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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确认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可诉性辨析
诉请确认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可诉性辨析
2015.6.17人民法院报
潘云波

    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多重、复合、叠加的特点,如要求被告停止相关侵害行为、对被告收入行使归入权、就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等等,均一并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而相对于上述行为和金钱给付之请求之外,更有原告提出所谓的确认之诉,即请求确认被告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或者请求确认被告存在违反忠实义务之行为)。

    对该诉请是否具有可诉性,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持肯定观点认为,董事、经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行为违反法定义务,于法不悖,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判;持否定观点认为,对行为事实的认定和评价不构成独立的诉,就如同起诉仅要求确认被告违约和侵权一样不具有可诉性,否则将造成滥诉。

    对于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并为此试作一些粗浅的分析,以供审判实务参考。

    一、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定义和提起之条件

    民事诉讼法学通说认为,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标的的性质的不同,民事诉讼的形态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通过裁判进行确认的诉讼。比如,请求确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确认婚姻关系的存在或者确认享有某项物权等等,当然提出反向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也即该种合同关系依法不成立)、确认婚姻无效或者物权无效的请求亦可。对照上述定义,诉请确认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或者行为之存在,是对行为事实是否发生的确认及相应法律评价,而非对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

    考察各国关于确认之诉的立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都规定确认之诉提起的条件是确认利益的存在。只有通过裁判来即时确认之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益时,才能够提起确认之诉。各国法律一般不承认对事实关系提起的确认之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虽然规定有确认文书真伪之诉(该条所谓的确认,是对文书产生事实真伪的确认,而不是对文书内容真伪的确认),但日本的有关学说和判例也都认为须以即时确认利益的存在作为提起确认之诉的条件。由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已由法律和公司章程所确定,不存在再通过诉讼确认问题,故请求确认违反忠实义务或行为之存在,只涉及对事实发生的认定,不涉及忠实义务作为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间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是否存在之争,故不具备提起确认之诉的条件。

    二、不符合公司法相关救济的制度性安排

    根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划分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通常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相对应。我国公司法即对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义务设定、行为禁止、责任后果以及追责路径作出了前后对应、相互关联的规定:在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同时规定上述行为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违反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公司内部质询问责机制;在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提起相关诉讼的机制。由此可见,公司法针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设定了两种实体救济权利:一是违反义务之行为存在收入的,归公司所有;二是违反义务之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上述两种权利救济所涉及的诉讼形态均为给付之诉,也即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而给予公司相关救济所设定的实体请求权,不涉及确认之诉。

    与上述公司法实体请求权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部分,设置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中包含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规定有确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纠纷。

    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司法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但是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诉讼法律设定起诉条件的价值取向在于:为了使真正应当或者能够解决的争议进入诉讼程序,从而使法院的审理成为可能,使诉讼富有成效,就有必要设定起诉条件,将不必通过诉讼或者通过特定诉讼难以解决的争议过滤出来,以减少不必要的浪费。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照上述法定起诉条件,诉请确认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或行为之存在,主要不符合上述第三项的条件,即该种诉讼请求不具体,或者上述所提确认之请求不能称之为诉讼请求。理由有三:

    一是该种请求在性质上系对违法事实存在的主张,应当属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而非具有实质利益主张的诉讼请求;二是该种请求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涉侵权法律关系中需要司法认定的法律构成要件之一,即损害行为的存在及其违法性,与其他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发生、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等共同构成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或行使归入权的事实依据;三是该种请求将无益于争议的实际解决。因为仅确认被告违反忠实义务,并不能达到有效阻却继续侵害或者获得赔偿等实体权益的救济。当前,如将这种只带有象征性警示意义而不涉及责任后果追究的请求作为确认之诉加以受理,只会削弱司法裁判对不法行为予以规制的权威和效率,且此类纠纷大量涌入法院,会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压力。

    综上,笔者认为,确认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或行为之存在,仅仅是原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归入权所应满足的事实和理由,也是司法需要审查认定的法律构成要件之一,原告的该种请求仅作为诉讼事实主张,而不构成符合法定条件的诉讼请求,也因此不能作为一项确认之诉来提交司法审理。但也应看到,在当前原告提起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当中,因证据收集困难而使得原告行使损害赔偿和归入权举步维艰的状况十分普遍。原告只能退而求其次,只要求确认被告违反忠实义务或行为之存在,以寻求最低限度的司法保护,哪怕是警示性地裁判被告违法。笔者认为,对当事人的这种无奈的诉讼选择应当予以充分重视。纵观民事诉讼形态的发展历程,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并不是同时产生,而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民事纠纷的复杂化以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需要依次产生并被承认的。确认之诉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是广泛的,不论债权、物权还是身份关系,都涉及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通常也都包含确认之诉。因此,今后是否应将确认违反忠实义务或行为之存在作为可以独立提起的确认之诉来对待,其实是立法和司法需要慎重思考,并在如何回应社会需求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之间进行有效平衡和选择的问题。如果确需对该种诉请作为确认之诉予以受理的,可借鉴日本民诉法对确认文书真伪之诉作出相关规定的做法,以法律特别规定的方式予以准许,以防滥诉的发生。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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