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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监管企业招标投标合规管理制度模板

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招标投标合规管理制度模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名称】(以下简称“公司”)招标投标行为的管理,有效防范招标投标合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或服务采购、以及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项目投标的活动。
第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加快建立健全招标投标合规管理体系:
(一)公平原则。公司招标时应平等对待所有潜在投标主体,不得实行歧视;在参与投标时也不得通过非正当手段谋求特殊待遇。
(二)公开原则。招投标的程序应透明,公司招标时应主动公开招标信息和招标规则,防止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在参与投标时应充分利用公开信息。
(三)公正原则。公司招标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确定中标人;在参与投标时也不得通过非正当手段影响招标人定标。
(四)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开展招标活动或参与投标时,都应诚实、守信、实事求是,不应有任何欺诈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本管理制度所称招标,主要包括:
(一)公开招标: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三)自行招标: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全过程所有事项;
(四)委托代理招标: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备注: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原则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外,企业可结合自身情况决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标准。)
第五条 为保障公司招标业务有序开展,实现招标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有效衔接,根据公司招标业务实际需求及公司内部组织架构体系,招标有关工作由招标决策机构、招标执行机构及招标监督机构等其他辅助部门共同完成。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本管理制度规定的权限履行工作职责,互为合作与监督,形成科学决策、严格执行及有效监督的良性运行机制。
(备注:本条系对招标活动组织机构设立的建议性规定,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及需要,调整相关职能部门,但应注意决策、执行与监督机构的相对独立性。)
第六条 公司招标决策机构由【经理层】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审核、批准公司招标管理相关制度;
(二)审核、批准公司重大招标项目的立项、定标等工作;(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重大招标项目的标准。)
(三)对公司招标活动实施监督;
(四)决定其他与公司招标活动有关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公司【部门名称】为招标执行机构,其职责包括:
(一)拟订及修订公司招标管理各项具体制度;
(二)根据招标决策机构的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招标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招标项目的具体实施与执行;
(四)实时跟进、监督招标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等情况及时作出处理或报告。
第八条 公司【部门名称】对招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部门名称】对具体招标项目中合同签订、履行、结算全流程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拟开展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满足本条款规定标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不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满足本条款规定标准,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工程建设项目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工程建设项目中,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如公路特许经营权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等。
以上项目,若属于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 公司可在本管理制度第九条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之外,对于满足以下标准的项目(以下项目类别仅供参考,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设定相应的标准),要求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一)各类基建与改造及综合设备购置项目超过【金额】万;
(二)各类信息化建设软硬件采购超过【金额】万;
(三)各类生活辅助与保障项目超过【金额】万;
(四)各类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选择超过【金额】万;
(五)各类研发项目超过【金额】万;
(六)各类报废设备、车辆、废旧物资处理,预算超过【金额】万;
(七)各类经营生产过程中的劳务外包、运输等超过【金额】万;
(八)各类咨询服务类项目超过【金额】万;
(九)各类其他超过【金额】万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办公用品、检测服务、劳防用品、食堂采购等。
除法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在充分开展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在本管理制度招标适用的范围内进行招标立项申请并报请该业务部门负责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批,招标立项申请应包含立项原因、时间安排和项目预算明细等。若属于公司重大招标项目的,还应由招标决策机构审批。
国家施行核准管理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应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核准审批或备案手续。
项目立项通过后,招标工作由招标执行机构负责,业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方式适合于技术难度较大或投标文件编制费用较高、或潜在投标人数量较多的招标项目。资格预审的程序包括:
(一)业务部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2、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3、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方式;
4、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5、招标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6、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7、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二)公司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发布资格预审公告。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司要求进行招标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在国家指定媒介或公司指定的媒介发布。
(三)公司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四)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招投标管理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收到异议后应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于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五)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若发现资格预审文件中内容不清楚、含义不明确的地方须进一步澄清说明或修改的,公司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可对已经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三日前通过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日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对于采取资格预审方式以外的招标项目,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要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
(七)公司招标执行机构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后,确认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人并通知资格预审申请人。
(八)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由业务部门牵头编制,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标单位须知;
(二)招标项目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要求(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招标文件中可省略该部分内容);
(三)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业务要求、时间要求、报价要求、评标办法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四)拟签订合同的模板或者主要条款;
(五)投标文件的标准和格式;
(六)公司招标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应按规定使用标准文本。
第十四条 对于公开招标的项目,公司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司要求进行招标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可以在国家指定媒介或公司指定的媒介发布。
对于邀请招标的项目,公司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向3个以上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通过电子邮件、快递或传真等方式发送。
公司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领取招标文件、进行投标登记并按时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可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等招标有关事宜进行提问,提问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可通过电子邮件、快递或传真等方式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公司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收到提问后应会同业务部门有关成员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在自收到提问之日起的3日内由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所有投标人作出统一回复意见。在解答复杂问题时,如有必要现场沟通的,可先通过答疑会形式沟通后再统一答复。作出答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公司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过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若公司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发出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通知的时间至投标截止日期不足15日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制作并送达投标文件,并登记确认。公司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接收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时,应当检查文件的密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名单在确定中标单位前应严格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公司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公司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可以由公司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建评标委员会以及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公司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进行开标。
