人的看法、评价等。这种影响是负面的,起到降低或者可能降低对受害人名誉一般评价的作用。就对受害人的侮辱而言,其结果可能是使第三人产生对受害人无能、窝囊等不利的看法和评价;就对受害人的诽谤而言,第三人可能错误地相信加害人非法传播的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是真实的或者认为加害人的不当评价是真实的、中肯的,由此产生对受害人不信任、轻视、蔑视、厌恶等不利的看法,进而在行为上冷落、孤立受害人,不与其发生正常的往来,不与其进行可能的合作,不为其提供可能的方便与机会等。这就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最为主要的后果——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被不当降低。人格方面的损害或者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一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构成的必备要件。如果不存在受害人人格方面的损害或者说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则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如何判断或者举证证明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作为一种观念、认识而存在于第三人的思想和情感之中的,而不是一种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之物。这种观念可能外化为第三人的态度或者行为而影响第三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如周围的人对受害人的嘲笑、蔑视、指责或议论等。也可能不外化为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行为。这种评价降低的强度、范围等更加隐蔽,更加难以进行量化的分析。在这样的情况下,一种似乎具有客观性的损害后果——社会评价降低又变得不那么确定,乃至难以认识。这就是名誉权损害案件后果的特殊性。而这一特殊性也决定了侵害名誉权案件的难度。
在通常的侵权案件中,总是要求受害人对其所受到的损害加以举证和证明,但是要求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对其人格方面的损害即社会评价的降低进行举证和证明却很困难。例如因侵害名誉权行为造成的公民品德评价降低、商家商业信誉降低,这都无法通过直观的数据来衡量。
如何解决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举证困难?学者主张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解决这一困难:“考虑到名誉权的特殊性质和受害人承担名誉损害事实举证责任面对难以克服的困难,应该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采取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诽谤和侮辱性内容已经为自己以外的第三人所知。在这个基础上,法官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推定必然产生损害结果。这种推定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这种推定是不能以反证的方式推翻的,即使加害人提出受害人没有因为诽谤性事实的传播而受到名誉上的不利影响,也不能证明损害后果的不存在。
对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判定,往往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主要有三种表现形态,即外部名誉损害、内部名誉损害和财产损害。所谓外部名誉损害,是指受害人客观公证的社会评价因侵害行为而降低。作为一种社会评价,这种损害后果有时很明显,例如周围群众对受害人的嘲笑、蔑视、指责或议论等。所谓内部名誉损害,是指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名誉权受到损害造成的受害人心理上的难过、忧虑、失望等负面情绪,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所谓财产损害,是由于侵害名誉权而造成的收入的减少或丧失,如商家名誉受损致销量下降、个人名誉受损致被降职、解聘,受害人维护名誉的费用,如果发现微博等互联网上被侵权,在第一时间搜集和保全证据,包括博主的网名、IP地址、网络服务提供者、微博内容等证据加以固定的费用;受害人治疗严重的精神损害而支出的治疗费用、咨询费等。名誉权的损害后果,需要全面考虑加害人的主观心态、实施加害行为的场景或者加害人实施的加害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各个方面。
二、行为人行为违法即客观上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一)从行为的方式看,侵害名誉权的基本的行为方式是作为方式。积极的作为有以下几种:
1、    诽谤。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只有语言方式,包括口头和文字两种。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指某人有某种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诬指某人有令人厌恶的疾病(性病、艾滋病、麻风病、精神病等),诬指某人有违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如通奸、乱伦、鸡奸、兽奸等),诬指某人有严重的个人不良习惯、嗜好(如吸毒),诬指某人有某种不良目的,新闻报道事实失实,"拔高"某人影响的虚伪事实,引用已经报道某人有不良行为的事实,在媒体上发表上纲上线的评论等等。
2、侮辱。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侮辱既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语言方式进行。语方方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行为方式如当众撕破他人的衣服尤其是用于遮羞的衣服;强行与他人接吻、拥抱;将粪便、垃圾涂抹或者播撒于他人的建筑物上或者门前、院内等行为;使用下流、肮脏的言语辱骂他人。当侮辱是以语言方式进行的时候,侮辱与诽谤的区别是,诽谤是无中生有,“无事生非”;而侮辱则是 “以事生非”。
3、公布和宣扬他人隐私。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对公民的名誉造成严重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例如,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布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麻风病、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如果传播公民的隐私,但对其名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构成侵害隐私权。
4、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
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负有作为的积极义务,来保护他人的名誉权,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未尽积极义务,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而未为之,这种不作为也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侵害名誉权的不作为行为方式的确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依其职责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特别作为义务,一旦违反,即为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例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负有审查稿件真实性,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义务。未尽该义务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即应负侵权责任。二是行为人基于前一个行为而产生作为的义务,违反之而不作为,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例如,报刊杂志发表了侵害名誉权的非以真人真事为描写对象的文章及文学作品后,负有更正、道歉的义务,不予以更止、道歉即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网络侵权中,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二)考察侵害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名誉只能是特定人的名誉,因而,侵害名誉权行为应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包括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所谓指向特定的人,一般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指名道姓;其二,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侵权人的表述足以使人认定为某人;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其三,指向某个极小的组织,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组织,该组织成员都应视为特定的人;其四,以真人真事为素材的文学作品,如果作品所描述的人物的相貌特征、生活经历、工作环境等,足以使他人认定为某人,则作者的行为应视为指向特定的人。
(三)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所谓贬损他人名誉,就是指对他人由其属性和特征所决定的人格尊严进行贬低和损害,并由此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即使该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名誉感,也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性,而只能构成侵害他人一般人格权的违法性,因为名誉感不能作为名誉权的客体。
(四)考察行为是否违法。名誉权是公民、法人的绝对权。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对公民或法人进行侮辱、诽谤,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这是惟一的判断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后果是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很多违法行为不是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而使其出现损害事实,而是经过社会的或者心理的作用,达到损害受害人名誉利益和精神痛苦的结果,没有社会的和心理的这一中间环节,一般难以出现这种后果。另外,在侵害名誉权的因果关系上,还不能特别强调其必然性的直接因果关系,因为有些侵害名誉权损害事实的出现,不是行为的直接后果,不具有必然性,而只是间接地造成了对他人名誉利益的损害。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只要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即可。
在举证方面,因为侵害名誉权中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是无形的,认定这些损害往往只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所以,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这种因素关系具有必然性。例如,公开诽谤某妇女,散布该妇女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虚假事实,致使该妇女精神遭受巨大损害,痛不欲生而自杀自亡。再如公开散布某人道德低下、品质恶劣的谣言,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而被解雇,造成的收入损失。这些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虽不是直接的,但却具有必然性。这种因果关系还具有多样性,即可以是多种侵害行为造成一个损害后果,也可以是一个损害行为造成多个损害后果。
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无须举证的,因为不证自明。而对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失(内部名誉损害)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需要受害人举证。对名誉侵权引致的财产损害,应注意区分有的财产损害是否是因为受害人维护自身名誉的“必要的直接损害”。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名誉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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