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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区别

裁判摘要


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主要可从三个方面判断:是否具有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内容;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机关依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是否享有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等行政优益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资产处置框架协议》《工作备忘录》《协商处理协议》及《协商处理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某县政府主张为履行行政职责和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旅游开发公司签订《资产处置框架协议》《工作备忘录》《协商处理协议》及《协商处理补充协议》,该四份协议系行政协议,本案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主要可从三个方面判断:是否具有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内容;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机关依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是否享有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等行政优益权。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旅游开发公司基于《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进行案涉项目开发建设。后因开发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央环保督察组责令立即停建并拆除违法违规设施。《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在此背景下,某县政府与旅游开发公司经协商后达成《资产处置框架协议》《工作备忘录》《协商处理协议》及《协商处理补充协议》。该四份协议主要针对相关设施的拆除及旅游开发公司已投入资产的评估及补偿作出安排,目的是对《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无法履行的后果进行清理结算。在《资产处置框架协议》《工作备忘录》《协商处理协议》及《协商处理补充协议》达成及履行过程中,某县政府不处于支配地位,亦不具有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行政优益权。故该四份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某县政府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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