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十)对所有权保留的保护与限制(上)
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十)
2012.11.12人民法院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对所有权保留的保护与限制(上)

    “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一般而言,如果出卖人的价款、报酬取得权或其他约定权利不能得到实现时,应当优先保护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而享有的对标的物的取回权。

    根据物权法、合同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买受人对“所有权保留”的救济途径主要是指对买卖标的物的“取回权”。该权利的实现基础包括:买受人存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报酬的;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等情形。同时,法律赋予了出卖人对合同的解除权及对损失的索赔权,即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可以享有另一项后续救济权利,即允许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显然,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另行处分权并不以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前提。即无论合同是否被解除,出卖人均有行使另行处分权的法律空间。

    出卖人在行使转卖时,对所得价款有权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和未清偿的价金等。对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有权要求原买受人清偿,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显然,所有权保留是一项约定性权利,在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出卖人的该项合同权利。但是,由于考虑到其他权益与所有权保留的冲突,在平衡法益的考量下,又对所有权保留采取了一定的限制性制度。

    第一,不得对不动产流转约定所有权保留。如果存在此类约定的,法院不应支持。此种限制的主要原因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对不动产的取得、流转、设定、消灭均有专门的登记制度进行规范。“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对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效力高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效力,故在登记公示与合同约定存在冲突时,出卖人不得对该不动产行使所有权保留体系下的“取回权”。

    由于不动产物权在法律上的转移是以“登记过户”为界,故出卖人如要“保留”所有权,则只需以拒绝过户登记即可自然享有该种权利,此时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是构成出卖人在拒办过户登记时可予免责的根据。可见,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对于出卖方而言是一项“硬权力”,该项“保留”的存续效力完全取决于原物权人是否履行登记过户的义务。

    但动产物权则完全不同,这与物权权能的分解制度有关。当出卖人将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原统一存在于该物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物权权能将被买卖双方分解享有。买受人获得了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出卖人则保留了“处分”权能。因此,这种“保留权”显然属于一种“弱权利”。因为动产所有权保留需要借助于买受人的“诚实守信”和“正当履行”才能保有。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所有权保留适用范围及《物权法》实施后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影响​(附:相关法律规定)
交付与风险转移
融资租赁实务:售后回租标的物权属风险的防范(上)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法律效果
司法考试民法核心考点71-80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性诠释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