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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信托解析(八)
经营性信托解析(八)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2015.8.17

    (文接上期)

    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应当享有的“反向确认之诉”的救济权,与合同法制度中关于解除方有权对其自身的合同解除行为之效力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诉讼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

    合同法中之所以授予合同解除方享有反向确认之诉的救济权,是因为合同法本身将否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请求权赋予了被解除方,这是“确认之诉”的一种法定形态。此时,当被解除方不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之诉的情形下,合同的解除方为了确定有关法律责任状态当然有权提起“反向确认之诉”。因此,赋予合同的解除方以反向确认之诉救济权是完全必要的。

    信托侵权纠纷中的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则不是由解任权行使方(类似于合同解除方)享有,而是由被解除方信托公司享有,目的在于对其整体利益的保护产生防卫性。因为信托公司受到背信、重大过失或侵权指控时必将面临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但委托人一方面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怠于用合法的诉讼方式积极加以解决,而另一方面却又对受托人提出诸多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权利主张。此时,如果委托人不主动涉诉的话,则此种不稳定的法律状态有可能对信托公司的经营利益、商业声誉等产生损害,故为了及时确定民事责任状态,保障信托公司合法的经营权,信托公司享有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救济权。

    获得支持的“反向确认之诉”判决可以作为信托公司免责的法定依据。同时,信托公司有权在委托人不积极履行结算或清算责任的情形下,通过对信托财产的提存或抵消制度来消灭有关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五、对信托经营行为的撤销与“债的保全”制度

    根据信托法制度,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同时规定,前述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应该注意的是,对信托经营行为的撤销制度类似于合同法“债的保全”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可以参照债的保全制度作为有关纠纷的裁判依据。同时应注意到,对信托经营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必然会受到其他法律制度的制约而存在法定的障碍性因素。因此,不能单纯地以信托法为依据来判定撤销权行使的合法性,而是应当在合同法、物权法和公司法等诸多民商法的基础上,尊重我国民商法业已形成的体系性之视角来判定相关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第一,行使对信托经营行为撤销权的主体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

    信托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设立的,故委托人享有此类撤销权是应有之义。如果存在非委托人充任受益人的情形下,受益人亦是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尤其是存在多个受益权主体的情形下,信托公司一旦存在信托法所规定的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等情形的,则共同受益人全体或部分或受益人之一均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有关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均有效。

    第二,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考虑对善意第三人的优先保护

    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应当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前置条件首先是存在一个“无处分权人”。诸如,信托制度中未按照信托协议、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公司即为此类主体。(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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