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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的“知识库”
隐蔽的“知识库”
□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昌盛
2014.5.8人民法院报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证据。只有以真实的证据为前提,才可能得出正确的事实认定结论。大多数情况下,当事实确定后,对应的法律适用结果,就可依据有关法律轻易得出。识别证据真伪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比法律知识和法律解释、论证能力更为重要。

    识别证据真伪的能力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品质:知识、逻辑和良知。知识和逻辑是理性品质,良知是道德品质。其中,知识是基础。在法律领域,没有神童。儿童即使具有超越常人的“智力”,却不具备认识社会现象及其一般规律的“知识”。

    知识来源有别,可能源自于办案总结、科学原理、生活经验、学校教育、个人阅读,也可能来自于故事、寓言、童话、传闻、网络、影视等。知识可靠性有别,有可能是得到科学验证或普遍认可的科学知识、一般性知识,也可能是源自于个人经历的成见。知识普遍性有别,可能是长时间内人类社会所普遍认可的知识,也可能只是一时一地特定社会或群体所认可的知识。所有知识叠加在一起,构成司法人员识别证据真伪的“知识库”。

    运用所具备的知识判断证据的真伪,是任何案件都无法避免的,但也蕴含着一定的风险。其中,隐蔽性风险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一个风险。

    隐蔽性,是指当我们从特定证据材料中得出某个结论时,作为推论前提的知识,隐藏在推论的背后,而我们自己并没有意识到作为推论依据的知识。隐蔽性推理,通常被称为“缺省论证”,即没有大前提的论证。例如,在福尔摩斯的经典故事“白额马案”中,福尔摩斯如此论证:“一只狗关在马厩里,然而,有人已经潜入马厩并偷走了马,狗并没有叫醒阁楼里的两位女士。显而易见,午夜中的入访者是那只狗熟悉的某个人。”福尔摩斯的论证是一个没有明确表达大前提的隐蔽性“缺省论证”。如果还原大前提,其论证建立在如下经验性知识之上:“除非一只狗对午夜入访者熟悉,否则当那个人进入一个封闭的马厩时,那只狗通常会叫。”

    隐蔽性推理是人类日常实践推理的常态,具有道德基础、效率基础和心理基础。在日常交流过程中,人们对他人所陈述信息的评价,通常是不会质疑其真实性的,也就是不加反思地直接接受其中给出的信息。其背后的原理是,人类在生活交往中,一般会自发地受到诚实性道德准则的约束,不会去欺骗对方,只有当存在欺骗的动机时,才会故意说假话。因此,通常我们在与他人交流时,都会默认对方给出的信息是真实的。我们不会在别人说出每一句话时,总是检验自己的“知识库”,并据此判断对方所给出的信息是否是真实可信的。

    默认真实的倾向性是人类信任伦理的需要,也确保了信息流动的高效率,但是,它也是人类思维的惰性所致。同信任相比,不相信他人所陈述的信息需要更为积极的能动思维,倾向于信任交流中的对方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因此,一般来说,除非受到其他人的质疑和挑战,我们通常很少反思自己推论的依据何在。有时候,在被质疑后,我们甚至找不出推理的依据是什么。因此,人们每天都在运用自己的“知识库”处理各种信息,但明确意识到自己运用的到底是哪个知识以及该知识的合理性、准确性如何,则非常罕见。也就是说,人类是认知的“吝啬鬼”。

    但是,如果不把推理背后的隐蔽性知识揭示出来,我们就无法理智地判断推论的有效性:到底是源自于科学知识、一般性常识、生活经验还是个人偏见?到底作为推论依据的知识有没有例外情形?通常情况下,经验性知识都具有例外情形,只有揭示出来,我们才能检验论证的有效性。例如,在福尔摩斯“白额马案”中,是否排除了狗不会对熟悉之人叫嚷的其他可能性(如迷药、“哑巴”狗)。

    司法人员对事实的认定,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判断。在日常生活中,除非涉及个人的利益,判断是对是错,日子照样过。而司法人员一旦错误判断事实,则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司法公信力。因此,作为一名司法人员,必须要时刻警惕自己认定证据时推理背后所依赖的知识,并将其揭示出来,进行理智评估,尽可能地降低隐蔽性推理所带来的风险。

    例如,根据“生活经验”甚至“办案经验”,一般情形下,一个理性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的动机作出虚假供述,因为供述意味着承认犯罪,不仅可能无法得到什么利益,反而可能因“撒谎”而失去自由等利益。因此,在对供述进行真实性判断时,供认犯罪通常会被评价为可信的,因为此时被告人缺乏欺骗他人的动机。相反,由于真正的罪犯都有逃避责任的动机,所以当被告人翻供,通常是不可信的。这就是我们有关口供证据判断的“经验知识”。

    “经验知识”存在诸多的例外情形:侦查人员采取了强迫手段吗?口供中的信息源自于非罪犯不可能知道的事实吗?存在其他动机(如包庇罪犯)让不是罪犯的人供述“犯罪事实”吗?在实践中,鉴于口供证明力强大,司法人员通常会谨慎对待有关口供的经验知识,不会直接以作出口供或者推翻口供,径直认定口供的真假。而是将其转化为另一个他们认为更可靠的“经验知识”: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之后,才能视为真实的,不能单凭是否供述判断真假。以是否得到印证作为判断证据真实性的标准是司法人员目前普遍持有的推理依据,成为审查判断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的默认前提性知识。但是,即使是“理想状态”下的印证,也存在例外情形。

    试想如下情形:被害人在被侵害过程中惊吓过度,且案发于光线模糊的夜晚,所以会把真正的侵害者甲当成乙。警方抓获乙后,乙辩解无罪。因受害人直接指认,警方认定乙系狡辩。于是把被害人陈述笔录拿给看守所特情,要求特情“教育”乙按照笔录内容接受讯问。后来,乙作出供述,而且在谁实施侵害,如何实施侵害行为,实施侵害行为的时间、地点、结果等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完全一致。但是供述是真实的吗?可见,即使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完全印证”,也并不是相信供述的充分条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足以担保供述的真实性,它们只不过表明若干项证据的证明方向是相同的。

    为此,司法人员不仅要学会随时揭示自己认定证据真实性背后的“知识”,而且要学会对“知识”本身的准确性进行反思,杜绝思维慵懒。尤其是当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时,我们更要清醒地进行隐蔽性知识的分析。当然,这将会使审判效率降低,但是唯有如此,我们才能降低随意运用知识库的风险,防止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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