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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由对于股权转让纠纷案由的规定

本文作者:小shun 文章来源:公司法那些事


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条仅供参考,具体详见《民法典》)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实务应用

公司法案由对于股权转让纠纷案由的规定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有关的民事纠纷”之“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列了一个第三级案由“248.股权转让纠纷”。

具体来说,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即股份转让纠纷)两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公司法》对其股权转让作出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其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基本特征。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因为《公司法》对其作出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如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造成实践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优先购买权等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此外,《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应收购股东的股权,这类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股权转让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

二、涉及股权转让的案件类型

1、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等。这类纠纷主要适用《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同时个案审理也要兼顾修改后的《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及原则。

2、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案件。例如,《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臼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关于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还是以公司净资产重新进行评估确定价格,实务中争议较大,有必要尽快统一认识。再如,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因出让股东未履行向公司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对这类案件,有些法院认为应当首先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约定,公司章程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时,应当考虑合理期限,在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作出变更超过一定期限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考虑不予支持。

3、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受让方如果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时,对未按期足额的欠缴出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相反,如果受让方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也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隐名、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诉讼案件。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隐名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5、股权的善意取得纠纷案件。公司股权被无权转让后,受让方起诉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审理这类案件时,既要考虑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外观公示的特点,又要注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律图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敏捷公司欠付款项应如何认定,具体包括:

1.涉案股权转让前的房屋销售款是否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抵扣;

2.包头置业公司欠付的土地补偿金是否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抵扣;

3.工程造价112373321元是否应从包干开发费用中抵扣;

4.敏捷公司向包头置业公司债权人支付的费用是否应从包干开发费用中抵扣;

5.敏捷公司代施工部分费用是否应从包干开发费用中抵扣;

6.涉案项目是否完工,海顺公司是否有权收取全部工程的包干费。

(二)敏捷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三)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

提示:广州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包头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一)敏捷公司欠付款项应如何认定

1.涉案股权转让前的房屋销售款是否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抵扣

在股权转让前,涉案项目第一期工程已经建设并销售了部分房产,故海顺公司与敏捷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第一期售房款的处理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第4.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涉土地之上兴建的地产项目的销售款全部归属敏捷公司(即股权转让后的包头置业公司所有),并由敏捷公司或股权转让后的包头置业公司承担该笔销售款的纳税义务。第4.1.2条、第4.1.3条约定,股权转让前海顺公司已经收取的销售款或包头置业公司已销售但未入账的销售款,由海顺公司在股权转让后的当天全部转回给股权转让后的包头置业公司;如果海顺公司不把销售款转入股权转让后的包头置业公司,敏捷公司可以直接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海顺公司就其已经收取或包头置业公司已销售但未入账的销售款均承担返还义务,否则敏捷公司可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

2010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制作了《对账清单》《对账情况》,其中确认了移交前销售回款总额为103378899.17元,并明确记载该款属于海顺公司应返还敏捷公司的费用。双方均在《对账清单》《对账情况》上签字盖章。原审庭审时,海顺公司对上述《对账清单》《对账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注明“相关数据存在不确定性,如实际情况发生变动双方可据实调整”,因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法院认为,上述《对账清单》《对账情况》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阶段性核对的书面记录,表内记载的各项已付、未付、应返还、应付项目名称及价款具体明确,《对账情况》虽注明“因工程未能完全完成结算,相关数据存在不确定性,如实际情况发生变动双方可据实调整”,但该约定系针对因工程未完成结算导致的数据不确定性,而房屋销售回款情况与工程结算无关,不能理解为房屋销售回款情况也存在数据不确定性。并且,《对账清单》《对账情况》确认的是股权转让前的销售回款情况,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09年8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清单》《对账情况》是在2010年10月16日,距合同签订一年有余,此时股权转让前销售回款情况早已固定,不存在不确定性。

海顺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取售房款,售房款均由包头置业公司收取,此系反驳《对账清单》《对账情况》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2009年11月26日,海顺公司与敏捷公司关于移交事项的《货币资金余额清单》上记载,截止2009年9月30日包头置业公司账户上余额仅为630136.16元。海顺公司主张已将销售款投入到包头置业公司的日常经营与开发建设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海顺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否定《对账清单》《对账情况》对移交前销售回款情况的确认,《对账清单》《对账情况》足以证明移交前销售回款总额为103378899.17元,该款属于海顺公司应返还敏捷公司的费用。二审判决认为双方明确《对账清单》《对账情况》仅系“初步对账数据”“如实际情况发生变动双方可据实调整”,仅凭该对账情况不足以认定敏捷公司可予抵扣的具体款项数额,该认定与《对账清单》《对账情况》记载的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于股权转让前海顺公司收取的103378899.17元销售款,敏捷公司可以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

