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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十九)欺诈性合同文件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十九)
2013.1.21人民法院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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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欺诈性合同文件的法律责任

    民商事纠纷中,存在诉讼欺诈、伪造合同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件的恶行,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和惩治。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5年12月9日即发布《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把有关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查处。

    但是,如何查实民商事合同文件是否具有欺诈性或虚假性,这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一般来讲,主要依据相关司法技术鉴定来承担界别任务,比如文本的产生时间、印章的真伪及用印时间、签名的真实性及签署时间等因素均可成为判别依据。此类违法行径虽然不可能被一一列举,但只要对权利方提出的请求审慎对待,通过认真审查是完全可以查明相关法律事实的。

    特殊情形是,被控告制造欺诈性法律文书的一方虽然明确承认其法律文书的瑕疵,但又以经办人“私自所为”或单位、公司“不知情”为由而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存在一个责任判别的问题。以经办人“私自所为”来进行抗辩的一方,其抗辩理由的瑕疵在于,经办人之行为目的的指向性其无法回避;对经办人“代理”责任的归属其无法抗辩;对经办人的“选任”失察之责其无法抹杀。此种情形下,对使用欺诈性或虚假性法律文件一方的抗辩意见不应当予以采信。

    对己方文件瑕疵予以“自认”的一方,其法律责任应当辩证对待。如果该文件不但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而且其本身的内容对自认一方不利时,则无论文件真伪该方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其一,如果该文件是真实的,则意味着其不利内容及责任应当由使用该文件的一方承担责任。如果瑕疵文件的使用方在履行中阻止其履行条件成就的,则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附条件行为的效力规则来进行规范。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其二,如果该文件系伪造,则其不能用于作为确认相关民商事法律关系及责任的依据。相反,使用伪造文件的一方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诸如,其利用该虚假法律文件骗取了合同相对方的合同价款或第三方应获权益,则合同相对方不但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可以要求其返价款或权益,而且有权追究欺诈方相应的刑事责任。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应当说,在民商事合同纠纷中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是十分明确的,关键是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重视和适用该类法律规则,积极履行相应的案件“移交”职责。(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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