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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中,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案涉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案外人以其对涉案财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后续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无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情摘要:

1、何国栋因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判决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移送抚州中院执行,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富邦公司禁止向何国栋支付已到期的股权收益4707.7万元。

2、案外人龚军杰依据其与何国栋在此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龚军杰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经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

4、当事人对结果不服提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起诉,告知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救济。


争议焦点: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是否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执行依据系抚州中院(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为'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案涉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审查中不应按照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责任的情形,仅以民法上'责任财产'的查明方法与证明标准,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也不能仅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行为是否正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颁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龚军杰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抚州中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后,案外人龚军杰如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实务分析:

人民法院关于涉及财产的执行,从启动方式上看有:1、基于民事司法文书(含刑事附带民事、公证强制执行文书等)启动的财产强制执行;2、基于涉财产的刑事裁判启动的财产强制执行;3、基于行政机关申请启动的财产强制执行(含行政诉讼执行和非诉行政执行)。因上述启动原因的不同,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执行标的物可能涉及的其他权益方的权益照顾存在不同的考量,法院实施上述三类执行中,依据所施行的不同的程序规定进行操作。又因为民事执行比重较大,且程序规定较为完善,法院在规范其他类型执行程序时往往将民事执行规定作为兜底参照。

本文援引案例,最高院溯本清源,一撤到底,明确点出: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且审查中不应按照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责任的情形,仅以民法上'责任财产'的查明方法与证明标准,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也不能仅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行为是否正确。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该观点,特推荐此文。

另外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裁判中所判明的罚金执行、赔偿执行等已经直接被量化为金钱义务的刑事裁判执行,在执行被执行人与犯罪无关财产时,无理由与其他的民事执行作区分,不应当教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特殊规定,剥夺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本观点是一家之言,有待于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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