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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职权体系重构

相对于职权主义侦查模式的强大权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位无疑是刑事司法体制的老大难问题。其“老”,在于建国之初,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就并未设计这一制度,随着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的推进,紧迫性业已日渐凸显;其“大”,在于司法审查的存在与否将直接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和救济,事关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其“难”,则在于域外成熟的法院(法官)司法审查通行模式与我国司法体制的模式基础存在严重冲突,面对种种制度障碍和理念差异,不可予以直接借鉴和复制。

从广义上说,我国的司法审查现象并非完全不存在,只是由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体制和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线性诉讼构造,使其表现为一种集中式的监督模式——即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所有司法诉讼程序实行专门监督,而人民法院仅作为人民司法链条上的“审判”机关。但不可否认,相对于西方国家以“分权理念”为基础的法院事先审查模式,我国检察机关受制于以事后纠错为主的后置、被动型监督方式,其真正意义上的“前置审查型”监督手段实际上相当有限(目前仅有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项)。因而,侦查机关的职权适用仍具有高度的封闭性和自由性,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存在很大差距。同时,游离于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之外的法律监督职能,在立法上本身便被设计成一种单纯的程序性职权,而缺乏实体性的处分权力为保障。因而,需要通过重构检察职权结构、改革运作机制,以强化和改造法律监督职能,使其转型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审查制度。

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的事前审查体系范围应当以职权措施是否严重影响公民的人身自由、隐私、住宅和财产权利为标准。凡是将限制或剥夺上述重大基本权利的职权措施,都必须由检察机关审查适用,实行检察司法令状原则。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涉及以上公民基本权利的刑事司法职权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类:

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五项。在侦查程序中,除拘传属于临时限制措施外,其余均属将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持续性强制措施;而目前除逮捕措施及其延长期限要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其余均由公安机关自主决定适用、解除和变更,导致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和对案件情况的掌握并不全面、及时,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办案实践中多拘多捕、错拘错捕,以及人情案、关系案和徇私枉法现象的多发。我认为,在改革过渡阶段中,除拘传措施可由公安机关保留适用权以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措施也应纳入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范围。公安机关对此三项措施的适用、变更和解除,必须向检察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和案件材料,说明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及理由根据,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签发许可文书之后才得以执行。

强制侦查措施

我国的侦查措施体系为单一的强制侦查模式,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有义务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活动,而缺乏以取得对方同意为前提的任意侦查措施,使得对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显得十分紧迫。在现行法律规定的侦查措施中,搜查和扣押两项措施对公民权利影响最为重大,应首先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其中,搜查包括对人身、物品、住所的搜查,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住宅的不受侵犯性都必然造成严重损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立法上应作出修改:公安机关若需要采取此种以严重侵权性为特点的强制侦查措施,必须经办案人员申请、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将有关证据和案件材料提交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批准决定的,应签发搜查证,公安机关取得搜查证后方可执行搜查。同时,我国目前法律上已经初步确立了紧急搜查规则,即遇有法定紧急情况时,没有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该规则在实行检察机关司法审查制度后也应当进行相应补充,增加规定“紧急搜查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和获取的证据提交检察机关审查备案,检察机关认为搜查不当的应提出纠正意见、恢复影响”。

至于扣押措施,实践中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的财物和文件,其审查批准程序可比照搜查措施进行设计,对扣押物的处分、变更和解除措施也应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这对于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或者擅自违法处分案件有关的财物都有重要意义。

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通过专门技术手段对与案件有关的记录、通信、行踪、场所进行的监控或监听措施。由于具有技术性和秘密性的特点,该种措施必然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世界各国也普遍将其置于司法机关的独立审查监督之下。然而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隐私权本身就是一个发展、普及程度并不成熟的新鲜事物,在部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保护制度、保护意识亦起步较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直至2013年才将技术侦查措施首次提至法律明文规定的层面,实现了技术侦查的立法进步。但必须看到,现行的技术侦查立法不论是在理论或是实践层面,都仍然存在明显不足:其一,技术侦查措施仍然由公安机关自主审批适用,缺乏司法审查监督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改变;其二,适用条件不完整,导致技术侦查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缺乏制约;其三,审批方式和审批程序规定不明确,实践操作中的灵活性、模糊性仍然十分明显。

为此,只有在法律上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之下,制订更为严格、规范的程序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首先,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查适用权应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公安机关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及必要性,与案件证据和材料一并送交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延长技术侦查期限也须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其次,法律应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除符合现行诉讼法和相关规定中的案件种类外,还必须具备“采取常规侦查措施不足以及时侦破案件、防止现实危险”的限制条件,以切实防止技术侦查措施在侦查实践中被随意使用;再次,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查批准也应当以司法令状的形式进行。

检察机关的职权重构,实际上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中心地位。通过强化侦查监督、提升检察效能以及保障公民权利融为一体,对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和促进司法公正能够起到强大的杠杆作用。相比目前理论界大多主张与国际接轨、建立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在保持社会主义特色的司法结构稳定的前提下,将检察制度及其法律监督职能进行改造、强化,仍然是更具可行性的改革途径。(周睦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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