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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作为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本案运用“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对侵权与否进行判定,在一审判决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二审改判未构成侵权,主要分三步进行分析:第一步,从双方的工艺和配方比对,因主要原料不同,则必要技术特征相异,故不构成侵权;第二步,虽未构成侵权,但本案符合“等同原则”规定,主要原料可以等同替换而实现的效果基本相同,因而从该层面分析,应认定侵权成立;第三步,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工艺系传统工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存在,依法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东川靖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珉。

基本案情及裁判理由

19961015,宋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为“一种铜精矿粉制块工艺”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于2000226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宋珉。其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铜精矿制块工艺,其特征在于在铜精矿粉中加入4%8%(重量百分比)的氧化钙,混合均匀,放置2448小时后压制成型,干燥后即得成品。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块工艺,其特征在于干燥用自然干燥或废气余热干燥,或蒸压釜干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块工艺,其特征在于干燥最佳是棚内自然干燥。取得该专利权后,宋珉以靖宇公司侵犯其专利技术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一种铜精矿粉制块工艺”的发明专利,已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226授予宋珉专利权并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故原告宋珉依法拥有此项发明专利。关于被告靖宇公司所使用的方法是否构成对原告宋珉专利的侵权系本案争议焦点。从一审法院走访专家的解答及委托鉴定分析看,靖宇公司使用的是含铜量为1.19%的粉矿,其生产工艺中加入的粘接剂石灰实际上就是宋珉方法专利中使用的氧化钙,且靖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生产中没有使用证据保全的粉矿,故对于原料的构成,靖宇公司使用的方法已落入宋珉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加入氧化钙之目的在于增加粘结力并作熔剂,无论加入比例多少,对于制成铜矿块最终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即便证据保全提取的矿块中氧化钙含量为12.46%,超出宋珉专利的含量比例,但如前所述,靖宇公司在矿粉中加入氧化钙的方法与宋珉的专利方法一致,已落入宋珉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另,靖宇公司使用的自然干燥后制块的方法与宋珉的专利方法完全一致,已落入宋珉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被告靖宇公司使用的铜矿制块方法完全落入原告宋珉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于原告宋珉主张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侵权损失的计算,因原告宋珉的10万元请求只是自己的估算,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靖宇公司对这种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原告宋珉要求被告靖宇公司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宋珉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因被告靖宇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其为实现权益而支付的费用,对此被告靖宇公司应承但赔偿责任。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对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的代理费应为3200元,对于原告宋珉超过此范围支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靖宇公司侵犯了宋珉名为“一种铜精矿粉制块工艺”专利号为96122215.8的发明专利,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二、由靖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珉因实现权益所损失的费用3200元;三、驳回原告宋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鉴定费122元,由被告靖宇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靖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昆明市冶金研究院对证据保全到的铜矿粉之含铜量、冶炼炉料中的氧化钙含量进行了分析鉴定,分析结果是:该铜矿粉含铜1.19%,光谱分析含铜3%,冶炼炉料中氧化钙含量为12.46%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靖宇公司是否侵犯了宋珉的专利权?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宋珉据以起诉的依据主要是一审法院自靖宇公司处所做的证据保全,其中包括铜矿粉、砖块各一份,宋珉主张这种原料及砖块正是其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靖宇公司的生产工艺已经构成了对宋珉方法专利的侵权。上诉人靖宇公司则主张该铜矿粉含铜量低,达不到国家标准,并非铜精矿,因此并未落入宋珉“一种铜精矿粉制块工艺”的专利保护范围。则究竟什么是铜精矿?根据二审对一些专家的咨询以及一些权威性书籍的规定,所谓铜精矿应为经过选矿方法使矿物含量达到一定要求的铜矿石,主要是指含铜的品位应达到一定标准,按中国铜精矿等级的部颁标准(YB11282),铜精矿共有115级品,最高的1级品含铜量必须大于30%,最低一级即15级品铜的成分也必须大于12%。而本案中证据保全的铜矿粉含铜量仅为1.19%,不符合铜精矿的部颁标准,应不属于铜精矿。对于宋珉辩称该部颁“铜精矿标准”及定义针对的是收购买卖铜精矿标准而非其专利所涉入炉冶炼标准之主张,因其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国家相应规定,其主张二审不予支持。至于宋珉所称一审证据保全的铜矿粉含铜量仅为1.19%,可能因为证据保全时正好取到底部的铜矿,导致鉴定出来的品位较低,因其并无相应事实证明,只是一种臆测,故该主张二审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可以确认一审证据保全的铜矿粉,并非铜精矿粉。关于宋珉主张其专利保护的是专利方法而非保护原料铜精矿之主张,二审认为,作为宋珉“一种铜精矿粉制块工艺”的发明专利,其主要原料即为铜精矿,如果现有证据证明靖宇公司的主要原料并非铜精矿,二者的配方并不相同,则其工艺与专利方法当然不可能相同。因此,从宋珉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其独立权利要求看,靖宇公司的生产工艺并未使用其配方中最重要的铜精矿粉,二者的必要技术特征已经并不相同。

