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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张汇票到底属于谁?
一方称汇票遗失 一方却手持汇票
这张汇票到底属于谁?
2014.2.15人民法院报
邓光扬 董岩松

    一张几经流转的汇票,引来两家公司主张权利。这张汇票究竟是谁的?今年2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谁持有,属于谁。

    2013年的一天,山东明日公司到南京市一基层法院,声称遗失一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法院依其申请发布公告:60日内如无人申报汇票权利,法院将宣判票据无效,申请人明日公司有权请求银行支付10万元。

    看到公告,山东某房产公司老总倒吸了一口凉气——这可是我们购买钢材时背书转让给山东一家建材厂的汇票呀!难道建材厂又将汇票转让给明日公司了?

    很快,房产公司的侥幸心理被无情的事实击溃了。当天下午,建材厂来电责问:“你们给的汇票银行拒绝兑付,我们原票奉还,请另行支付货款!”

    情况紧急,房产公司立即持建材厂退还的汇票到法院申报权利。两家公司同时向法院主张汇票权利,法院便依法终结前面的程序,根据明日公司的起诉,开庭审理这一商事纠纷。

    法庭上,原告明日公司称,从诉争汇票背面的文字记载不难发现,汇票经被告房产公司背书转让来到建材厂。但被告的“前手”金利铁矿仅在背书人一栏签了自己的章,并未在被背书人一栏填写房产公司,被告自行在空白处填写了房产公司名称,这与法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诉争汇票背书记载的金利铁矿后手为房产公司,但明日公司提供的与金利铁矿间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利铁矿出具的证明,均可认定金利铁矿与明日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金利铁矿是以诉争汇票结算应付明日公司的货款,明日公司曾经持有诉争汇票,房产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故明日公司在遗失汇票前,应当是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票据权利归明日公司。

    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背书应当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确定。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即可。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原因关系是否无效,在所不问。二审查明,金利铁矿向明日公司转让汇票时,仅在背书人一栏签章而在被背书人一栏留下了空白;明日公司取得汇票后直接交付给明月公司,明月公司又直接交付给房产公司。房产公司得票后在“前手”预留的被背书人栏填上自己的名称,使汇票的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应认定其已取得汇票权利。此外,票据具有流通性。明日公司即使确为失票人,但失票后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即失去票据权利,其失票权利可向拾得票据的人主张而不应要求正当持票人返还,否则有违票据的流通性。

    据此,南京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票归房产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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