开标前,公司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投标人信息及实际投标人数量进行核对。实际投标人数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且当场退还密封投标文件。
开标时,由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宣读会议议程,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当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投标管理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如有投标人在开标过程中提出质疑,应予以记录并在评标时进行评审。
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填写《开标记录表》,并由投标人代表及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开标之后未直接进入评标程序的投标文件,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对其进行封存。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完成评标后,制作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过程中,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执行机构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的,招标执行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招标执行机构应及时向招标决策机构报送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以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决策机构结合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招标执行机构在定标后将中标通知书和落标通知书发放给相关投标人,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其全部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内容,不得选择性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注意对履约证据的保留,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应及时反馈、与对方进行充分沟通,确保项目按时按质完成。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行业惯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招标执行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必须重新招标的情况包括:
(一)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时,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应当重新招标;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公司各业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市场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整理,并根据项目基本信息进行初步筛选,对有投标意向的项目建立项目跟踪信息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各业务部门应综合考虑项目规模、性质及重要性,对项目进行划分并落实相应的项目跟踪人,项目可划分为重点跟踪项目、一般跟踪项目及初步跟踪项目。(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跟踪项目的划分类别。)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有投标意向的项目,应当跟踪调查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招标人的财务状况、业绩情况、市场信誉情况等;
(二)招标项目的开发进展情况;
(三)招标项目所在地的人文、经济、政治及市场准入等情况;
(四)招标项目竞争情况,如其他潜在投标单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如需要联合体投标,应同步开展对潜在联合体合作方的调查,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合作方的资质、过往业绩、市场经验及信誉情况等。
第三十条 公司业务部门拟参与重大项目投标,应报请【经理层】审批。重大投标项目指:
(一)对于公司发展战略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特殊、大型的标志性项目。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重大投标项目的类型。)
第三十一条 正式领取标书以后,公司各业务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组成投标小组,负责投标文件的编制及其他参与投标相关的工作,并确定投标总负责人。投标小组主要分为商务小组和技术小组,分别负责商务部分及技术部分的编制工作,各小组也应当确定编制负责人。
各项目投标小组完成投标文件的编制及汇总、装订、盖章、封装等工作后,应按照招标项目的要求进行投标。中标后,应当积极推进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第四章  归档与评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做好招标活动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发票等)的收集与保管工作。项目结束后,所有资料整理后交由【部门名称】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时间为自项目结束之日起【时间】年。
招标项目结束后,招标执行机构应组织业务部门、监督部门等对招标过程、合同执行情况、风险处置等事宜作出评价或给予反馈。同时,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类风险问题,研究优化措施和执行方案,经招标执行机构请示招标决策机构审批后及时推进相关制度的修订及流程更新完善工作。
(备注: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招标活动归档与评价管理的具体工作方法。)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各项目投标小组负责投标有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文件、合同、发票、单证等)的收集与保管工作。项目结束后,所有资料整理后交由【部门名称】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时间为自项目结束之日起【时间】年。
公司各业务部门应定期召开投标总结会,梳理期间内中标项目的经验并分析未中标项目的原因,并做好相关会议记录。
(备注: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标活动归档与评价管理的具体工作方法。)
第五章 境外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境外主体参与公司招标项目的,应特别关注:
(一)境外主体资质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
(二)境外主体提供服务或货物是否已经取得所有适用的法律要求的许可等有关证书;
(三)基于交易惯例及有利于公司利益原则考量,明确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管辖地。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参与境外招标项目的,应严格履行境外投资经营决策程序、严格遵守项目所在国或所在地法律、严格重点领域廉洁合规建设、严格规范竞争秩序,还应特别关注:
(一)项目所在国或地区对于境外服务提供商或货物供应商的特殊法律规定及优惠政策;
(二)公司参与境外项目是否符合我国出口管制有关法律规定;
(三)基于交易惯例及有利于公司利益原则考量,明确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管辖地。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充分重视涉外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性,由招投标管理机构、法务管理机构等部门共同研究有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并实施招标、投标项目,必要时应当委托参与招标项目的境外主体所在国、货物生产国、招标项目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我国律师事务所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严格防范涉外招标投标活动法律风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所有与开展招标活动有关的部门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招标前,与投标单位或潜在投标单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三)与投标单位之间存在影响招标活动公正性的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他人透露工作中获取的有关招标信息;
(五)违反公司规定,收受投标单位贿赂或从事居间介绍;
(六)与中标人签订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七)其他导致公司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司所有与对外投标有关的部门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公司规定,向招标单位行贿;
(二)违反保密规定,向其他投标方泄露公司的技术方案或报价等于投标有关的信息;
(三)串标围标、恶意诋毁对手、虚假宣传业绩或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四)其他导致公司丧失中标机会或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司有关部门或个人有本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禁止行为的,公司有权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大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或个人因违反保密规定或者因行贿、受贿导致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除依据本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以外,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规定向责任人员追偿。
(备注:企业可结合公司已有相关制度对本章节的处罚措施和损失赔偿等规定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公司有关责任人员符合《上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所规定的容错免责情形的,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及挽回损失等情况,予以从轻、减轻或免责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制度由【部门名称】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制度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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