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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出生标准宜采“生命体征说”
自然人出生标准宜采“生命体征说”
◇ 李惊涛 汪 洋
-2014.9.24人民法院报

    【案情】

    2010年4月20日13时,肖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顾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顾某车内同乘人员张某(系孕妇)受伤。随即,张某被送到医院进行剖宫产手术,医院诊断为:“妊娠34周,因外伤后胎儿宫内窘迫、胎盘早剥。男婴出生时有心跳、没有呼吸,经吸痰方式救治,出生5分钟后死亡。根据医学APGAR评分标准,满分为10分,张某的婴儿被评分为2分,属于活体。”

    出院后,张某及其丈夫以遭遇车祸导致“早产儿”死亡为由,提起了诉讼。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所生的“早产儿”是否属于法定的自然人,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一种意见认为,“早产儿”具有生命体征,属于医学上的“活体”,因而应认定其已出生并存活,在脱离母体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上通行的“独立呼吸说”,该“早产儿”因无“独立呼吸”而不能认定为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从而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然而,在“出生”标准这一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学界就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点存在着不同观点:“独立呼吸说”认为,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为完成出生;“生命体征说”认为,胎儿产出有呼吸、心跳、脐带搏动及随意肌收缩四项生命体征之一,为完成出生。

    笔者认为,对于出生标准的问题,“生命体征说”更有利于对自然人权利的保护。许多“重症新生儿”在脱离母体后,虽未独立呼吸,但按照医界普遍采用的对新生儿的评分方法,由于具有生命体征,仍属“活体”,因而仍有通过抢救存活的可能性。如果不承认这种“活体”具有生命权等权利,可能会导致医护人员怠于抢救的行为或者父母遗弃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追究。因此,确认脱离母体后具有一定生命体征的新生儿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与医学上“出生”的概念相吻合的,也符合当前民法学界对“胎儿法益”进行保护的普遍趋势。

    我国没有将“独立呼吸说”作为出生标准在法律、司法解释中明确加以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中有如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本案中,法院在没有医院出生证明的情况下,采取了医院通行的新生儿阿普加评分法来确定婴儿出生后是否为自然人的标准,应当是符合《意见》精神的。因为医院的出院记录完整地记载了张某剖宫产的婴儿属于新生儿、5分钟后死亡,该出院记录应当理解为“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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