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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独立性为何不如法官

作者郭文欣。法律读库投稿邮箱:1751490@qq.com。


司法责任制改革是此次司法改革的关键。作为此次改革的两个主角,法官和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大大提高,但依据两高各自出台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意见》,法官和检察官之“独立”大不相同。似乎检察官的独立性远远不如法官,于是一些说法认为检察官并未被赋予真正的独立地位,或者检察机关的改革不如法院彻底。

依据最高院司法责任制改革意见,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这意味着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拥有非常高的决定权。

而最高检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意见则要求,各省制定各自的检察官权力清单,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有权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要求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归入案件卷宗。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改变该决定,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应当执行,执行的后果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明显违法的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我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司法活动的亲历性和权责对等的司法责任制要求检察官、法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造成检察官、法官独立性不同的原因是两者各自机构设置和业务的特点,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点。

一、不同于法官、各级法院之独立,检察一体在我国已经形成基本的共识。检察机关内部的上命下从的工作机制虽然有不符合检察工作需求的一些地方,但在数十年运行过程中其积极作用作用还是主要的。这种传统延续至新的时期,有利于工作习惯和模式的自然延续。

二、我国检察机关是一个复杂的集合体,不同于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法院进行审判。我国的检察机关既有一般意义上检察机关拥有的控诉职能,也有侦查职能(尚存),也有国外一般属于法院的批准逮捕职能,还有对侦查活动、刑事执行、民事行政判决的监督职能。我国将上述不同性质的职能统称为法律监督职能,通过上述一系列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检察机关最终的目标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必然隐含着检察机关由上至下对法律理解和适用一致这一前提,实现这种由上至下的统一的必选途径便是赋予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工作的职能,检察官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履行职责。

三、国际上一般意义上的检察权指的是国家对犯罪活动的控诉职能,这意味着检察官并不如法官一般依据自身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进行中立裁决,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这一越来越与市民社会分裂的组织,换言之,检察机关是国家在刑事追诉活动中的代言人,国家是否及如何控诉之权力并不属于检察官本人。所以检察权只是统一的授予检察机关而非检察官个体,检察官行使控诉犯罪的职能时必然不可能如法官一般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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