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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目的解释和诚信原则解释的方法判断合同的真实意思
运用目的解释和诚信原则解释的方法判断合同的真实意思
——兼与杨帆、徐良俊同志商榷
吕刚 蒋为民
                                2015.7.15人民法院报

    杨帆、徐良俊同志在贵报6月17日第7版载文《股权转让对价包含公司财产应如何处理》(以下简称《股权》一文),文中载明童某和陆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有3条:1.两人共有的公司设备作价90万元,由陆某支付40万元给童某作为设备转让款;2.陆某支付给童某60万元取得童某所持公司全部股份;3.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20万元债权直接向童某支付。《股权》一文认为:上述3条应整体看待,不能割裂对待,且股权对价无效部分金额所占整体对价比重较大,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整体无效。

    笔者对其观点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民商事法律规范研究的深入,为促进交易、繁荣市场,合同无效的认定范围不断被限制、被缩小,也就是不得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颁布前,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都有可能被认定无效,这是计划经济的后遗症。合同法颁布后,只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有可能被认定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后,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又缩小为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构成无效合同的理由,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由此可见,无论法律的规定也好,司法实践也好,对认定合同的无效是慎之又慎的。

    第二,现实中的非法律人士,在经济交往中签订合同,不可能如法律人士一般的严谨,其所写合同的文义表达上总会出现这样那样的法律瑕疵。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的判断,是负有定分止争职责的法律人士的基本责任。我们通常是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来对合同的条款作出理解,即以合同的文字含义来理解合同的意思。《股权》一文即运用了文义解释的方法来分别理解股权转让协议的3条内容。其得出的结论是3条内容中有2条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股权转让合同整体无效。但如果换一个角度,换一种思维,运用目的解释和诚信原则解释的方法来理解,就可以发现,陆某和童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意思是:童某将股权转让给陆某,童某应当获取的对价即为120万元。因为公司设备价值和公司债权实际是被公司股权价值所涵盖,仅仅是因为陆某和童某不懂此法律道理,而将设备单独列出进行折价转让,并且认为公司所有债权中有对B公司享有的20万元债权应归童某享有,将这些都作为童某离开公司、把公司股权转归陆某的价值的组成部分。结合陆某和童某股权转让的基本意思,从法律上应当将120万元鉴定为股权转让的对价。

    第三,由陆某支付童某设备转让款40万元,并不违反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陆某支付该40万元后,设备仍然是公司的设备,公司资产没有减少,仅仅是原来作为童某对公司的投入,转化为陆某对公司的投入而已。能够认定为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仅仅是股权转让合同第3条约定的内容。因此,陆某和童某的股权转让合同,只能认定第3条“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20万元债权直接向童某支付”的条款无效,其余均有效,股权转让合同是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

    第四,“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20万元债权直接向童某支付”无效,并不能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是120万元的基本事实。因此,公司对B公司的20万元债权仍应归公司所享有,不能向童某支付归童某个人所享有。但作为陆某取得公司全部股权的对价,该20万元仍应当由陆某支付给童某,陆某和童某之间无须再就股权转让对价达成合意。况且,公司对B公司的20万元债权仍归公司所享有后,因陆某持有了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陆某也间接享有了20万元债权归公司后带来的利益,这对陆某来说,也是公平的。

    第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整体无效,带来的后遗问题极大。陆某持有公司全部股权后已经经营了一段时间,如果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整体无效,则应当恢复童某的股东身份,那么陆某在持有公司全部股权这段时间内,对公司所作的投入、贡献或造成公司的亏损如何享有和承担,恐怕会是一项极其复杂、极其艰难的工作。

    综上,笔者认为,《股权》一文所载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一份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运用目的解释和诚信原则解释的方法,可以判断陆某和童某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从而对合同无效部分进行补缺,无须再由陆某和童某重新达成新的合意。

    (作者单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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