再次,关于加入氧化钙的问题,虽然靖宇公司称其加入的是石灰,与宋珉专利的氧化钙并不相同,但据一审走访专家的解答,工业上的石灰与氧化钙实际为同一物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那么靖宇公司的工艺中加入的究竟是多少含量的氧化钙?根据一审对靖宇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靖宇公司工作人员的回答是6%,并声明具体加入多少的氧化钙还要根据矿石的来源性质而定,在对主料的铜矿石进行料的分析后,根据料的性质决定加钙或不加钙。因此不能片面认定靖宇公司就是加入6%的氧化钙,因而落入了宋珉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一审所作的分析鉴定,证据保全到的靖宇公司冶炼炉料中氧化钙含量为12.46%,已经超出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宋珉辩称可能因为铜精矿粉本身含有钙,导致入炉冶炼后增加了氧化钙的成分。对此问题,二审曾向有关专家咨询,其并不排除存在这种可能性。另,根据一审对靖宇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靖宇公司的生产工艺中包括对主料决定加钙或不加钙后,进行搅拌,然后发酵24小时。在时间上与宋珉专利权利要求1规定的放置2448小时相吻合,而且靖宇公司也采用了与宋珉专利相同的自然干燥法,确实落入宋珉专利权利要求的部分保护范围。但因为如前所述,既然靖宇公司之生产工艺和宋珉专利二者的必要技术特征已经并不相同,则靖宇公司并未构成侵权。

另,诉讼中,专利权人宋珉为支持侵权成立的主张,提出用“等同原则”判定本案侵权与否;对此,被控侵权人靖宇公司认为,所谓“等同原则”仅系学理范畴,不能以此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此二审认为,在本案中宋珉的专利是“一种铜精矿粉制块工艺”,具体工艺是以铜精矿粉加入4%8%的氧化钙,混合均匀,放置2448小时后压制成型,干燥后即得成品,也就是制成的铜精矿块;而靖宇公司的生产工艺则是以铜矿粉(目前只能确定其并非铜精矿粉)加石灰混合而成,制成所谓铜砖块;从两种方法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手段基本相同,欲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而且作为该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联想到的技术特征,符合“等同原则”的特征。但根据一、二审法院走访昆明冶金研究院专家认为,这种在铜矿粉中加入石灰制块的工艺早就存在,是利用氧化钙增加粘度并提高自溶性,是一种传统工艺;另,从靖宇公司举证的《重有色金属冶炼设计手册》看,虽然其出版时间推定为19961031,晚于宋珉专利申请时间10余天,但其出版的目的是总结我国四十余年来重有色金属冶炼设计、建设和生产的经验,介绍的是我国的传统工艺,卷内所举的实例中提到以铜矿粉加入石灰作粘结剂制团(即制块)并自然干燥成块的工艺,所列举的作粘结剂的石灰,既包括熟石灰(氢氧化钙),也包括生石灰(氧化钙)等;在五十年代出版的《粗铜冶金学》载明的传统工艺虽然是铜矿粉加熟石灰(氢氧化钙)并自然干燥,但书中也指明矿粉添加剂建议采用生石灰(氧化钙)。综上,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人靖宇公司在铜矿粉中加入一定比例的生石灰(氧化钙)再自然干燥后的制砖工艺属于传统工艺,在宋珉申请专利之日前即已存在,因而并未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人靖宇公司所采用的生产配方及工艺未全面覆盖权利人宋珉专利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虽然二者符合“等同原则”的特征,但因靖宇公司的被控侵权配方属于传统工艺,故不应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与否。故上诉人靖宇公司关于其并未构成侵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而一审对侵权与否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审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宋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鉴定费122元,均由宋珉承担。

