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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亮点有哪些

  《规定》对公证机构的过错内容进行了列举式归纳,无疑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规范执业行为提供了指引,同时也为公证行业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和处罚制度奠定了基础。同时,《规定》还进一步界定了《公证法》第四十条所指的争议内容,明确该条是针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意思更加清晰,表述更加规范,明确了公证机构不是公证书内容的诉讼对象。这在司法实践中将会有效避免对《公证法》的误读,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诉讼对象。

  第三,合理界定了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因为公证失误,如在办理委托售房的委托书公证过程中未能识别“假人”,导致涉案房产被出售,有的公证处被法院判决免责,有的部分赔偿,个别判决甚至全额赔偿。就此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很大争议。沉重的赔偿责任导致很多公证机构大大调高了办理此类高风险业务的门槛,反过来使得大多数诚实守信的当事人被迫付出更多成本和辛劳。在信用缺失的客观环境中,对于恶意诈骗和造假,无论公证机构怎样加强审查,都很难从根本上完全避免出现过错。那么,公证机构应否承担全部责任,成为业界相当关注的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办证积极性。

  《规定》区分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情况和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情况,并将公证机构因为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界定为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方面厘清了在欺诈取得公证书的情况下欺诈人及公证机构承担责任的限度,另一方面明确了权利受到损害者主张赔偿的对象和顺序。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知假用假”行为,《规定》第六条明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公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当事人与他人串通致使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况的发生,对于正确界定各方责任,起到了一锤定音的积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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