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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421):部分核心产品品牌相同,能认定为一家投标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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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项目如涉及多个产品的,应当明确核心产品,以核心产品的品牌相同与否来判定投标人的数量。那么,何谓核心产品呢?所谓核心产品,是指在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中起着主要或者重要作用的产品。在采购实践中,非单一产品货物项目通常设置一个核心产品,但也会遇到采购项目需要设置两个、三个或者多个核心产品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怎么判断投标人的数量呢?

先来看一个具体案例:

某市公安部门信息系统集成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确定了三个核心产品。供应商A和供应商B所投产品中,有一个核心产品的品牌型号相同,另外两个核心产品的品牌不相同。在进行符合性审查时,评审专家将A公司和B公司按1家投标人计算。

A公司和B公司感到疑惑,认为只有当三个核心产品的品牌型号均相同时,才应该认定为1家投标人,因此向采购人提出了质疑。

多年来,在产品生产、销售中已形成了相对固定的模式,即制造商加代理商的模式。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活动中,货物采购项目投标极易出现下列两种情形:一是两家以上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投标;二是两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投标产品中,核心产品品牌相同。

时间追溯到2003年。“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请示财政部。财政部在复函中答复;“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加。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应该说这是首次明确了提供同一产品供应商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做法。但该复函并未规定专家如何评审以及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是否需要认定供应商数量。

随着法规制度的不断完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出台后,规定了核心产品的确定规则,即以品牌数量确定供应商数量,不再强调产品的型号,这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同品牌供应商之间的竞争。87号令第三十一条表达了三层意思:

对于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品牌数量计算投标人数量。认定投标人数量少于三个时,应予废标。根据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不同的评标方法,在合格投标人中,只确定同品牌供应商中的一个参加评标,或者只有一个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那么,如何认定核心产品呢?87号令规定,对于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以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因素确定核心产品。核心产品品牌相同,视为相同品牌,按相同品牌处理。

然而,87号令并未对核心产品的数量、价格比重做限制性的规定。如设置两个、三个或多个核心产品的,对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就可以有多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核心产品中“任一产品品牌相同”,如上述案例,规定X、Y、Z为核心产品,多家投标人提供的产品中有一个核心产品品牌相同,即视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第二种理解是,核心产品中“所有产品品牌均相同”,如上述案例中规定X、Y、Z为核心产品,多家投标人提供的产品中三款核心产品品牌均相同,即视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亚利认为,前者核心产品设定数量越多,废标的概率越大;后者核心产品设定数量越多,废标的概率越小。从逻辑关系上分析,只有在核心产品设定数量为一个时,对“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理解才不会产生歧义。实践中,也有通过产品价格比重来确定核心产品的,如某省规定:两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作为其投标项目包的一部分,且相同产品的价格总和均超过该项目包各自投标总价50%的,视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有的省则规定:核心产品数量不得超过2个。

关于核心产品的认定问题,一直困扰着政府采购同行。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库司在答复网友提问时给出了明确结论(留言编号:5881-3644592):如果确定了多个核心产品,只要任意一个核心产品的品牌相同,有关投标人就应认定为一个投标人。亚利认为,为便于采购活动开展,如确有必要设置多个核心产品的,建议划分不同的采购包,让多个核心产品分布在不同的采购包,一个采购包只有一个核心产品。

如上所述,本案例中,认为三个核心产品的品牌均相同才是一个供应商的理解是错误的。亚利在此提醒一下,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投标无效情形包括非单一产品项目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因此,在认定投标人数量时,应考虑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不同投标人,以核心产品品牌数量计算投标人数量。认定的投标人数量少于三家的,应予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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