评析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与否的判定标准如何掌握,涉及到“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等侵权判断标准的运用问题,尤其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原则”的构成如何认定以及不能适用“等同原则”的例外情形,不仅是本案也是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时所必须处理的法律问题。

一、“全面覆盖原则”的运用

作为发明专利的侵权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则构成全面覆盖,应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则不构成侵权。这就是所谓“全面覆盖原则”。

在本案中,一、二审对侵权认定的主要分歧在于,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生产工艺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所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全面覆盖”,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二审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工艺并未使用该发明专利配方中最重要的原料铜精矿粉,二者的必要技术特征已经并不相同,不构成“全面覆盖”,故不能认定侵权成立。

“全面覆盖原则”是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最基本原则和方法,法院在办理类似案件进行侵权比对时,首先使用的都是“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某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指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构成专利侵权。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案没有涉及,但“全面覆盖原则”还包括一种特殊情形,即,被控侵权产品在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同样也应当认定侵权成立。这是因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受法律保护的,而该权利保护范围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所覆盖,因此即便所增加的技术特征更先进,也不能改变其已侵犯合法权利的事实。

二、“等同原则”的运用

在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中,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法官应适用“等同原则”对侵权成立与否进行判定。如果说“全面覆盖原则”是所有专利侵权案件中进行侵权判定都必须使用的基本方法,则“等同原则”是属于在此基础上评判侵权问题的一个补充原则。也就是说,“等同原则”是不能离开“全面覆盖原则”单独适用的,只有当运用“全面覆盖原则”比对以后认定不构成侵权的,方能运用“等同原则”进一步对侵权问题作出评判。本案中,权利人宋珉的“一种铜精矿粉制块工艺”发明专利的主要原料铜精矿与被控侵权人靖宇公司的主要原料铜矿粉并不相同,属于配方不同,在二者的必要技术特征上未构成全面覆盖,故不能因此认定侵权成立。虽然配方不同,但该配方是否属于可以替换且不因此改变产品的功能,被控侵权人靖宇公司的生产工艺是否与宋珉“一种铜精矿粉制块工艺”发明专利构成等同,就是本案接下来审查的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之规定,所谓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引入“等同原则”对侵权与否进行判定,实际上是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仅只保护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包括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在运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问题时,法院应注意把握该案是否同时满足以下两方面条件:(一)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二)对该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只有前述两方面条件均具备,方符合等同特征,可以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首先,所谓“等同”应当是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彼此替换而非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彼此替换,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仅适用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适用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整体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等同。其次,进行等同侵权判断,应当以该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为准,而不应以所属领域的高级技术专家的专业知识水平为准。

在本案中,权利人宋珉的专利是“一种铜精矿粉制块工艺”,具体工艺是以铜精矿粉加入4%8%的氧化钙,混合均匀,放置2448小时后压制成型,干燥后即得成品,也就是制成的铜精矿块;而被控侵权人靖宇公司的生产工艺则是以铜矿粉(并非铜精矿粉)加石灰混合而成,制成所谓铜砖块;从两种方法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手段基本相同,欲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而且作为该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联想到的技术特征,符合“等同原则”的特征。但本案并未就此认定构成侵权,而是最终判决侵权未成立,理由就在于后面笔者将要谈到的不能适用“等同原则”的几种情形。

三、不能适用“等同原则”的几种情形

在办理类似案件对专利侵权进行判定时,我们应当注意,即便该案符合“等同特征”,但仍然有以下几种情形不能适用“等同原则”来认定侵权成立:(一)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所涉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二)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或在先申请专利;(三)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授权审查以及维持专利权效力过程中明确排除专利保护的技术内容。

本案即符合其中的第一种情形,即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所涉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经二审查明,靖宇公司被控侵权的在铜矿粉中加入石灰制块的工艺早就存在,是利用氧化钙增加粘度并提高自溶性的一种传统工艺,在本案专利权人宋珉申请专利之日前即已存在,属于公知技术。因此,即便二者相较符合“等同特征”,但因被控侵权的生产工艺属于不能适用“等同原则”的公知技术,因而不能以“等同原则”强行认定侵权。因此,本案最终改判侵权不成立,驳回了专利权人宋珉对被控侵权人靖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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