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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乱判案,我怎么维权?之六

一个能移动法律天平支点的人

                              ―― 顾国华法官判案纪实 (判决书)

第三次开庭结束,我和高军律师离开法庭。在法院的大门口高律师站住了,他说:“现在已经不是法律范畴的问题了,而是社会问题了”。看他这个渺然的神态好像是对我说又好像是一种沉思中的自言自语。没多久判决书下来了。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松民二()初字第733

    原告叶国远,男,1 94961 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普陀区曹杨三村32 11 02室。

    委托代理人高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蒋紫絮,女,1 9575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荔海楼11 F

    委托代理人于洪,女,1 9773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

市静安区西康路464402室。

    原告叶国远诉被告上海紫语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语公

)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42曰受理后,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紫语摄影有

限公司于200954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本院于

200964曰通知被告蒋紫絮参加诉讼,并于20096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和被告

蒋紫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国远诉称,20084月,原告与被告蒋紫絮相识。同

8月,被告要求和原告一起成立摄影公司,并口头约定由其出

资金,原告投入摄影设备和技术,利润各得50%,原告同意后起

草了一份与被告的合作协议书,但被告未签字。20081 21 0

曰,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将自己的全套摄影设备(附设

备清单2)从上海市曹杨三村32 11 0 11 03室的摄影室通

过金沙江搬场公司搬运到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50061 05

被告处,供筹备的摄影公司使用。但被告却注册她个人的一人有

限公司即紫语公司,原告没有享受任何权益。2009223

原告被迫离开被告的摄影公司。原告认为,既然原告在紫语公司

无任何权利,紫语公司占有原告的摄影设备显属不当得利,理应

返还。且至今紫语公司已占有设备超过3个月,应当赔偿折旧费

用。另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紫语公司安装电话一部,共计花费

14996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现紫语公司已被注销,但未经清

算,应当由被告蒋紫絮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1、判

令被告返还原告全套摄影设备(现价约80OOO元,附设备清单

一、二)2、判令被告赔偿全套摄影设备折旧费(2081 2

1 O曰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原购置总价1 50000元,折旧

年限1 0年计)3、判令被告归还电话费人民币149960(

2009112009327曰止)

    被告蒋紫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收到过原告

诉称中的摄影设备。双方间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被告设立了一人公司便于与原告合作,平时由原告负责实际经营,

即使原告带来过部分设备,但也是由原告实际经营的,目前公司

内无任何设备,房屋已交还给房东。电话的机主为原告本人,且

原告实际也居住在该地方,话费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请求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设备清单2 页,证明摄影设备型号、名称及金额;

    2、普陀区创业者协会曹杨工作委员会2009326

明.2009325曰曹阳街道杏阳园居委会证明.2009年彭凤

证词.各1份,证明原告将摄影设备搬到紫语公司处,并交付紫语

公司使用;

    3、上海金沙江搬场运输有限公司发票1份,证明原告摄影

设备由其搬运到紫语公司;

    42008111 2曰上海金贝摄影器材实业有限公司销售

订单及20081 28增值税发票各1份;

    5200466保修凭证1份;

    62004325成品订货单及收据各.1份;

    7EPSON产品保修卡1份;

    证据4至证据7均证明原告采购摄影设备;

    8、电信公司发票3张,证明电话费金额为149960元,系

由原告缴付的;

    9、被告注销清算报告、股东决定书、青年报注销公告、公

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清算报告

不真实,紫语公司未清算债务,被告违法注销该公司,被告应对

紫语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证据4至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

证据证明提供了设备给紫语公司;

    对证据2及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需要使用设备,不能证明

已交付紫语公司,且原告也住在文诚路,即紫语公司的经营地,

且实际由原告以紫语公司名义在经营;

    对证据8、账单户名为原告名字,应由其支付;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另申请证人彭凤、沈美华出庭,证人彭凤陈述如下:2008

1 21 0日我跟随原告至紫语公司,原告把摄影设备及器材一

并由上海市曹阳三村32 11 O 1室搬至松江区文诚路5006

308室,该地址系紫语公司摄影棚。当初由于东西太多,金沙

江搬场公司加长搬运车坐不下,要求我坐地铁到紫语公司。2009

223曰下午我离开紫语公司,之前摄影设备一直由紫语公

司在使用。由于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因此被告把我赶出了紫语

公司。证人沈美华陈述:原告曾在曹杨三村开摄影室,我也曾找

他拍过照片,有一天原告说与被告一起开摄影公司,我和其他朋

友应邀参加他们公司的开张典礼,参加开张典礼时我曾到处看了

看,觉得紫语公司的摄影设备很眼熟,发现这些设备均为当初原

告摄影棚中的物品。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间系朋友或熟人关系,

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装修合同、租赁合同各1份及租金收据若干,证明原告与紫

语公司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而是与被告个人有合作关系;被告提

供经营场地、资金,原告未投入资金,因此被告登记的是一人公

司。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当初被告曾与原告有过约定,解除合作关系后,设备归还原告。

    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原在上海市曹阳三村从事摄影业务。20088月,原、

被告口头协商意在合作设立和经营摄影公司。20081 027日,

由被告承租松江区文诚路5006号楼1 05室和308室并出资装

修,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嗣后,原告将部分摄影设备由上海市曹

阳三村搬至上述地址。200912 1日,被告在上述6号楼1 05

室设立上海紫语摄影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为蒋紫絮,即本案被告。紫语公司设立后,原告负责日常经营

并居住于该公司内。2009223,原告离开紫语公司。2009

523,被告与出租人解除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协议载明:

店铺内一楼2只空调、楼梯水斗池、吧台、墙柜2只及固定设施、

三楼空调1只、大门窗帘及固定设施,以上全部物品折价1 0000

元,用作抵扣租金,本店铺内所有物品归房东所有。

    另查明,上海紫语摄影有限公司于200954曰被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间存有何种法律关

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口头协商意在合作设立和经

营摄影公司,虽由被告单独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嗣后原、

被告合作经营,原告并实际提供部分设备参与经营,被告亦以个

人名义租赁场地投入设备,因而并不改变原、被告两个个人间合

作经营的实质,符合个人合作的性质,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系个

人合伙关系。现双方已实际终止合作经营,本院予以认定。关于

原告要求返还合伙时投入的摄影设备及电话费的请求,本院认

为,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

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对原合

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参与合伙时投入的摄影及电

话等设备,属合伙人共同所有,现双方已终止合伙关系,但未就

合伙的债务进行清算,何况,原告投入的摄影设备清单也未得到

被告的确认,目前该些设备亦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返还设备及款

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国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 1元,减半收取96550元,由原告叶国远

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曰内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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