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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违法建筑所享有的权益属非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作者:初明峰 刘磊


编者按:

首先声明笔者不赞同本文援引判例观点,笔者在专题一分析中明确此类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文援引判例的观点较为绝对,仅供各位同仁从不同利益角度出发时作为参考。


裁判概述:

因民事权益由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权利主体所享有和获取利益的范围及限度由法律规定,所以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以合法为前提。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因案涉执行标的系违法建筑,案外人对违法建筑并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所以其并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案情摘要:

1、金凯威公司无力清偿欠付郧商公司的到期债务,郧商公司以金凯威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租赁权及对土地上的厂房享有使用、收益权为由申请法院对案涉土地租赁权及厂房使用、收益权进行了查封。

2、另查明:查封前,金凯威已将从陈罗村处租赁的案涉土地合法转租给邦邦公司;查封时,案涉厂房(系违法建筑)由邦邦公司实际占有使用。

3、邦邦公司以其系案涉厂房的实际建造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继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邦邦公司对案涉厂房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法院认为: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邦邦公司为涉案厂房的实际建造人。邦邦公司虽然提交了两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预付账款明细、若干记账凭证及单据等证据,但该两份施工合同没有设计图纸及具体的工程量,并不能明确指向系涉案5000平方米厂房。而预付账款明细账中记载的是给赵云支付基建水泥款、付金银沙款等内容,与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的主体不符,与合同包工包料的约定不符。另外,邦邦公司提交的原始记账凭证中,抬头标明'康乐财务室账',部分单据中有金元发签字'同意支付'字样,并不能直接认定该原始记账凭证系邦邦公司所有。

其次,涉案厂房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二审判决所述,该涉案厂房未办理立项、规划许可审批等合法建造手续,属违法建筑。因民事权益由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权利主体所享有和获取利益的范围及限度由法律规定,所以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以合法为前提。邦邦公司与瑞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政府相关部门对邦邦公司的行政处罚书,只能证明邦邦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及其上厂房,不能以此认定邦邦公司就涉案土地上建造的5000平方米厂房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886号


相关法条: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实务分析:

本文援引判例中的其他背景笔者无从得知,但从最高院在本判例中的表述明显显失公允,本判决的结果是:案外人主张实体权益对抗执行被驳回,案涉争议权益作为执行申请人执行的标的被推进执行。很明显本判决结果很难让人信服。既然法院认为案涉建筑本身是非法建设形成,是属于非合法权益,那么作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够对非法的、不可流转的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也就是说执行申请人和其他在先的'权益人'均不得对此享有和实现权益才公平。笔者坚持认为最高院在本文援引的判例中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对执行申请人的执行行为不做评价确实存在矛盾之处,一孔之见。从律师代理角度看,本文判例司法精神对于执行申请人有利,可供执行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诉讼中参考。

另外,本判例中涉及实际建造人可否依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精神主张实体权益的问题,最高院在本文援引判例中并无否定观点。笔者认为,以他人名义实际建造者可以基于实际建造行为主张物权对抗执行,当然也可以间接参考《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精神,主张物权期待权主张对抗执行之实体权益,一孔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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