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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饮酒驾驶风险由保险公司买单叫好
为饮酒驾驶风险由保险公司买单叫好
2013.1.30人民法院报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生 罗 璨

  

  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味着醉驾风险首先可由保险公司买单已经在制度层面获得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司法实务现况适时出台解释的做法提供了理性的思维方式。应当提出的是,此解释也规定了保险公司为醉驾买单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让保险真正能够承担饮酒驾驶的风险,欲速则不达,应当采取逐步契合社会伦理的理性谨慎态度。

  一个多月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实施。其中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醉驾风险首先可由保险公司买单已经在制度层面获得了认可。

  此解释的出台确是实至名归。在这之前,保险公司替代醉驾者赔偿受害者损失的做法是被明文禁止的,而部分法院已经在不同程度上要求保险公司补偿受害者。当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故意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从当时各地法院审理的醉酒驾车交强险纠纷案件来看,除了判决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还有判决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和人身伤亡损失、垫付抢救费用并赔偿人身伤亡损失、赔偿全部损失等多种结果。不仅法院期待醉驾风险被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社会公众也普遍表示支持,驾驶人希望通过保险转移自身的醉驾风险,受害方期待通过保险使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及时获得赔付。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社会公众却对保险公司专门承保饮酒驾驶风险的险种普遍抵制。早在2003年,天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推出一种名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险种,俗称“酒后驾车险”,专门承保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赔付额为25万。尽管美国和我国台湾的保险市场早已推出,保监会也明确表态具有合理性应当大力扶持,学界也大多力证具有合法性应当广泛推广,但此险种自面市就遭到强烈批评,交管部门表示将对购买此险的驾驶人进行“重点帮扶”,并认为“酒后驾车险”是支持和纵容酒后驾车的商业交易,社会舆论纷纷指责这是在鼓励交通犯罪,纵容马路杀手,称这是一种渗透着嗜利本性的杀人险,更有甚者将有投保意向的驾驶人视为潜在的杀人犯。此险推出后的市场反应十分冷清,据天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两年来各分公司的投保人几乎可以个位数计算。在社会斥责和市场冷遇之下,“酒后驾车险”逐渐销声匿迹了。

  为何对于交强险,各方希望并支持醉驾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对于专门承保酒驾风险的“酒后驾车险”,公众却强烈抵制到底?人们前后对同一问题呈现截然相反的态度,似乎也反映出社会对保险转移饮酒驾驶风险既期待又焦虑的矛盾心态。一方面,不同于刑事责任着重对违法者进行惩戒,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受损方。面对遭遇交通事故大有及时补偿之需的受害方,面临侵害方有责无赔的尴尬,保险机制应当出场,以避免民事责任形如空头支票的危险发生。另一方面,保险机制的伦理基础时常面临拷问。对于故意饮酒造成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竟然仅因事先购买保险而逃脱应有的责任担当,这已经有些不可理喻,如此下去,可能还会因为纵容驾驶者引发更多的伤亡事故,这更让人寝食难安了。

  仔细思考,十年间社会公众逐渐转变观念的答案是多方面的。其一,饮酒驾驶事件频频发生,事故受害方的补偿需求不断扩大,人们逐渐认识到保险机制保护受害方的强大力量,这使得民众对保险的伦理评判正逐步从袒护侵害人转变为补偿受害方。事实上,对不道德行为和相应的保险产品应当被区分评判。饮酒驾驶会给社会带来安全隐患,是一种恶的甚至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舆论谴责和相关处罚。而承保饮酒驾驶风险的保险产品是另一种保护弱者的良性工具,应当获得舆论支持和制度认可。其二,立法加大了对饮酒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饮酒驾驶人不仅要承担行政处罚,甚至还要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公众人物因醉驾承担刑责的新闻一度引发热议。人们在感知行政、刑事处罚威慑力的同时,对保险可能纵容酒驾、醉驾行为的担忧也大大降低了。允许保险公司买单只能是为驾驶人的民事责任买单,不能为驾驶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买单。一般的理性行为人不会因为买了保险而去冒承担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风险。其三,保险保障的范围一直在逐步扩大,在许多领域,保险机制已经从一种单纯的经济风险管理工具成长为一种社会公共安全管理工具,民众的理性认知也在一点一滴的形成。

  不光是饮酒驾驶风险,在过去,其他许多行为风险由保险公司买单从不合法变为合法也是相似的经历。在19世纪的西方,工业革命在为人类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造成了大量工业事故。经济主体既面临被侵害需要经济补偿的现实危险,又面临侵害他人需要赔付的法律风险,但侵权法律制度无论怎样完善都无法解决“侵害方赔得起、受害方有所得”的难题。当时,保险公司陆续开发出各类为侵权行为买单的保险产品,如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电梯责任保险、药剂师过失责任保险等等。但在美、法等国,这些保险合同曾一度被法院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当无效。然而,随着受害方的补偿需求越来越强烈,让保险机制买单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日益明显,法院也逐渐转变了立场。1885年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在一个二审案件中对“此类保险合同无效”的一审判决结果进行了改判。1909年美国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在Breeden v.Frankford Marine Plate Accident&Glass Insurance Company一案中判决“过失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并无不当”。其实,无论是为那些工业参与行为还是为饮酒驾驶行为买单的保险行为,要想获得法律制度的认可和社会公众的赞成,都需要具有强大的需求空间,都需要逐渐历经消除道德危机嫌疑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看,“酒后驾车险”及类似产品的合法性似乎可以获得历史的印证。

  法律制度应当是符合社会生活现实的,相对于具体制度构筑,促进形成社会共识让各方做好充分准备似乎更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司法实务现况适时出台解释的做法提供了理性的思维方式。应当提出的是,此解释也规定了保险公司为醉驾买单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让保险真正能够承担饮酒驾驶的风险,欲速则不达,应当采取逐步契合社会伦理的理性谨慎态度。对保险公司而言,“酒后驾车险”及类似产品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但社会民众的相关质疑也有一定道理,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呢?一方面,在产品开发环节科学设计保险合同条款,对赔付条件、除外责任等核心条款进行技术处理,避免设计初衷良好的保险产品引发道德危机的可能;另一方面,注重孕育相关产品的良好外部环境,努力生成并推广相关惯例,获取政府、市场、舆论等多层面的支持。唯此,“酒后驾车险”及类似产品获得舆论支持和市场认可的时代才会临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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