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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民行审判监督中的检法关系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行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监督人民法院正使民事行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维持司法权威是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工作职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的司法体制改革大背景下,正确处理检察法律监督与民事审判的独立性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

一、民行审判监督中的检法基本关系

民行审判监督中检法基本关系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包括主体、内容、客体等方面。

(一)主体。民行审判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

(二)内容。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具体体现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具有监督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权力,制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的运行,同时也要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开展审判活动。

(三)客体。民行审判监督所涉及的客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有关的生效的裁判,这种监督客体日趋程序化,有效提升民行检察监督的成功率,有助于改变事后监督的被动局面。

(四)监督形式。近些年,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经历了重大的改革创新过程,除传统的抗诉形式外,高检院通过司法解释创设了如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移送犯罪线索等监督形式,民行审判监督形式日趋多,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履行民事、行政审判权。

二、民行审判监督中的检法具体关系

(一)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存在法定的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对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上述规定是刚性的规定,集中地体现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关系中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二)监督与配合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与人民法院内部监督,都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调整,共同的任务是通过维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时,要注意与人民法院配合。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除出席法庭支持抗诉,履行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还要注意协助人民法院开好庭,协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严格地执行程序法,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正确、统一。而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提供条件,如对人民检察院借调相关诉讼案件和复印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以便人民检察院进行有效地监督。

(三)监督与制约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是人民法院法定义务。但这并不等于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全部采纳。因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并不是百分之百是正确,所以,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经审理或审查,发现是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纳,因而,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它们产生了监督与制约的关系。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王鸿翼厅长所言:“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监督中,是‘居平’的关系,互相配合和制约,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四)监督和协调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且对于审级、审限、调借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任务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在客观上存在着需要与人民法院协调的必要性。可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必须正确处理监督和协调的关系。两者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其中,监督是目的,协调是手段,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时,要注意避免两种倾向:一是只重视监督,二是只重视协调。

(五)维护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功能和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也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对于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息诉的处理,是对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维护,对于人民法院不正确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处理,目的也是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因为人民法院不正确的判决、裁定,是没有司法权威,是不能维护的。人民检察院行使对人民法院不正确判决、裁定的监督权,由人民法院改正不正确判决、裁定,正是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同时,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要防止只强调监督,而不注意维护人民法院正确判决与裁定司法权威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不能通过损害人民法院正确判决与裁定司法权威来树立民事检察监督形象,而应当通过维护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来树立民事检察监督形象。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整个司法权威,才能维护整个司法权威的公信力。

(六)监督与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法律规定的一般性、抽象性和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客观上需要人民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才能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是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基础。但是,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种随心所欲的权力,它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体现一定的正当性。对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正当性与否的评判,构成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的内容。对于法律明文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不存在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否则,是一种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此监督,指明这种自由裁量的不正当性。对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与之符合的,则是一种正确的自由裁量,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尊重,反之,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此监督,指明这种自由裁量的不正当性。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精神行使自由裁量权,人民检察院对此也应当予以尊重。

三、正确处理民行审判监督中的检法关系

(一)正确处理民行检察审判监督与法院审判独立间的关系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两者既不冲突,也不可相互代替。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只能就人民法院不正确判决、裁定的行使监督权,指出那一方面的判决、裁定不正确,而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进行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后,如何审判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处理。否则,有损国家对司法权的分工。如人民法院将案件中属于无效的行为认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时,只能指明这种判决、裁定是不正确的,而不能指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无效判决、裁定,如果这样,无异于等同指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侵犯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再如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再审,采取调解方式结案,这种方式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体现,是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尊重,而不能认为调解方式结案损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

(二)正确协调民行审判监督中的检法关系

在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关系中,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民行检察权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民事、行政权,虽然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分工不同、职能不同,但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公正、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司法的权威。检察机关在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当中,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的检法关系,对于审判机关错误的裁判,要敢于、善于监督,要求审判机关纠正;对于审判机关正确的裁判要旗帜鲜明的维护。通过全面地履行职能,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使他们产生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认同感,不仅认识到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而且认识到检察机关大量做申诉人的息诉工作,维护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从而理解、支持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作者:陈佳

单位: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责编:郑黎波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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