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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九)

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九)

2015-12-21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原标题: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九)

(文接上期)

应当注意的是,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新的事实”至少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新发生的法律事实。即该法律事实系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发生的事实,而非原生效裁判未查明的事实。诸如,关于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判决结论,但根据新的法律事实原判决结论无法保障子女生存权、教育权或健康权的,则该子女、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可以根据新的法律事实提起独立的后诉。

二是未曾施予权利救济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指原生效裁判中未涉及且能构成独立诉讼利益的法律事实。包括任何一方未主张过权利救济的“遗漏事实”,只要该部分法律事实具有独立诉讼利益的,则不属于重复诉讼。

三是未发现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指在原审中未能发现或未提出但又具有独立诉讼利益的法律事实。如夫妻一方在普通婚姻家庭诉讼纠纷审理完毕后,发现对方在原审诉前或诉讼中有隐瞒财产、债权等事实行为的,则自发现之日起的法定诉讼时效内,该方可以独立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分割的,亦不属于重复诉讼。

应注意的是,立案阶段的“新的事实”只要具有初步证据即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该“新的事实”是否属实,在起诉的受理阶段无需审查,而有待于庭审阶段进行审查处理。如当事人主张的新的事实不成立的,人民法院自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以前诉为基础行使形成权的后续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笔者认为,在前诉请求未获支持的情形下,又提起不具有“同质性”的形成权之后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目前,该类问题无论是在民诉法或是其解释中均未涉及到相关调整规范。

诸如,当事人前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效力系有效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是否再有权就该合同纠纷提起其他终止履行力的诉讼则是司法实务中极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下原案原告可以根据先诉判决中关于合同有效的结论为基础,行使合同解除权诉讼,则此时的解除权之诉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因为原告先诉的请求内容只是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当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合同实际上处于正常履行状态,等同于将合同效力恢复到没有争议前的状态。此时,即便任何一方包括原诉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要求法院继续审查合同效力而涉诉的,均属于重复诉讼,因为两诉的当事人主体地位虽然互换,但诉讼利益的同质性没有改变,故依然属于重复诉讼。

相反,对于合同解除权而言,先诉案件中的各方均未主张,则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均可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行使该项解除权,并不能因为前诉审查过合同的效力而当然地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

应当注意的是,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任何一方的解除意思到达对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对解除行为持有异议的一方,有权提起合同解除权异议之诉,此类诉讼完全是围绕合同的履行力而产生的一种全新的诉讼,与此前所进行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不具有任何“同质性”。恰恰相反的是,正是由于前诉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才使得后诉的解除权之诉具有了法律基础,因为合同解除所隐含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有效”。因此,当事人因前诉主张合同无效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完全可以重新主张合同解除之诉。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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