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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探析 | 多种原因共同造成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划分

郑小苗 胡瑞

案情回顾

2018年11月14日,魏某在某小区49幢二单元附近的围墙柱子上晾晒床单、被罩。同时,刘某在此处晾晒了两床被子。魏某在整理被子的过程中,围墙柱子突然倒塌,造成魏某的小腿骨折。另外,涉案围墙柱子系江苏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所建。因建筑设计及部分业主阻工等原因,该围墙仅完成了柱子部分的建设,而未完成栅栏部分,且柱子未用钢筋进行固定。

魏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控股公司、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刘某共同赔偿损失79477.9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依法裁判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魏某受伤的原因;魏某受伤后产生费用的计算标准和依据;魏某与控股公司、物业公司、刘某在此次事件中,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魏某受伤的原因。该案中,魏某受伤系由涉案柱子倒塌造成的。这在魏某的陈述中,可得到证实。另外,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明确记载:“晾晒所系着的石柱子突然倒了,把魏某的腿砸伤……”

关于魏某受伤后产生费用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法院认定,依据医院开具的发票和用药清单,医疗费为30877.94元;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魏某住院治疗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根据魏某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营养费为1150元;依据《诊断证明书》所载明的休息时间、住院情况及伤情,误工天数为115天;依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标准,误工费为13743.65元;参照当地的护工费用标准,按照115天来计算,护理费为10350元。另外,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魏某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但是,其未能提供住院期间的正式交通票据。因此,法院根据魏某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7071.59元。

关于魏某与控股公司、物业公司、刘某在此次事件中,应分别承担的法律责任。魏某受伤系多种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其中,直接原因系涉案柱子倒塌。该柱子系由控股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外围院墙。因设计原因,该围墙越往西侧方向,与业主房屋之间的距离越近。后因部分业主阻工,该围墙未如期建设完成,而是只将柱子竖立起来,各个柱子中间没有设立栅栏,且柱子内部未用钢筋进行固定。这为后来的倒塌事故发生埋下了隐患。同时,物业公司亦未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相关场地尽到维修、养护、管理的职责:对于控股公司建设的未完成工程,物业公司未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对于业主在柱子之间私自拉绳晾晒衣物的行为,物业公司未进行劝导、制止和管理。另外,魏某本人在此次事件中,应负一定的责任。具体来说,魏某应知倒塌现场遗留的柱子并非晾晒床单、被罩的场所,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该案中,刘某不应承担责任。因为,魏某要求刘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是:“看见小区的邻居在小区围墙晾晒的被子有部分掉落在地。出于善意,便想将该被子整理好。在整理被子的过程中,不幸被围墙柱子砸到。”魏某的请求权基础是刘某为受益人,魏某属无因管理。但是,魏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属举证不能。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及上述分析,对于魏某的损失,法院酌情认定,控股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34243元(取整);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7121元(取整);魏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5707元(取整),刘某无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控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魏某34243元;物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魏某17121元,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律评析

在建筑物等设施交付后,因多种原因共同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相关法律适用及责任比例划分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关于法律适用分析。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对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责任方式及追偿权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并采取了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点:一、必须是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导致他人损害。这里的“他人”,不仅包括所有人、使用人,也包括所有人、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二、必须是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所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这里的“倒塌”是指,建筑物等出现结构性破坏,其所依托的框架已不复存在,丧失了基本使用功能。三、责任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分别适用于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因建筑物等设施的质量问题造成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款规定系针对“豆腐渣”工程及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造成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时的特殊规定。此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且两主体之间是法定连带责任。该款条文关于追偿权的规定,特指因勘察、设计、监理等环节,造成建筑物等设施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二是建筑物等设施因其他原因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条文适用于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例如,建筑物倒塌系由于年久失修或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打断或掏空承重墙等。这属于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此时,受害人应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对于受害人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在施工结束、建筑物等设施已交付的情况下,发生因多种原因共同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应如何处理其他责任人呢?笔者认为,应明确此种情形属于一般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各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

关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划分及法理依据。在现实生活中,“其他责任人”的形态较多。具体包括装修者、所有人、使用人、承租人、管理者等。同时,引发建筑物等设施倒塌的原因亦较为多样,相关情形复杂,难以进行高度概括。因此,笔者以该案为例,具体分析在开发建设者、管理者、第三人(公民)及受害人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下,如何进行责任比例划分。

首先,开发建设者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在50%至60%之间。因为,开发建设者对建筑物等设施享有的所有权或获利相对较多。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法理规则,开发建设者应承担超过一半比例的责任。建筑物等设施由开发建设者建造,其完全可通过提升建设质量来避免倒塌的风险。同时,开发建设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开发建设者在原本没有建筑物的地方建造建筑物,进而带来了风险。因此,相关风险应由开发建设者来承担。作为所有者,开发建设者完全可通过其他手段,如提升售价或购买保险等,进行风险分摊。

其次,管理者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在20%至30%之间。一般来说,作为建筑物等设施的维护者,管理者有义务保证建筑物等设施的安全。管理者应安排工作人员,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等设施进行巡查。在发现存在风险隐患时,应竖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通常情况下,管理者提供的是有偿服务。管理者可通过提高管理费来增加巡查力度,减少建筑物等设施倒塌风险的发生。这符合设立管理者制度的初衷。因此,在发生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时,管理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20%至3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后,关于第三人(公民)与受害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具体结合其过错及受益程度来确认。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公民)与受害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其过错较大且受益较多的情况下,方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在社会生活中,风险来源与第三人(公民)、受害人之间的关联度较低,第三人(公民)、受害人难以规避或减少此类风险。同时,第三人(公民)、受害人的受益程度较低。该案中,若刘某仅因晾晒了两床被子而需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超出了一般人的正常预期。因此,需严格限制第三人(公民)与受害人承担责任。即使第三人(公民)与受害人需承担责任,各自的责任比例也不宜超过10%。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16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54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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