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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岁男子包夜25岁女大学生,强行发生第4次关系遭报警

在和他人交流的过程中,对于某些事情或者某种关系,在双方经过商量后,确定下来的事情便是两人之间的一个约定。而在做出了约定之后,就需要去实现和履行约定中的内容,这是每个人对自己诚信的表现。但是在约定中,有一部分即使是双方都确定后,也不代表约定是受保护的。

在《民法典》第八条中就规定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当两人所达成的约定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是建立在违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那么双方所达成的约定自始至终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就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若是在这一过程中做出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时,还需要为此承担应有的责任。

警方接到了一个女性的报警电话,在电话中她称自己被一名男子QJ了,感到事情紧急,警方立刻出警,处理这起案情。在赶到现场后,警方在房间内将一男一女两人都带到了派出所里接受调查。

在调查的过程中,涉案男子表示自己很冤枉,还主动拿出来手机,将自己与这名女子的聊天记录翻给警方查看,以证明自己没有强迫对方。但是这名女子却一口咬定,对方就是强迫她做了不想做的事情,那么事情的经过又是怎样的?

男子朱某,事发时28岁,有一份稳定的工作,没有结婚也没有结婚的想法,而他之所以不想结婚,便是因为不想被婚姻束缚。在他看来,他在外寻找失足妇女,并与这些人达成交易关系,在付完钱之后就没有了后顾之忧,因此朱某在闲暇时便经常寻找失足妇女。

而在他所找到的这些失足妇女中,便认识了这位自称自己还在上大学的25岁女子小兰,朱某在和这位女大学生交换了联系方式后,在一天晚上,两人便在线上约定好价格后,达成了一笔交易。而在这次交易完成后,朱某便给小兰转了300元,并且表示以后有机会还会再找她。

小兰以为对方只是说说而已,没想到在四五天后,这名男子又一次在软件上找到了小兰,并且向小兰提出了一个要求。在两人的约定中,朱某提出了包夜的要求,而小兰也答应了对方,并且两人也商量好了在周末的晚上见面,那时朱某会向小兰支付2000元的包夜费,同时也约定好了,不限次数。

事发当晚,小兰按照约定来到了朱某所在的房间里,但最终,小兰没有完成和朱某之间的约定,还向警方报了案。而她之所以这么做就是因为对方对她做出的行为太过分了,让她承受不了,崩溃之下选择了报案。

根据两人的供述,两人在房间里一共发生了4次关系,但在这4次关系中,只有前3次小兰是自愿的,但是这第四次却违背了她的本意,而这也是她报警的原因。在两人发生第四次关系时,小兰向朱某明确地提出了拒绝,也进行了反抗,但朱某并没有就此放弃,还是和她发生了关系。

在审讯中,朱某也承认了这一事实,但是他认为自己和小兰提前就说好了,而他也付了钱,所以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卖Y、PC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这起案件中,朱某与小兰并非情侣或夫妻关系,而朱某以金钱诱导的方式,让小兰同意与其发生关系的行为,便属于卖Y、PC的情节。两人也需要为自己的行为受到应有的处罚。

但在本案中,朱某与小兰争论的焦点出现在第四次关系上。小兰在与朱某发生第四次关系时,不仅做出了反抗的行为,也明确地拒绝了对方,但朱某依旧对小兰实施了侵犯行为,那么,朱某这一次的行为便构成QJ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QJ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虽然两人在事发前做了约定,但是两人所做出的约定不仅违背了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法律上的规定,因此,两人所做出的约定不奏效。是否同意与对方发生关系,是需要站在双方的主观态度来看的。

在案发时,小兰明确表示了自己反抗的想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行为,那么这一次朱某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以强迫的方式完成了行为,而这也就构成了QJ罪的立案标准。

同时,也需要看到在这起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小兰为了金钱,同意了朱某提出包夜的约定,让自己身处在危险之中。那么在本案中,小兰也存在着过错,与案件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归案后,朱某也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在量刑上,朱某便可以受到从轻处罚的结果。

一切以违法违规或违背公序良俗为前提所作出的约定都是不会受到支持和保护的,所以两人达成的包夜协议也就得不到任何保障。根据事情的经过,朱某需要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同时小兰也需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接受处罚,同时其违法所得也会被依法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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