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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十)

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十)

作者: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发布时间:2016-01-25 09:15:13


    八、诉讼主体的替代与诉的继受制度

    诉讼主体替代制度不同于诉讼主体变更制度,与前者直接相关的是诉的继受制度。此系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由民诉法解释所设置的一项新的诉讼主体制度。该替代制度主要适用于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受让人可行使两种申请权而引发的情形:

    一是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此时,受让人由于系诉争民事权利义务的新的继受人,故其与本案诉讼标的及诉讼法律关系产生了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可以根据有关权利受让的初步证据,在取得转让方的程序性确认后,允许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是受让人申请替代转让人的原当事人地位而承继该诉讼的,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然,如果民事权利义务受让人的申请未获得批准,则不影响原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显然,对受让人诉讼主体的替代申请审查较严。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如果准许受让人替代原当事人承担诉讼的,须作出变更当事人的裁定。而且,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但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可见,诉讼主体的替代制度隐含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任何一项环节出现争议,均将导致该替代制度难以顺利实现,而且极易引发新的程序性或实体性争议,此点应引起司法实践的高度重视。笔者认为,诉的继受制度突破了诉讼法律关系的相对独立性,构建的是不同主体之间实体权利的“混合解决机制”。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以顺利实施的主要环节包括:

    第一,诉的主体替代制度本身隐含了一项“确认之诉”

    即原诉讼主体必须明示接受申请人的权利主张,而且法院一旦准许其进行主体替代,则意味着法院已经确认了原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转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该确认行为是以程序性裁定法律文书确认的,而不是以作出民事判决的方式进行确认,但其确认的实体法律效果应当是同一的。

    第二,受让人一旦继受了原当事人之诉,则其必须受到原当事人诉讼行为法律效力的约束

    上述程序法要求是“诉的主体替代制度”与“诉讼主体变更制度”最为本质的区别。诉讼主体变更既包括由于追加被告、追加原告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引发的诉的主体的增加情形,也包括由于原告针对部分被告或依附于被告的第三人而行使撤诉权所导致的该部分被告或第三人将退出原诉讼主体结构的情形。

    在诉的主体变更的情形下,新增加的诉讼主体有权主张重新举证权,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主张管辖异议权。相反,在诉的主体替代制度下,受让人不适用重新举证制度,亦不得因诉的主体替代因素而主张管辖异议权。法院也不得在庭审前以职权主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即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诉的主体替代制度及诉的继受制度意味着转让人(原当事人)必须放弃针对受让人的一切实体性和程序性抗辩权。同样,受让人必须承继相关的诉讼法律风险。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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