2.包头置业公司欠付的土地补偿金是否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抵扣

敏捷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包头置业公司已经支付欠付的土地补偿金17396550元,一审判决对敏捷公司要求抵扣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告知敏捷公司可待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3.工程造价112373321元是否应从包干开发费用中抵扣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4.2.1条约定,股权转让前该合同项下所涉土地之上兴建的商住项目及地上附着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合共75000平方米,全部由海顺公司负责完成开发建设,敏捷公司按照人民币1800元/平方米向海顺公司支付包干开发费用,此外不再承担任何开发费用,第一期的包干开发费用合共为135000000元整。二审判决认为海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承担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费用,故应认定该项目实际系由包头置业公司开发承建,故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112373321元应从包干开发费用予以扣减,该认定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院予以纠正。《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敏捷公司应按照人民币1800元/平方米向海顺公司支付包干开发费用,敏捷公司主张海顺公司未实际承担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应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一期开发建设由海顺公司负责完成、敏捷公司支付包干开发费用,该约定是建立在对股权转让前的开发建设已经由海顺公司负责这一事实确认的基础上,而在股权转让后,包头置业公司即由敏捷公司控制,敏捷公司如主张开发费用是由包头置业公司支付,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在敏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目实际开发费用由包头置业公司承担、而非由海顺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工程造价112373321元不应从包干开发费用中予以扣减。

4.敏捷公司向包头置业公司债权人支付的费用是否应从包干开发费用中抵扣

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股权转让前已签工程合同未付工程款的,由包头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并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可以在股权转让前的销售款和股权转让款中抵扣。第4.2.8条约定,股权过户后由敏捷公司分期向工程合同的债权人支付开发费用,该费用可以在包干开发费用中抵扣。敏捷公司主张已向包头置业公司债权人支付开发费68682978.38元,但其中1583498.18元无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根据敏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海顺公司确认,认定敏捷公司直接向工程合同债权人支付的款项为67099480.19元,法院予以确认。敏捷公司直接向工程合同债权人支付的款项为67099480.19元,该笔费用系敏捷公司代海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从包干开发费用中抵扣。

5.敏捷公司代施工部分费用是否应从包干开发费用中抵扣

关于代施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敏捷公司提交的证据逐项分析,确认其中八项共计16243522.67元,二审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海顺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属于敏捷公司自行在工程范围之外进行的增建、扩建,缺乏依据,其主张代施工部分费用不应抵扣不能成立。

6.涉案项目是否完工,海顺公司是否有权收取全部工程的包干费

案涉鸿龙湾项目第一期工程分三区建设,至本案一审诉讼时,第一、二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备案,第三区工程虽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但已由股权转让后的包头置业公司投入使用,并委托了众焱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2年1月16日,众焱公司出具第三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成,尚未完成部分主要为外墙保温、面漆、底漆等工程,包头置业公司与施工单位也于该结算审核定表上签章确认。敏捷公司称涉案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不明,但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海顺公司提出异议,其代施工部分均为附属工程且已完工,案涉工程现由敏捷公司使用。一、二审判决认定海顺公司已经完工,敏捷公司应支付全部包干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第一期销售款103378899.17元以及敏捷公司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67099480.19元应从敏捷公司应付款项中抵扣。敏捷公司尚欠海顺公司股权转让款、包干开发费用合计为40873774.39元(427425000元-103378899.17元-67099480.19元-18072846.25元-198000000元)。

(三)敏捷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期限、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包干开发费用,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曾就相关款项的支付、抵扣请求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对于涉案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包干费不再区分并分别计算违约金数额,判令敏捷公司从海顺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即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

(四)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1.关于鉴定、审计问题。敏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包头置业公司代海顺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因代施工而支出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敏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代施工工程量价款合计16243522.67元,并无鉴定必要。敏捷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提出司法审计申请,要求对涉案项目第一期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等进行审计,关于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分析认定,认为审计事项与该案事实和法律责任的认定并无必然关联,并指出敏捷公司可待该部分剩余应付工程款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审计申请未予准许,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2.关于反诉问题。一审法院鉴于敏捷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多次变更反诉请求,认为合并审理不利于本案纠纷解决,未对反诉合并审理,并告知敏捷公司可以另案起诉,未损害敏捷公司的权利,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敏捷公司、海顺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855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包头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40873774.39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谭炳照对广州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包头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二审法院查明,《对账清单》“应收款合计”栏目数额应为“157354930.74元”,一审误为“257354930.74元”。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1月27日,众焱公司出具的鸿龙湾一期一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审定值为48110024元;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鸿龙湾一期二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审定值为45483271元;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鸿龙湾一期三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审定值为9350767元;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托幼及配套公建工程《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审定造价为9429259元。以上四项合计112373321元。


案件来源:

广州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包头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87号

发布日期:2020-04-15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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