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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婚宴饮酒身亡 死者家属状告新婚家庭
参加婚宴饮酒身亡 死者家属状告新婚家庭
法院判决:自愿饮酒责任自负
2014.1.15人民法院报

    本报中山1月14日电  受邀参加朋友婚礼,不胜酒力身亡,谁该负责?今天,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外发布此案判决结果。庭审中,被告新婚家庭自愿补偿原告2万元,法院给予认可,同时驳回了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2013年9月8日,是中山市市民阿强与阿梅的大喜日子,阿强的父母大摆筵席,宴请来宾。阿杰是阿强的好友,被邀参加婚礼及晚宴。

    婚宴期间,阿杰饮酒后身体不适,被扶至客厅休息,后被发现脸色异常,身体冰冷,任由他人如何呼唤都没有知觉。随后,阿强等人遂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阿杰于当日22时20分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

    一夜之间,别人的喜事变成了自家的丧事,阿杰的父母悲痛欲绝。他们将举办婚姻的阿强、阿梅和阿强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对阿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后,公安部门随之对案件介入调查。法院在审理期间也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有关询问笔录。综合笔录记载,现场的多人反映,阿杰平时能喝几瓶啤酒,在婚宴期间,其喝酒都是自愿的,阿强及其家人均没有强迫阿杰喝酒;除了与宾客敬酒外,阿杰还主动与多名好友敬酒,当晚喝了约一斤白酒和两瓶啤酒;当阿杰身体出现异常后,其被扶到沙发上休息,旁边还有一名女子看着他;阿杰呕吐时,阿强的母亲还说阿杰怎么喝得那么醉,还去冲了参茶给他喝;当发现阿杰嘴唇变紫时,阿强等人立即叫人将他送去医院。

    法院审理认为,婚宴并非群众性活动,属于个人事务。婚宴期间,阿强及其家人并未强迫阿杰喝酒,阿杰是自行喝酒致酒精中毒继而死亡,阿强等人已尽必要的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阿强的父母同意出于人道主义,向阿杰的父母支付2万元作为补偿,此乃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阿强的父母向阿杰的父母支付补偿款2万元;驳回阿杰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林劲标  李世寅  李文琦) 

    ■庭审焦点■

    相邀敬酒,是强迫还是自愿?

    庭审中,原告死者阿杰的父母认为:被告方发出了婚礼邀请函,让阿杰以会友的身份参加婚宴。当日,阿杰上午10点左右就被邀请到被告家中,操作婚礼的相关事宜。按照民间风俗,阿强及其家人会邀请阿杰以及其他会友一同向每一桌来宾敬酒。当晚,婚礼现场共有55桌酒席,且婚礼用酒为白酒。阿杰因此喝了大量的酒。另外,当阿杰身体出现异常时,阿强及其家人只是搀扶其在家中休息,却没有实施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婚礼在晚上8点左右结束,但阿杰被送到医院的时间为晚上10点20分。

    原告认为,婚宴是群众性活动,被告作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则认为,举办婚宴是按照传统风俗所进行的仪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群众性活动。他们对于阿杰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也已经尽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并没有要求阿杰喝酒,反而是阿杰主动跟其他人喝酒。阿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和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其的死亡后果主要是他自己身体有病所致,而并非主动过量饮酒导致。被告还提出,其发现问题后,立即准备花旗参茶给阿杰,也立即将其送去医院,而且当日阿杰还有5位亲属在场。

    被告认为,结婚办婚宴是一个常见的民间风俗,婚宴主办方本着热情好客的态度,将亲朋好友招待宴请,他们不可能知道宾客的身体状况、酒量,他们只能做的就是让宾客高兴地吃、随量地喝。在这件事上,他们也是受害者。

    ■法官说法■

    婚宴属于私人聚会 饮酒还需量力而行

    宣判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就有关问题接受了采访。

    由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于一般活动要严格得多。对于双方讼争的婚宴是否属于群众性活动的问题,法官高嘉敏认为:被告举办婚宴仅邀请亲友参加,并未面向社会公众举办,该活动纯属个人事务,不属法律、行政法规所调整的群众性活动的范围,现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对于死者,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要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该院民一庭庭长杨靖华认为,从有关人员向公安机关反映的事实可知,死者阿杰作为一个成年人,其理应对自身酒量以及过量饮酒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并加以控制。阿强等人未强迫阿杰喝酒,在阿杰酒醉后已对其进行必要的照料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送医院治疗,而醉酒所致神志不清、呕吐、嗜睡等现象,为人之常情,属普遍现象,作为婚宴主办人,阿强等人需招待宾客,忙于各种事务,不能要求其对阿杰的情况作过度的注意,更不可苛求其能预见类似个别事件的发生。因此,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来看,阿强及其家人已达到一个善良诚信的管理人、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其对损害事实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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